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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 更正)、同年月某日加入「軍哥E.sun」、「岩展-湯-黑鮪 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面交監控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 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 款項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 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 關)。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鎮○○○00號前交款300萬元現金,乙○○、甲○○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 監控乙○○收款過程,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貼有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欲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 程中,甲○○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一 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乙 ○○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第59至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光華 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歷次面 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 「軍哥E. sun」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 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 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簡易判 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 、第42至56頁、第72至82頁、第87至88頁、偵卷第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 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 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 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 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6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 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雖自承有拿到3萬4千元,然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拿 到3萬4千元,但不是這個被害人的,我是第1次跟這個被 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上開3萬4千元報酬 ,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與「 岩展-湯-黑鮪魚」聯繫使用,然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又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將另由 本院審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甲○○ 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2025-02-20

PTDM-113-金訴-1001-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恩與陳俐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 男女朋友。鍾承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之某日,向陳俐帆借用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宣宜」向林擎瑋佯以販售楓之谷口紅控制器標 誌遊戲道具等語,致林擎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5時 43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林擎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 擎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擎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俐帆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宣宜」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 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街口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街口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 考量其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 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TDM-114-金簡-71-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 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 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 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 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 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 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 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 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 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 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 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 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 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 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 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 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 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 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 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 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 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 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 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 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 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 、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 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

2025-02-18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O PO KENT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為獲每週報酬馬幣1萬元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Kobe」、「安德魯」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OO PO KENT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向吳美米佯以投資股 票云云,吳美米雖前因同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至10月1 4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此 次吳美米則未受騙而報警,並配合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18時 40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之先帝廟交款150萬元。LOO PO KENT除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2萬2,000元支付其開銷,且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電子檔列印 製成如附表一編號6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編號7所載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私文書之現金儲值收 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蓋印及簽名,依指示於約 定時間配戴本案工作證至先帝廟取款,足生損害於本案工作 證、收據之名義人及吳美米,經吳美米向警示意,員警旋上 前逮捕LOO PO KENT,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物等物。 二、案經吳美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LOO PO KENT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 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29、31-34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員 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已交 付支應其開銷之2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回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未符。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然經 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該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來我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馬來西亞 人,於113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為期30日等節,有附表二 編號3之證據可佐,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 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 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4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已獲犯罪所得2萬2,000元,除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8之700元為該款項所餘外,餘均未扣案(本院 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全數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藍芽耳機壹組 3 印章(王文保)壹個 4 剪刀壹支 5 印泥壹個 6 偽造本案工作證壹張 記載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王文保等文字。 7 偽造本案收據貳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其一另有「王文保」之印文、署押各1枚(警卷第96-97頁)。 8 新臺幣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偵查報告 警卷第7頁 2. 被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 警卷第39-41頁 3. 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警卷第43頁;偵卷第9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5-51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5頁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9-87、107-111頁 7. 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第89頁 8. 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91-105頁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ob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11-113頁 10. 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 警卷第115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956-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得 陳江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山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五 王宮廟之主任委員,負責處理五王宮廟之各項廟務,被告戴 金得係該廟之義工。緣五王公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因舉 辦犒軍活動需燃放鞭炮,被告陳江山本應注意應張貼警告標 誌及派人看管鞭炮施放情形以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許,指 派被告戴金得在該廟之廟前旗桿旁燃放鞭炮,而未派員在現 場看管。被告戴金得本應注意燃放鞭炮具一定之危險性,亦 應注意燃放鞭炮前應預警提醒周遭人士,以避免周圍人遭鞭 炮波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上址貿然施放鞭炮,使部分之鞭炮自上址噴飛至斜 對面之南福社區活動中心(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適 有告訴人曾盈璋、凃昌逸(起訴書均誤載為涂昌逸,應予更 正)於該處施作工程,上開鞭炮墜落於告訴人曾盈璋右手處 旁隨即爆炸,致告訴人曾盈璋受有右手掌及手腕二度燙傷之 傷害(被告2人對告訴人曾盈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告訴人凃昌逸則受有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昌逸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 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昌 逸與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7

PTDM-113-易-1103-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 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 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 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 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 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 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 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 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 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 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 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 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 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 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 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 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 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 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 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 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 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 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 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 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 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 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 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 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 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 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 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 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 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 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 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 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 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 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 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 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 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 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 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 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 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 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 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 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 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 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 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 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 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 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 ,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 ,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 ,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 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 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 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 ,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 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 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 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 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 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 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 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 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 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 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 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 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 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 、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 、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 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 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 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 、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 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 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 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 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 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 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 、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 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 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 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 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 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 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 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 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 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 ),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 (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 ,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 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 -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 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 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 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 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 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 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 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 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 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 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 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 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 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 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 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 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 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 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 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 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 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 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 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 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 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 ,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 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 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 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 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 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 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 ,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 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 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 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 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 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 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 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 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 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 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 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 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 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 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 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 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 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 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 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 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 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 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 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 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 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 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 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 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 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 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 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 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 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 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 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 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 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 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 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 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雖 迄民國110年10月1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 告之車籍查詢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 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 第6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蘇沛鍾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 縣高樹鄉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蘇沛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翎)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蘇沛鍾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吳嘉翎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蘇沛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沛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資料 各2份、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雙方因對 於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且告訴 人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13

PTDM-113-交簡-1379-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D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CHRISTOPHER」 (下稱「DAVID」)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DARTI主觀上知悉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媒 體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向吳麗玉佯稱甫離婚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840萬元帶小孩回臺扶養,並須依指示面交款 項,日後始能開通銀行帳戶還款等語,致吳麗玉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面交 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偉」於113 年11月1日再要求吳麗玉面交250萬元,吳麗玉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王偉」約 於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 火車站女廁前交款。DARTI於上開時間,依「DAVID」指示依 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麗玉收取上開款項、拍照回報「DAVI D」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14張、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絡之 電話號碼翻拍畫面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AVID」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⒊至起訴書略以:同一告訴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840萬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犯罪之手段係向高 齡60歲之長者當面取走錢財、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從事面 交車手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舊決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主張本案 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告訴人已於 警詢中指認先前與其面交840萬元之車手並非被告(詳警卷 第40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遭詐840 萬元之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 37頁),實不宜以告訴人先前所受840萬元之損失,認定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 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以本案仍 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聽從「DAVID」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書(詳偵卷第23至3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知悉「DAVID」為行騙者,聽從其指示 向他人收取現金,屬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聽從 「DAVID」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王偉」要求 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 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款項2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TDM-113-金訴-973-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後某日」、第10至11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杰叡3. 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 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 elegram暱稱「Lex」、「杰叡3.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 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冠宏」)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間,依指示前 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因「劉冠宏」於113年11月22日仍要求甲○○繳納大 額稅金,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佯以 與對方約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 0巷0號前交款。乙○○即依集團上游指示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 點向甲○○收取上50萬元現金(為甲○○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 查預先準備之現金),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因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間,加入「Lex」、「杰叡3.0」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擬將收取之贓款用以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預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ex」、「杰叡3.0」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年紀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 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扣案之工作證 1張、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量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 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 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 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被害人仍將再次上鉤,承前 之詐欺取財犯意,復指派被告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 告確實已見著被害人,並收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 而遭詐取面交損失現金580萬元等情,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 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量刑實 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2-12

PTDM-113-金訴-9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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