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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修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簡宥森、簡可妡、吳雅 雯所受之傷害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嫌未洽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其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3位告訴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簡宥森、吳雅雯、簡可 妡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意願,然 因與告訴人3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另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9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 20041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簡 宥森駕駛汽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次要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9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4、121、122頁),更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 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3位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有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 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瀚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20-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自撞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件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處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許,林瑞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之7前時,因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後自撞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7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為脫免逮捕,竟以推擠、扭打之強 暴方式反抗,致員警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0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簡孝 賢、陳泰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遭依法註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警員 簡孝賢、陳泰融發現吳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2號偵辦中),故命其交付毒品,詎吳承旻因畏罪而趁 隙將毒品吞入口中,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職務 中之警員簡孝賢、陳泰融推擠、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職務,致簡孝賢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擦傷之傷害, 陳泰融則受有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影像擷圖、現場及員警受傷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5

PTDM-113-簡-1482-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 害危險,以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 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印文琪聊 天,向印文琪佯稱:其為外籍軍醫,欲與印文琪辦理結婚登 記,惟需印文琪協助處理違約金云云,致印文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文旗再依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者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印文琪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後所犯罪名不同,請裁量是 否依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 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 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 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購買比特幣,使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惟 其迄至本案宣判前僅賠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5、89頁),可 見被告未為顯著之實質賠償,得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再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金簡-7-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華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陳華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以「 歸內面鼻甲啊遐一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 的啦」、「家己賣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 人」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魏福欽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 於自家內施用毒品,顯係指涉告訴人有非法犯行,已損及告 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誹謗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鱸鰻(即 國語之流氓)」、「破病人(即國語之有病的人)」、「糞埽( 即國語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係抽象之 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用語,又觀諸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該言論尚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辱 罵告訴人幾近5分鐘,尚非短暫、偶然之言語攻擊,核屬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持續以上開言論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當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鄰居間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指摘告訴人涉及刑事不法犯行 ,藉此詆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情緒控管與思維 能力均有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辱罵及誹謗告 訴人期間之久暫、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華玉與魏福欽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門外,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多次辱罵魏福欽 「鱸鰻(即華語之流氓)」、「破病人(即華語之有病的人)」 、「糞埽(即華語之垃圾)」等語,並以「歸內面鼻甲啊遐一 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的啦」、「家己賣 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人」等語誹謗魏福 欽,意指魏福欽從事販毒,足以貶損魏福欽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魏福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華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福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 分,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5

PTDM-113-簡-148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車,影響其他用路人 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 緝,迄同年月7日始為警緝獲,又經值班法官於同日當庭諭 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再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訊問筆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TDM-114-交簡-3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審理,嗣於113年8月19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較新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而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係就相同事實,重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8時3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023)及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3

PTDM-113-易-1278-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 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之一 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審查,而該所認定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並審酌上訴範圍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 得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23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 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下稱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只要行為人因其參與該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 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 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該條立法 說明,及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上所述,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縱認該條規定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 實際取得之報酬,因被告本案共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自動 繳交,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 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 未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 二、本院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因其於 本案獲有新台幣(下同)4萬元報酬(此部分詳下述)並未 繳交,自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審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而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 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被告 自承為本案期間,有收受詐騙集團交付之車資及住宿費用4 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2頁),堪認該 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供車資或住宿所用等節,均屬犯罪成 本支出,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既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 認無證據證明上開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而未就該部分 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3.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自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規定,分別遞 減其刑,但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雖係就個別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有關未遂犯 減刑之規定,本亦為刑法總則之減輕,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法亦有未合。  4.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未繳回,不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所犯,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審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 。本院參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 輕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並 觀諸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 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立 法目的固得為法律解釋參考,惟其依此推導認上開規定之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交付之受詐騙金額,顯已逾文 義解釋範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 ㄧ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68萬元、17萬元財產損失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然被 告所為仍破壞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以被告前有強盜、數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 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㈣沒收   被告因本案自詐欺集團取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 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約定向被害人、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 被告轉交款項 予謝德俊之 被告(將)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原審宣告刑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吳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麗敏取得聯繫,向吳麗敏佯稱:可以使用手機軟體兆品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9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814超商) 68萬元 113年7月9日 13時40分至14時40分許 屏東縣 某公園 68萬元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46頁,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淑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洪淑卿取得聯繫,向洪淑卿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獲利等語,致洪淑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17萬元 113年7月16日 12時39分許後某時許 高雄市 大寮區 某公園 17萬元 ⒈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1⑾) 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本未扣案,影本見警二卷第53頁,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為森取得聯繫,向陳為森佯稱:可以使用萬聖、瑞奇APP投資獲利等語,然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7月16日 17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50萬元 (未遂) ✗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1⑸)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尚未出示,即附表二編號4-1)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譚勇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94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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