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
害危險,以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
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印文琪聊
天,向印文琪佯稱:其為外籍軍醫,欲與印文琪辦理結婚登
記,惟需印文琪協助處理違約金云云,致印文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文旗再依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者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印文琪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後所犯罪名不同,請裁量是
否依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
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
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
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購買比特幣,使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惟
其迄至本案宣判前僅賠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5、89頁),可
見被告未為顯著之實質賠償,得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再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