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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 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 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 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 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 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 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 ,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 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 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 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 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 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 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 :「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 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 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審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197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29、130號無誤;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上黏 有藍牙耳機)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 帽2頂,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肖晴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肖晴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肖晴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靜羽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自機車座 椅上偶然掉落於路上,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 機,已發還)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靜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流天 廈社區洗衣店之座椅上,見盧沛穎所有之2頂安全帽暫時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2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沛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晴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害人所提供之安全帽 樣式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上開2頂 安全帽扣案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安全帽 頂,皆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 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 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 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 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 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 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監視器畫 面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洪靜羽之安全帽原先放置於機車上, 後滾落於路邊,被告於路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足認被害人 之安全帽已處於被害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尚無破壞被 害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1-25

CTDM-113-簡-212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7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維(原名: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容剪刀1支,接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陳政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被告行竊後結帳草莓優酪之載具交易 明細列印、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 偵卷第45、69至73頁)、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沿途監視器畫 面截圖24張(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容剪刀, 並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之磁鐵鎖,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2頁),該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 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用的剪刀是 自己帶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之行竊之時,即已攜帶該兇器,即便未使用該兇器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證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8 元,偵卷第54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 容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該美容剪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2,408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舒緩噴霧 1罐 2 美容剪刀組 1件 3 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 1件 4 飛利浦真無線藍牙耳機 1件

2024-11-21

TCDM-113-簡-201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紹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ERC9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與中興路3段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901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 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原告沿途行駛速限標誌都是50公里,且都在 右前方,但本件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在左前 方,一下子降速20公里,難保不會發生意外。又原告申訴後 發現系爭路段速限調高為40公里,顯然主管機關也承認有疏 失。 ⒉關於原處分二,當日停在路邊且熄火,況且只稍微看了手機 時間,前後不到5秒,似乎有點矯枉過正。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當時最高速限為30公里,原告自應遵守。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原告於機車停等區手持行動電 話,與原告前述主張並不相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9日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物袋)、 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 13日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3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 速度為時速5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地點之路段於112年9月18日將速 限從時速30公里調整到40公里,固有前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13日函可參,然在行車速限調整之前, 原告仍有遵守原速限30公里之義務。又原告行駛時本應注意 道路兩旁設置之標誌及地面繪製之速限標示,隨時調整行車 速度以符法規,況且系爭地點前254.8公尺設有速限及測速 取締標誌,距離非短,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可 憑,足見原告應有足夠距離將行車速度自時速50公里降至30 公里,尚不致增加行駛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  ⒊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 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處罰範圍。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等證據資料,以及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其當時停於路邊且熄火,為了 看手機時間,前後不過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行駛在五股區中興路接近新五路口 ,有來電的聲音,伊有使用藍牙耳機,但是耳機無法接聽, 來電就掛斷了,中興路、新五路口的交通號誌起碼都是3、5 分鐘,伊騎到路口紅燈停等區,停車之後就熄火,伊想起了 未接來電,就拿起來看一下馬上放回去,應該不到零點幾秒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可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可見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並手持行 動電話操作,且原告已自承當時拿起手機查看未接來電,益 徵其有操作行動電話功能之情形,顯已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1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五、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1-19

