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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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法 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不 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受安置 人需特殊照顧,法定代理人無明確照顧計畫,又無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法定 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為 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法定代理人 無相應親職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HLDV-114-護-25-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之地址已拆遷,且無被告 之聯繫方式,無法送達等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離臺, 此後即無音訊、無法聯絡,至今已20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可 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為結婚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 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 於94年12月20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亦有本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出境,且未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 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出境後未曾返回 ,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19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 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 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件 係被告出境未歸,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HLDV-113-婚-48-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定期間命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家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核 屬上訴不合程式,爰併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1

HLDV-113-婚-62-20250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狀繕本,及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狀繕本,依首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如 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1

HLDV-113-婚-69-20250211-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 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 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 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 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 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 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 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 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 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 服刑,現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尚需評估法 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始轉由聲請 人安置,須於114年3月方能於重大會議提出返家議案,受安 置人家庭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入 園初期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 46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對於繼續安置、漸進 式返家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聲請人代理人自陳法定代理人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亦希望盡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 ,先前安置之地點非於花蓮縣,仍需時漸進式返家,為確保 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充足時間適應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然依本件情形,延長安 置之期間至114年3月31日即為已足,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如經評估114年3月31日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得於 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1 月24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 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 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 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4-護-6-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 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 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 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 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胞姊,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兄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 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即醫師張詔程 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 回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大致正確,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知 悉日期,首次回答現任總統為何人有誤,尚能即時更正,具 備部分運算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鑑定人 鑑定後認: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約落在輕 度智能不足之水平,絕大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5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2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原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亡故後,由聲請人 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 分院身心科病房,環境佳、安全無虞,聲請人為聯繫窗口,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無不適動機,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 能掌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又關係人丙○○同意本 件聲請,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關係人即 相對人胞妹丁○○則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相對人之事務原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 緊密,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5-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 本及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抗告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 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抗告狀之繕本,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及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家親聲-106-202502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係人 即 委託監護人 D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9日經通報長期遭祖父即委託監護 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觸摸,爰於同日15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D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尚在審理中,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外祖母E(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親權事件亦在進行中, 考量D仍為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監服 刑且遭聲請停止親權,為保障受安置人之權益,爰聲請自11 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起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有D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 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法定代理人均無意見,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 第79頁至第81頁),D雖具狀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盡速返家團 聚,惟考量受安置人拒絕,且D仍為受安置人之委託監護人 ,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法定代理人C甫出監,有C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認其需時適應,無法直接承擔照顧受安置 人之責任,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 、關係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 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1月6日收受聲請, 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6

HLDV-114-護-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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