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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鈴絹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明眞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即新臺幣2,7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前配偶游輝政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 婚(嗣於112.2.21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離婚 登記),育有2女。111年間,被告斯時於桃園機場免稅店擔 任海洋拉娜專櫃組長,其明知游輝政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游 輝政往來密切進而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至少2次), 原告嗣於111年8月間始知悉配偶權遭侵害之上情,致受有極 大精神傷害,嗣並與前配偶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游輝政,111年7月間 與游輝政有較頻繁聯繫、並於游輝政之猛烈追求下,於111 年8月中旬始與游輝政確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然111年8月2 9日原告帶一大群人(包含原告大女兒及其配偶、原告二女 兒及其男友)闖進被告家中,並質問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當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承認與游輝政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但也表示在原告發現時就已經分手,於質問過程中,原 告一再表示「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就繼續」「離婚就 好啦」「我真的可以放他走,我讓他」「你愛誰我就讓你愛 」「我只要把他讓給你」等語,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同意被告與游輝政交往。且「配偶權」亦非憲法上或法 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退步而言,被 告與游輝政交往不到1個月即分手,考量被告尚須扶養1名與 前夫所生之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明知游輝政為有配偶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至少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游輝政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至 原證10之行車紀錄影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本院卷第17 至4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 依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中,已表示宥恕被告之行 為),是上情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8.29已 宥恕被告之行為一節,惟細繹當日之錄音譯文完整內容(參 原證10),可知原告言及前揭「我願意離開」「兩個合意, 就繼續」等語時,實為意氣之詞,並無宥恕之真意,是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游輝政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游輝 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詳卷內筆錄及資料) ,並參酌原告與游輝政自83.10.1結婚後,育有2女,因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嗣於112.2.24離婚,足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1

TYDV-113-訴-256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姜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宣判。因原告 嗣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0

TYDV-112-醫-15-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李劉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審末次言辯期日對上訴人(即 被告)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並據此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表示:經 仔細思量後,仍同意由本院二審進行調查審理後自為判決, 無庸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故本院就本案仍得 依法進行二審程序與判決,且日後上訴人不得再以一審程序 有瑕疵為由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二審略稱:   其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上訴人保證於交屋前並無存在房屋 滲漏水之瑕疵,於現況說明書內被告亦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 滲漏水情形,然於交屋後6個月內,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房 屋在交屋前即存有多處次滲漏水之狀況,經通知仲介及上訴 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滲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 1千元及處理滲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1千元。【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原所請求「處理滲 漏水之交通費用5萬元」,遭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故此部分非屬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及陳述,經提起上訴略稱: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居住該屋多年,並未有漏水情 形,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 時存有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一事,自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日期及係針對何工程所為估價;另 其所提報價單日期載為111.4.15,時間遠在110.6.10即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後,是上開單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危險移 轉當時之滲漏水情事。且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約明: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 人)以現況交付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主觀 上對其屋況已有認知,仍出於自由意志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價格向上訴人購屋,並特別約定以現況交屋,自不得於事後 逕自反悔,復主張房屋有瑕疵而訴請賠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萬1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記載   「1.依現況說明書內容交屋。」…「3.本案有脫漆、壁癌,   甲方(指被上訴人)知悉,乙方(指上訴人)以現況交付。」(   原審卷第26頁),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定有上開特別約   款一事均不爭執,是足認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即已知系爭   房屋有脫漆、壁癌之情形。  ㈡而按一般人之認知,若房屋有脫漆或壁癌,均代表該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始有以致之,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0餘年(   參本院卷第131頁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屋於65.3.24為建物   第一次登記),是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售屋當時既已表明該   屋有脫漆、壁癌情形並載明於契約之特約事項中,應認其已   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且於購屋前亦曾數次前   往看屋,仍願簽約購屋,自難於事後諉稱不知該屋有滲漏水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形,不得以現況交屋之約定即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因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於二審固提出其與仲介人員之對話錄音作為新證 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該錄音檔,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與仲介人員(上訴人表示該對話者係賣方仲介,至 雙方言談中所提及「游姐」則是買方被上訴人的仲介」)之 對話,對話中,該仲介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並表示這問題 (契約書沒有寫到)是仲介的問題【參本院卷120-121頁筆錄 】,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房屋脫漆、壁癌等前 情,且依對話內容,可知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而係被上訴人 簽約交屋後與他人間之對話,況仲介人員乃表示係仲介的問 題,是本院認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未據實告知房屋狀 況之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4.2.11言辯期日復提出系爭房 屋與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資訊2紙(本院卷第175、177頁), 略稱: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並未較低,反而是高於其 他房屋等語(參本院當日筆錄),亦即主張其並未因前揭房屋 脫漆、壁癌等特約事項而獲有購屋折價,然觀其提出之實價 登錄資訊所載,可知兩屋之坪數、格局均有不同,本院實難 逕予參照或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前揭 新證據,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給付被上訴人19萬1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2-簡上-228-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 為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 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 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 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與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 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 ,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 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 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 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 ,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 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 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 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保 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 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本 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 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廣泰印刷廠(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蔡石妹 代 理 人 盧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張國強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1.10 新臺幣 45,700元 AY0000000 廣泰印刷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3

TYDV-114-除-1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雅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六項後段「但若被告每期 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後段,有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8

TYDV-113-訴-2001-202502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胡天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葉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辯期日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並為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因原 告嗣後具狀表示:被告已依原告起訴內容返還款項,欲撤回 起訴等語(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8

TYDV-113-訴-276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定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票字第4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 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 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該4張 本票本存有極大糾紛,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本票,其 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欄位(即受款人欄位),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張家豪」即抗告 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票應記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茲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既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原裁定未查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 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系爭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 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至4頁)。  ㈡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本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本票之受 款人欄位,填載有「張家豪」(即抗告人),至附表編號3、4 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則為空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 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由受款人 即抗告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依卷內資 料所示,相對人並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有經受款人 即抗告人背書之事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逕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張均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2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4-抗-2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3-訴-272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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