TPTA-112-交-2324-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張勝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 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 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 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 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 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 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 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 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 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 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 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 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 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 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 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 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 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 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 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 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7

TPDM-113-原簡-115-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筠惠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 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6頁),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掃地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安 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 山國小旁人行道,見黃筠惠之安全帽(ZEUS牌全罩式安全帽 ,含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置於人行道變 電箱上,隨即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筠惠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筠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惠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1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報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傳票1件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 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罪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1623-202411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金慶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諾基亞 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 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淑錦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耳機 離去並返家之事實,惟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店 員不在,無法結帳,伊是在演戲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 日竊取本案耳機離去後,即搭乘公車離去現場,下公車後持 續步行返家,直至113年2月1日員警通知到案後,才將本案 耳機交付予員警扣案,中間已間隔數日,可知被告係基於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始將本案耳機自案發地點取走,置於自己 的實力支配之下,顯有竊盜之犯意,且案發地點並非表演舞 台,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演戲,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將本案 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廖經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竊 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0元,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耳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易-1805-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379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志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 年   8 月21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馬志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與他案件合   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5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肥貓   選物販賣店,持萬用鑰匙竊取上址店家場主吳右霆管領之娃   娃機臺內擺放之「PRODA PD-999藍牙耳機」1個、「塑膠玩   具」1個、「薰衣香草洗衣精」5瓶、「戰地雙雄-戰術突擊   套裝」1個、「聲霸藍芽音響」1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   1個、「樂天小熊餅乾家庭號-宇治抹茶風味」1盒、「樂天   小熊餅乾家庭號-草莓風味」1盒、「樂天白朱古力牛奶味芝   士小熊餅乾」1盒、「2合1多功能可調式汽車杯架擴展器」2   個、「一指禪觸控調光LED燈」1個、「韓國不倒翁(OTTOGI)   泡菜風味拉麵」1袋、「Q pocket 怪醫黑傑克」1盒、「桌   上型電風扇」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吳右   霆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前往上址店家當場逮捕   馬志榮,並扣得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以外之上揭商   品(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外,均已發還吳右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右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右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各1份   、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易-135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華仔」、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J」、「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 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所屬三人以上名為「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 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 周玉琴主播」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陳榮富於112年3月10日上 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與 陳榮富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用以儲 值至源通投資APP內及認繳股款為由誆騙陳榮富,致陳榮富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9日間,已接續被詐騙 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5,000元之款項後,復依「源通專線 NO.108號」之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400 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欲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理財專員。