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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 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 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 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40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二、丁乙倢之洗錢財物2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潤盈營業員」之成年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潤盈營業員」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向秦明秋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云云,使秦明秋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丁乙倢於 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 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 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秦明秋收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 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倢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秦明秋收款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交付投資款243萬5000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秦明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第9至17頁), 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訊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假投資帳戶出入金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內「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 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動向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2575卷第31至4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的確是我等語(偵22575卷第6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多人照片指認結果相符(偵 22575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 員蔡坤生」工作證照片,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曾於113年1月 間使用「蔡坤生」名義向他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以「蔡坤生」名義取款而 已遭檢察官2次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他案起訴書可 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俱徵告訴人指認稱被告係向其 當面取款之人等語,信屬實在;被告否認所辯,則非可採 。 (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當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 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並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副業、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副業月收入約2至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手243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 ,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18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 8、2279、2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浥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羅浥銘即邑穩企業社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浥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羅浥銘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請成立邑穩企業社,並自任負 責人,復以邑穩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予詐 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宜旻 、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浥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旻、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邑穩企業社之登記設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但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 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113年8月2日修正 後第23條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業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未 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併辦之處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 、2279、22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宜 旻、李慶鴻、江安康、林慧珍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均為本 案帳戶,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蔡佳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 為被告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 ,且被害人蔡佳芳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6日,係在本案帳 戶開設之前。顯見被告並非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前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0 劉宜旻 自112年1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4分  5萬元 0 林慧珍 自112年1月7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6分 10萬元 0 林侑臻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25分  5萬元 0 江安康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57分  3萬元 0 李慶鴻 自111年12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4時許 50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訴-2253-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39、5102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 個以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運山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庭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己○○、戊○○、丙○○、乙○○、甲○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 表所示轉帳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供述。 (二)證人葉庭瑋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乙○○、甲○於警詢之證 述,及其等遭詐欺之投資合約書、訊息截圖、匯款轉帳資 料。 (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 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零售業臨時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父 扶養、需扶養生病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 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己○○ 自113年1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34分 15萬元 2 戊○○ 自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3 丙○○ 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9分 12萬元 4 乙○○ 自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丙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5時43分  5萬元 5 甲○ 自113年1月3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45分 3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易-10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鴻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410字第11300044 10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410-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楊鈞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禁物,係法令禁止私自製造、持有及販賣 之物品,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既定有刑責,此類 槍砲當屬違禁物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皆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04017號鑑定書可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11號卷第41頁)。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鋼筆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鋼筆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鋼筆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鋼筆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鋼筆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單禁沒-1258-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慧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孔慧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3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玉山銀行、合庫 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發函命受刑人依附表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給付附表所示數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0 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6至38頁)。嗣被害人玉山銀 行於113年10月8日向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受刑人僅 給付1期新臺幣2000元,之後均未給付等語,有臺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44頁)。另被害人合庫銀行於 113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等 語,有合庫銀行刑事陳報狀可證(執行卷第47頁)。本院已 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等情, 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19至25頁)。顯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給 付1期,就附表編號2部分完全未依約履行,難認受刑人確有 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 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 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 1 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8日清償2000元整予玉山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清償1492元予合庫銀行,如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撤緩-390-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吳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卷第47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卷第58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 617號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 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9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第93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63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944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502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合計0.6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517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901公克

2025-01-10

PCDM-113-單禁沒-127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鐸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鐸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張鐸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因於民國112年底受傷至今,家 人跟我說下週報到執行,早去早回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 8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514字第1130004514號函及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17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凌晨3至4時、 112年11月19日12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2月15日0時許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5-01-10

PCDM-113-聲-451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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