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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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有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 二街某不詳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嗣因渠另涉有毒品案 件,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毒品等物(施用毒品等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且經黃 有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嗎啡1,584ng/mL;安非他命1,113ng/mL、甲 基安非他命3,200ng/m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2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等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分別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1,584ng/mL;安非他命1,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3,200ng/ 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8號   被   告 黃有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施用毒品等部分均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會立即引起情緒與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 疲勞感降低、愉悅及多話之行為特徵,然其作用失效後,反 會引起極度疲勞、無力、抑鬱等現象,竟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二街某不詳之停車場內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嗣因 渠另涉有毒品案件,於翌(1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獲毒品等物,且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各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該閥值濃度嗎啡達158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3200n g/m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行政院院113年3月29日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張泰毓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泰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1段5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超越前方之小貨車後,欲再持 續超車行駛時,因而擦撞前方由柳凱翔所騎乘而伺機欲左轉 彎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柳凱翔人 車倒地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時,張泰毓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泰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及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交岔路口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498號) 本件肇事因素係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10

TPDM-113-審交易-58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 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 「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 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 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 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 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 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 ,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 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 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 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 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 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 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 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 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 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 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 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35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聰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正聰、郭志成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正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郭志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李正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將手上點燃之香菸,誤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郭志成之左前臂, 造成郭志成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糾 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李正聰對郭志成出言辱罵 稱:「幹你老母」等語;郭志成則對李正聰出言辱罵稱:「 幹你老師、幹你老機掰、王八蛋」等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 名譽。又雙方相互辱罵後,亦均有所不甘,各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互毆後,李正聰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郭志成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究 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志成及李正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李正聰及郭志成 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郭志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1-08

TPDM-113-審易-277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又仟(原名王瑀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為「董志賢」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又仟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王又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4、8 、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全數給付完畢(至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從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及賠償,已受相當之教訓,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子菡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因其在Instagram網頁購物獲得滿額抽獎之機會,必須核實財務資訊,因此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才能參加,若核實通過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6分、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8,000元、2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林宜蓁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宣稱消費後可參加Iphone 15手機抽獎活動,並向林宜蓁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7,040元,並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3 張湘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頁上刊登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湘翎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4 徐亦賢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下午1時起,徐亦賢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向徐亦賢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10分、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5 林承慧(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慧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6 蔣才德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蔣才德在臉書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所提供之便利商店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必須與所提供之客服資訊聯繫,以便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7 黃方褕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黃方褕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抽禮物送粉絲之不實訊息後,隨之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該詐騙成員提供抽獎網站之連結後,旋加入該抽獎活動,對方並向黃方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8 宋文里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宋文里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三輪車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必須在蝦皮賣場開設商店,並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且必須依照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9 周思妤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起,周思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小盒子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向周思妤佯稱,因抽中Iphone 15Pro手機,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子菡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偵10859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 2 林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偵108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9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3 張湘翎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偵10859卷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859卷第99頁至第125頁) 4 徐亦賢 (提告) 113年1月6月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5 林承慧(提告) 113年1月8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6 蔣才德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7 黃方褕 (提告) 113年1月12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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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TPDM-113-審簡-25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接連毀損告訴人曾雅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告訴人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然上 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等之上開物 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曾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EWA-1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擋住 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 致該等機車所屬零件毀壞不堪使用,均足生危害於曾雅芳及 威摩公司。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芳及威摩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芳與威摩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志昇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車籍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車損照片影本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   為,同時推倒上開機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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