同時間王柏熹依「四 姊」之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 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欲向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 ,而由陳榮富打開裝有現金400萬元之背包在王柏熹面前展 示,王柏熹見陳榮富已將現金如數攜至現場,乃填寫收到40 0萬元現金收據交付陳榮富,使其連同其工作證及上開現金 一起拍照,繼由陳榮富將該照片回傳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待對方回訊稱「00000儲值已核對入帳,0000000 交割分紅也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等語而交易完成, 此時王柏熹對該400萬元現金已有實質支配管領而取財既遂 。嗣於王柏熹尚未攜款離開現場,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阻 並逮捕,扣得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13 Pro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400萬元 現金(已發還陳榮富取回)、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上開時間,受詐欺集團「四姊」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 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 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準 備向告訴人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隨後為警查獲逮 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 均供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 06至107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審訴緝卷第58、64頁) ,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事實 均表示認罪,但爭執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辯 稱:其沒有自告訴人取款得手云云。 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犯行事實,除有被告自白犯罪外,並有 告訴人陳榮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並有照片粘貼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匯款單等)及告訴人報案資料(以上詳附偵查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略稱:告訴人之子查看告訴人手機,發現告訴人疑遭詐騙, 經口頭告知是詐騙,但告訴人仍不信,故告訴人之子乃請求 員警到場埋伏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供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下述),核與 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本件所爭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究係既遂、未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關於本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經過,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陳榮富是否認識?為何 會攜帶工作證(姓名:王柏熹、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 :市場規劃管理)與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一張 供被害人拍照,並由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LINE暱稱 『 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並將該收據交付給被害人?)‥與 被害人見面,但因超商店内沒有座位,所以被害人就帶著我 到附近巷子坐著談事情,然後我就依照電話中的指示填寫收 據資料,填寫完後我就連同工作證(按即告訴人所稱識別證) 給被害人拍照,我看到被害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 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等情明確 (偵卷第28至29頁) 。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21日下午3點為何會去新北 市○○區○○路000巷跟被害人陳先生見面?)有人叫我去面交, 他們叫我開收據給被害人。‥(問:你幫忙跑腿有無酬勞?他 說完事後會給1%的報酬。(問:有無跟你說你會拿到多少錢 ?)我去的路上,在這之前他沒有跟我說,是下車後他打電 話跟我說陳先生會拿給我400萬元,要我開一個400萬元的收 據」(偵卷第105至106頁)。 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稱:「(問:昨天為何到○○路收錢,是如何 跟你講的?)前一天晚上跟我說,問我是不是快要回去香港 ,我說是,他說安排好了,叫我準備一些東西,準備工作證 、收據,叫我去超商打印,準備明天工作,然後我昨天他們 早上聯絡我,叫我兩點把打印好的東西帶在背包裡面,兩點 半叫我出門,然後我就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把那個地址發給 我,我攔計程車過去,下車的時候,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叫我怎麼寫收據格式,寫多少錢,然後就去跟阿伯碰面, 他們叫我在7-11門口等,那個人阿伯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幫 他辦手續的。(問:有無得到指示收到錢要如何辦理?)他們 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掛電話,按他們指示去做,他們叫我 把工作證、收據給那個阿伯拍照,叫那個阿伯把照片發給客 服,阿伯拍照發給客服後,警察就來了,當時電話還沒有掛 掉,我戴著藍牙耳機,他們應該知道我被抓了,他們還沒有 跟我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聲羈卷 第30頁)。 (二)告訴人陳榮富之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時稱「‥投資公司‥跟我約今(21)日15時0 0分,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400萬元,但 因超商人太多,改成在附近的○○路000巷内面交給投資公司 指派到場的專員,對方指派到場的專員給我一張收據(經手 人王柏熹)及識別證(理財投顧專員王柏熹,按證件名稱為工 作證)供我拍照回傳給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 經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無誤後,我就把收據收 起來,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時, 警方即上前表明身分告知我該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才知 道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他(指詐欺集團成員 )說要我在家裡把400萬元照相,然後他才line給上面的看, 說我有400萬元,隔天就叫我去○○(門市)‥400萬元這次是香 港籍在場被告來拿錢,他先拿識別證給我看,因為○○門市人 很多,所以就走到附近000巷子裡,有短牆可以坐,我到巷 子裡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拍照,拍完照就上傳他們公司, ‥(問:被告有沒有數錢?)我不是說400萬元我在家裡先照相 了。‥我用一個大背包(裝錢),我揹著然後放在地上,被告 拿他的識別證連同我的現金一起拍照,然後要上傳才能完成 ,但是他沒有回報【按指被告要回報詐欺集團,詳後述】, 所以這筆就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回到他們的公司,他說我可 以領1千多萬,結果全部沒有,他現在通通把我刪掉。‥我錢 拿出來,被告識別證就拿出來照相,(被告問:交易的時候 他【指告訴人】拍給客服的照片,是不是只有收據跟工作證 放在一起,並沒有所謂的現金在那個照片裡面?那個背包是 不是從來沒有打開給我看?)打開給他【指被告】看,他才 肯給我照相,這在派出所那邊都有,證據都有,錢打開來他 才肯拿他的識別證出來證明,然後拍照。(被告問:所以你 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那時候警察來就全部帶走了。(被告 問:所以在我們拍完照等客服回覆時,你並沒有把錢交給我 ,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有完成交易?)‥當天這筆400多萬 有照相,照相是我拍的,然後上傳給他們的公司,他被警察 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回報說我400萬已經拿出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問:他當天就是要來跟你收400萬 ,對不對?)對,(問:這上面寫400萬的收據【指偵查卷第6 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不是被告交給你 的?)應該就是他交的。(問:你說帶了一個背包,裡面裝 了400萬,然後你就放在地上,被告有拍照,是不是?)打開 來。(問:打開來後被告有拍照?)是我拍的,然後我上傳。 (問:【提示偵卷第64頁背面】有一台手機上面寫『00000儲 值已入帳,交易成功400萬』,這是否你拍照上傳之後,對方 回覆你說交易成功400萬,上面這手機是你的嗎?還是誰的 手機,為何會寫『交易400萬,儲值成功』?)這應該是我的手 機。(問:上面寫說「儲值成功400萬」,是不是你拍照之後 上傳,對方回覆你說儲值成功400萬?)對,他還在等專員回 覆,最後一點他在問說專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 4頁)。 (三)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 參酌偵查卷第4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 「收款日期112年6月21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陳榮富、 源通帳號:現金儲值、金額400萬元,經手人王柏熹」等手 寫字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承認:該400萬元現 金收款收據,是我當時所寫的,放在桌上,對方拍照,被害 人用line傳給公司裡面的人,但我不認識,警察就來了。