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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孫佑欣( 下稱被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禮讓 左方多部來車通行後,始緩慢起步,應不具與有過失。被告 行經加油站出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迄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行車中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 前方橫越車道時,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鑑定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 被告行車速度,尚非精準,鑑定意見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 75.7至77.4公里,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 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由 加油站出口起駛橫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 被告本得合理信賴被害人會讓其先行,詎料被害人繼續橫越 車道,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縱依合法速限行駛,應仍無法 避免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被害人邱榮成自錄影畫面播放秒數00:09至00:13,騎乘 機車(下稱A車)自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橫越屏東市中正路, 先在加油站出口處停等,持續左右張望,並緩慢起步,徐徐 向前推進(西向東),期間有數部車輛在其前方通過。於播放 秒數00:17,A車推進至中正路右側車道中央,此時被告騎乘 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右側車道(北向南)快速直行駛來, 直接撞上被害人所騎A車,碰撞前未見B車有何減速、急剎或 閃避動作。兩車碰撞後,雙方均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已足證 被害人自加油站出口處緩緩起駛,並徐徐推進至中正路右側 車道中央處,前後將近8秒時間出現在中正路右側車道上, 足以使直行來車之駕駛人目視發現前方有機車正橫越道路, 而提早作出減速、急剎或閃避等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 然而被告騎乘機車係直接撞上,碰撞前未見任何減速、急剎 或閃避動作,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 急剎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縱有按鳴喇叭亦無助於防免 碰撞,難認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交通鑑定係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之距離及時間,據以估算被告 行車速度,尚非精準,且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 不同云云。然而不論鑑定意見所估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75.7 至77.4公里,或覆議意見估算車速約每小時75至83公里,均 已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甚多;縱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Google電子地圖所量測距離及時間,未達絕對精準, 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估算之車速,均高於法定速限超過 25公里以上,應認誤差範圍內車速均已超出每小時50公里, 確屬超速行駛無誤。  ㈢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 未違規為前提,如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本身已有違反,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規定, 對於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時,應遵守規定而 讓其先行等情,已不具合理信賴,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 過失責任。又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其行車速度成反比(車速 愈快,反應時間愈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及時發現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而提前為 減速、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更因其以高出法定速限 超過25公里以上而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前述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被害人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 之優先路權,被告雖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惟直行車本有優先 路權,被害人未注意被告超速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貿然 橫越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身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無誤。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至於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 行近工廠、學校、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之罰鍰規定,既於本件事故前已 修正刪除,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過 失(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判決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醫院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避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挽回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之痛苦,過失 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嚴重,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被害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 讓其先行,其與有過失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之 過失比例,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 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65%,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付出 慘重代價,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迄未和解及 賠償等),均已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再次移付調解仍未成立,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方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則不具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執 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 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佑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速限每 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邱榮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該處起駛欲穿越道路,亦疏未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榮成人車 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 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邱榮成於 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 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最 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孫佑欣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 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邱榮成之子邱茂郎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孫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27、173-17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5號前, 適被害人即死者邱榮成(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 駛欲穿越道路,A、B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於111年 9月1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復送往民眾醫院治 療,最後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與( 本案)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未開啟 頭燈或晝行燈,又欲左轉迴車,貿然起駛橫越道路,且未顯 示方向燈,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被告對被害人 突發違規行為無防止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Google地圖 量測之距離計算,未至現場測量實際距離,距離量測不精準 ,且所抓之時間區間甚短或未寫明,以此推算被告平均車速 ,是否準確有疑,自被告按鳴喇叭(已感知危險之時) 後 ,共需行駛22.9公尺(計算式:10.4+12.5=22.9),機車始 能完全停止,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兩車相距僅約20公 尺,故被告於案發時即使不超速,亦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被告有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盡力盡其預防義務採取適當措施, 被害人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除煞車外,亦有轉車頭想閃避 ,仍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血液中似含有酒精成份,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均未審酌。㈡被害人 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間相差超過2個 月,被害人於民眾醫院住院期間,除創傷性腦出血併缺氧性 腦病變外,另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症狀,被害人糖尿病病況 不佳,被害人有無可能因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之顱內出血 而死亡?有無可能因肺炎或其他感染症狀而死亡?相驗過程 均未考量,請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120-126、 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許,騎乘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5號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該處起駛 欲穿越道路,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以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B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 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 醫院,因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 日出院送往長照中心,111年9月15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 民眾醫院治療,最後仍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因顏面骨骨 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在卷(見相卷第27-29、31-35頁,調偵二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1、139-141 頁,調偵二卷第4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病歷、被害人及被 告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5、43-49、63-65、73、75、77、83-8 7、89-109、115、119-120、121-122、123-134、137、145 、147-156、157-1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17頁) 、被害人民眾醫院病歷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27-36、41-4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以平均車速約75-83公里/小 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 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 及行人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違規駛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 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 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 、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⒉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覆議意見進一步說明略以:⑴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 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 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 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 但因非預期之突發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 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 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⑵肇事 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依據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已感知危險,而按鳴喇叭 之時間往前推估,顯然被害人騎乘B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迴 轉車時,被告騎乘A機車已能預見(即將產生危險),此時A 、B兩機車相距至少有40公尺(以肇事前平均車速推估及Goo gle地圖量測),若被告騎乘A機車不超速,該距離尚可供其 應變煞停(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 需34-36公尺)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一卷第41-4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臻 明確。  ⒊又觀諸被告A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被告騎乘A機車接 近案發地點旁之中油加油站時,已得以看見被害人身著鮮黃 色外衣騎乘B機車駛出,其仍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被害人B機車 ;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害人身著鮮黃色外衣自 上開加油站內騎乘B機車騎車到路肩時,有暫停一下,後才 直接騎至案發路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騎承A機車撞上等節, 有卷內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在卷可參。參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A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 直行,經過加油站時,我有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 ),對方車(即被害人B機車)在我右前方,看到對方機車 (即被害人B機車)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 ,我看到對方機車(即被害人B機車)時,有按喇叭示警, 看對方(即被害人)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等語(見相卷第31 -3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足見被告騎乘A機車已看見被害人B機車在其右前 方,並從路邊加油站騎出來,依本案現場客觀情形,任何經 過該路段之人,均能見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在前,若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勢必發生撞擊之結果,即屬預見範圍內。被 告應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詎仍未減速慢行或煞停。再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肇事地點為一般車道,駕駛人本應注 意前車動態及前方有無障礙物,當有預見可能;且當時為早 上8時許、天氣晴、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再迴避可能性,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如用心 注意並發現該危險狀態,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此一危險狀態 實現並導致實害發生。以被告與被害人原具有一定距離,且 被告亦供稱其按喇叭示警,顯然被告已注意到被害人,應能 採取減速、煞停或避讓等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而有迴避可能性。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不僅有超速行駛,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無訛。  ⒋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 ),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害人 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應為重傷害(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 後述):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⑵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自本案車禍受傷起始 終無恢復意識,需長期臥床、專人照護,所受上開傷勢為難 治之重傷,有高度死亡風險等情,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 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民眾醫院 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一卷第27- 36頁)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已經相當時日之治療,仍無法回復意識,其頭部及腦部嚴 重受創,可認有腦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甚明(致生死亡結果部分詳後述) 。  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 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 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 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已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如前。而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本案車禍後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於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11年8月5日轉至民眾醫院,因 被害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意識,故於111年9月1日出院送 往長照中心,進行後續長期照護療養。被害人於同年9月15 日因血氧含量低,復送往民眾醫院治療,此有被害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X光報告、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民眾醫院111年9月1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及病歷、被害人 民眾醫院病歷(見相卷第75、77、83-87、89-109頁,調偵 一卷第27-36頁)等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屬76歲高齡,於本 案車禍頭部嚴重受傷部位經治療後,仍無回復意識而長期臥 床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療養。故依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 ,在醫院就醫過程,可知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致需長期臥床,且於臥床期間容易因傷勢嚴 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告訴人邱茂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事故後 先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說無儀器,要我們當天送高 雄長庚醫院,後來111年8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要我轉回屏 東民眾醫院,在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被害人都沒有恢復意識, 被害人在屏東民眾醫院也是一樣沒有意識,民眾醫院說被害 人一直沒有恢復意識,建議我們轉安寧病房,我們於111年9 月1日先將被害人送到長照中心,但被害人血含氧低又住院 ,至往生都沒有清醒過,被害人糖尿病都有定期服藥,控制 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139頁)。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17日1 1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 內出血,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等情,有111年9月18日相驗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1年9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222300號函及所附相驗 照片(見相卷第137、145、147-156、157-165頁)等在卷可 考。參以被害人案發時雖已76歲,然尚能自行騎車出門,足 見被害人身體健康尚佳,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傷臥床,頭部及 腦部傷勢嚴重,始終無回復意識,可見其傷勢並未痊癒,終 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法醫師確認被害人死因,檢驗結果略以:被害人死於機車 車禍事故,顏面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歸類為 「意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 照片(見相卷第147-156頁)在卷可參。又依據美國法醫師 協會所公布之的死亡方式分類指引,法醫學上死亡方式的歸 類,若事故的發生與死亡結果具有關聯性,則不因其時間長 短而影響死亡方式的歸類。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因頭部及 腦部嚴重傷勢長期臥床,多次進出醫院,仍始終未恢復意識 或治癒,因此其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為 本院所是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為止,過程 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 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般人身體 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考量駕駛 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路狀況及 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辯護人 所提反應距離為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在駕駛 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之憑據。被告既因具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 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⑵復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已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情形,詳如前述,其既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雖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速限 行駛,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 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 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⒉再參以本案檢驗報告載明被害人胸腹部及泌尿生殖排泄部, 均無明顯致命性創傷或感染此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復又因重傷結果癱瘓、長期臥 床,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傷勢始終未有痊癒跡象,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後至死亡之結果,過程中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 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因糖尿病引起顱內 出血或因肺炎感染症狀而死亡,均為臆測,而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詞,實無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未開車燈、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說 明,案發時間為白日上午8時許、天氣晴,並無照明不足之 情,且被告亦自陳有看見發現被害人,如前所述,故自不因 被害人有無開車燈或方向燈,而使被告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或 閃避不及。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請求送成功大學鑑定,以確認被告 有無過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及請求送 臺大醫院鑑定,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63-66頁)。惟查,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 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 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 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1頁),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心理一輩子難以撫平之傷害程 度,疏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所為實不可取。參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賠償,顯然尚未悔悟,未檢討自身過失,犯後態度不 佳,此應為對其為不利之考量。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 度,其因本案車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被告次要責任,其勞動 能力減損65%,還沒大學畢業的年輕人承受相當痛苦,被害 人死亡期間與車禍發生超過2個月,此部分被告是否與有過 失,量刑上懇予酌減,請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又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 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如前所述,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之形 式要件;然查,政府機關歷來極力宣導交通法規,希冀用路 人均能遵循交通法規,共創安全交通網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法規是每位用路人都應致力遵守之準則,而被告騎車有 前揭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 生損害重大。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而此危險本係被告細心注意即可避 免之事。被告於犯後不僅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鉅創。綜合考量 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狀況,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 相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相字第761號卷 調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 調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 調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70-20250213-2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虹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 人徐王耍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之情形(不當於設有劃分島及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黃虹琪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虹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適徐王耍於上開路段南向車道路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 路,跨越劃分島後持續穿越北向車道,雙方行至上開路段5- 23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 閃避不即發生碰撞,死者因而受有顱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 表淺性外傷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延至113年1月9日18時39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徐王耍之女徐創基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虹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徐王耍會突然跨越分隔島,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迴避可能性,而不具過失等語。 2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㈠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㈡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12

