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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LV皮夾壹個、LV 包包貳個、綠寶石參個、戒指貳只、項鍊壹條(含現金價值合計 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LV皮夾1 個、LV   包包2 個、綠寶石3 個、戒指2 只、項鍊1 條(含現金價值   合計1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蘇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雯與周淑芬為朋友,蘇佩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周淑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 ,利用周淑芬外出之際,以欲找周淑芬拿取物品為由取信周 淑芬之家人而順利進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周淑芬放在房 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LV皮夾1個、LV包包2個、 綠寶石3個、戒指2只、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旋即離去,並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連同竊得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因 周淑芬返家後發現房間內物品遭翻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佩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28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 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 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 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 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 ,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 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 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 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 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 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 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 、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 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 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 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 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 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 「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 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 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 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 、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 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 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 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 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 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 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 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 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在結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庭訊步出該署後,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信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財務糾 紛,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至本署偵查庭開庭後,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本署偵查大樓 旁金城路2段之天橋上,徒手毆打李信億之頭、頸部及身體 、四肢等多處部位,並將李信億壓制在地,致李信億因而受 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口腔黏膜擦傷、雙側手 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本署法警喬鴻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本署保全人員鄭振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1

PCDM-113-簡-448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由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薛由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郵 局工作40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3號   被   告 薛由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由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見NAGPALE HAR RY JAMES DIMALANTA(中文姓名:哈利)所有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腳踏 車1臺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臺得手,以供代步 ,後即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 NTA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NTA同意,擅自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 2 被害人NAGPALE HARRY JAMES DIMALANTA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其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黑色腳踏車1臺,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1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佑璋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自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查獲 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手指虎1個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因林佑璋於113年4月12日 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空地前,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持有或在公共場所攜帶之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 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 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晚上 8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前迄至同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手指虎 之犯行,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 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18

PCDM-113-簡-4068-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 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 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 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 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 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 )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 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 ,...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 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 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 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 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 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 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 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 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 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 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 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 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 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 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 ,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 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 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 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 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 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 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 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 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 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 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 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 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 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 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 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 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 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 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 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 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 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 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 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 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 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 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 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 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 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 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 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 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 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 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 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 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 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 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 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 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 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 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 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 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 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 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 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 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 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 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 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 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 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 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 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 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 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 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 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 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 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 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 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 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3年6月2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巷口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 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玠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李國基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李 國基為警盤查時,因無法提供本案機車之車主資料,經警聯 繫陳玠聿確認本案機車狀況後,李國基因而坦承竊取本案機 車,嗣警即當場查扣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玠聿具領),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玠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15

PCDM-113-簡-4085-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 並向鍾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 據1紙交予鍾有盛收執」,應補充更正為「向鍾有盛出示啟 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有盛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綽號「林小新」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所生之印文各 1枚)交予鍾有盛收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應補充 為「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並由綽號「林小新」之人交 付予姚世奇5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伊 願意以在監所之保管金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本院向新竹監獄民籍股及金錢 保管科確認,被告於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僅剩約1,20 0元左右,低於監所所規定給予受刑人生活保障金額3,000元 ,是依法不得以上開保管金及勞動金扣繳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適用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 輕,然關於罪刑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姚世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綽號「林小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姚世奇與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是 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以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A罪)、1年7月(B罪)、1年2月(C罪)確定;上開①及②之B、C所示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等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洗錢、詐欺等案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做生 意、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行所 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 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經扣案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7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啟宸投資」、「李宗源」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姚世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自民國110年10月起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林小新」、飛機暱稱「園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 起,透過line「股友之家」群組向鍾有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鍾有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後, 姚世奇即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 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 交予鍾有盛收執,並旋於同日前往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 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有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有盛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有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李宗源)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在該處與告訴人碰面,有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新」、 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341-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基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紘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後方之告訴 人陳柔安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避而 急煞倒地,陳柔安因此受有右腕、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紘基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審交易-19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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