偵 查卷第63頁這張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我現場製作完成, 是交給告訴人的那一張(見本院卷第104、149頁)。對照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偵查卷第63頁之400萬元現金收款 收據是被告所交付的等情,且參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照片( 下稱系爭上傳照片)顯示告訴人以line上傳暱稱「源通專線N O.108號」之照片中,確有被告工作證及上開40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同在一張照片畫面中。雖系爭上傳照片在被告工作證 及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下方,是否即為告訴人攜至現場之4 00萬元現金,從系爭上傳照片所示畫面固無法確切辨示,惟 告訴人堅稱該400萬元現金,當天在現場已打開背包給被告 看,要打開給被告看,被告才肯交付識別證給我拍照上傳給 投資公司等情甚明,審酌被告此次與告訴人見面即為面交該 400萬元現金,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之目的即為取信告訴人,同時係是為詐欺集團現場驗資( 是否確有400萬元現金)之目的,是告訴人攜款到現場展示現 金400萬元供被告當場檢驗即是被告面交取款目的之一,被 告確認有該筆現款後填寫上開收據、連同其工作證一併交付 告訴人上傳詐欺集團(即所謂投資公司),即進入詐欺集團面 交取財的話術中,而該400萬元現金既由陳榮富攜至現場並 展示在被告面前,被告自係踐履代表詐欺集團現場驗資(確 定告訴人有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之目的後,方會開立系 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乃與事理常情相符, 是應以告訴人所證稱其到現場已展示現金給被告看,並連同 現金一起拍照回傳等情節為可採。後由告訴人拍照上傳line 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甚至「源通專線NO.108號」業 已回復「13430儲值已核對入帳‥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 」(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系爭上傳照片,下稱交割成功訊息 ),可見詐欺集團已認證告訴人該筆400萬元現金而回覆交割 完成。是依詐欺集團之面交流程,接著即等候被告(即專員) 回覆詐欺集團,此由系爭上傳照片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 」在line回訊息給告訴人稱「您好,請問專員是否離開呢」 、「您好,這邊是發生什麼情況嗎?專員沒有回覆到公司」 等語,且系爭上傳照片有3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分別為 告訴人上傳系爭上傳照片之同時(相同秒數15:13)詐欺集 團回覆交割成功,接著相隔13秒(15:26)、再隔8秒(15:34 )連發2則詢問專員之訊息,對照被告警詢稱「‥我看到被害 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 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可見告訴人上傳照片之時(15:13) ,詐欺集團在同一時間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故此時該筆現 金400萬元已因詐欺集團之line確認而屬被告實質得支配管 領之範圍,在此之後,被告隨時可以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該筆 40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已取財既遂。至於被告稱「警察出 現詢問我們」,或告訴人稱「我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 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他被警察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 回報」等語,均無從影響被告代表詐欺集團在現場對告訴人 完成驗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即有專 員在場收款),待詐欺集團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之際,亦等 同被告對告訴人回覆交割成功,故此之10秒後被告縱使因警 察出現詢問,以致未實際拿取該筆400萬元現金,亦應認定 本件被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狀 態,被告辯稱:本案交款之現場尚未既遂,僅能 論以未遂 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自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1 頁),可見分別有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 108號」之人與告訴人接觸實行詐術,被告則依「四姊」指 示而前往現場取款,並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日 間已有4次匯款(收款金融帳戶戶名均不同),連同本次有2次 面交取款,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連同本次合計上千萬元,是被 告坦承其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罪,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四姊」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周」 及其他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0萬元之行為 ,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在被告參與本案面交取款前 ,已數次遭詐騙合計781萬5000元,因被告係香港籍人士, 其自112年6月12日方因旅遊到臺灣,因所認識之香港籍人士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內政部移民署列印之被告出入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並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 查,被告亦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先前受到之上開詐欺取財情形 (偵卷第27至28頁之警詢筆錄),可徵被告就告訴人先前被詐 財合計781萬5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故無相 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之事實,至被 告於本院爭執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云云,核屬 就本件詐欺犯行究係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爭執,尚難認其 對被訴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無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故無礙被 告於本院仍為自白陳述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詐欺 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再者,被告於警 詢供稱「還沒有獲利」、「完事會給我1%的酬勞」等語(偵 查卷第31、106頁),如前認定,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回覆訊 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爭執其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如前所述, 被告所辯不可採。惟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既遂之事實,由本 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明確記載,以補原審援引起訴書事 實欄載述之粗略,另原審援用起訴書記載「王柏熹得手後欲 轉身逃離」等情,固有告訴人警詢稱「(問:‥該男子欲拿取 你所有背包(現金)離去,警察隨即將你們攔下‥?)屬實」等 情為依據(偵卷第37頁),然與本院上開事實欄認定及理由說 明不符,但無妨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 遂之認定,由本院如上開事實欄予以敘明即可,無庸作為原 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予以撤銷。是被告本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之犯行分擔,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並審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及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自述在香港有讀過中文學校、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中長輩、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審訴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 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憲法爭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贓 款部分,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400萬元扣押在 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榮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綜上,原審就已扣押且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其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壹支 2 SAMSUNG A56 行動電話 壹支 3 工作證 壹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偵查卷第63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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