PTDM-113-交訴-15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後某日」、第10至11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杰叡3. 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 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 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 elegram暱稱「Lex」、「杰叡3.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 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冠宏」)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間,依指示前 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因「劉冠宏」於113年11月22日仍要求甲○○繳納大 額稅金,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佯以 與對方約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 0巷0號前交款。乙○○即依集團上游指示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 點向甲○○收取上50萬元現金(為甲○○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 查預先準備之現金),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因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間,加入「Lex」、「杰叡3.0」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擬將收取之贓款用以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預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ex」、「杰叡3.0」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無前科,年紀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 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扣案之工作證 1張、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量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 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 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 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被害人仍將再次上鉤,承前 之詐欺取財犯意,復指派被告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 告確實已見著被害人,並收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 而遭詐取面交損失現金580萬元等情,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 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量刑實 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2-12

PTDM-113-金訴-99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啓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 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參仟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徐啓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新臺幣捌佰元及扳手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等之犯意, 先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33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位 在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3段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之監視器鏡頭及投幣機後,竊取 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李吳 枝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枋山路之加水站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鍊後,竊 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致令該鎖鍊不堪使用,得手 後離去;又㈢於113年9月19日4時30分許,在林王秀香所經營 、位在上址之加水站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 壞該加水站投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投幣機內之現金約4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又㈣於113年9月2 4日3時20分許,在徐明賢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 之71之萬應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 廟內之監視器鏡頭及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 金約800元,致令該監視器及鎖頭均不堪使用,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王秀香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明賢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香、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鶯、徐明賢等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枋山分駐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11

PTDM-113-易-125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霖 官柏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恩、汪鉦洧 、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及 「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 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煜霖、官柏 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院審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賴煜霖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官柏翰負責購 買相關工具並轉交予車手之工作分擔,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未遂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已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賴煜霖 、官柏翰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5-02-11

PTDM-113-金訴-708-20250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其女丁○○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丙○○之手,將丙 ○○摔倒在地,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丁○○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丙○○面對面,被告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丙○○之動作, 隨後被告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丁○○,走至丁○○身旁之 被告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丙○○之右手,將被告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 ○在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丙○○之肩膀制止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乙○○ 將B子抱離現場,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乙○○在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乙○○除需應對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乙○○係為制止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易-1193-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 ○○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 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 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 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訴-17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榮茂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徵,惟原告遲於114年 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 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03

PTDM-114-附民-72-2025020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仍有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 告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判決在案,被告因串供 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衡諸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 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1-23

PTDM-113-侵訴-29-20250123-4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繡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第7至8行關於「安泰醫院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 ,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雙方因條 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轉彎,適有蘇詩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 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詩屏人車倒地,蘇詩屏因而受有雙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王繡禎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32號 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及直行左轉彎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詩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00號函附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 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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