搜尋結果:蔡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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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錦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 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上 訴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劉瑞菊、王思蓉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1、2),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 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原審緩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 訴人已與王思蓉、劉瑞菊達成和解,比例高達本案全部受騙 金額之9成,卻仍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上訴人另涉對告訴人黃月霞犯洗錢 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 ,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該案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 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第一審 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 並無不合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係提供 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案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藉詞提起上訴,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 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 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 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 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 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 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 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 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 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 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 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 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 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家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8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亮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6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 上訴(見原審卷第74、83、11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4,291元(含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說明:第一審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復 斟酌上訴人所指其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指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有誤 算之情形,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之認定並無變動, 以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此一量 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 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犯行所處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審既已確 認第一審判決確有誤算上訴人犯罪所得達10倍之情事,卻未 依刑法第58條前段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調降併科罰 金之部分,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之裁量說明, 仍憑持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已 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為被害 人,係誤認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 ,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 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 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 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 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 ,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 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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