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
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
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
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PCDM-113-附民-240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