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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 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 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   」、「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9月13日書狀),該2份書狀 之繕本法院未將之送達相對人,而留置於法院,原確定裁定 違反法律程序而當然無效。  ㈡聲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13年1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事項。此書狀並非 再審追加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應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當事人聲明有不適當,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   。由上可知,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   、無效之裁定。  ㈢聲請人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112交上183號判決 重大違法訴訟程序,以及111交288號判決違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須以證人身分並經法 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具證據力,不得作 為判決依據,顯見原移送裁定為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111 交228號判決及112交上1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移送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 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經查:  ⒈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 提出之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以11 2年9月25日院東審三股112交上再000024字第1120009855號 函檢送予相對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 7-68頁)。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云云,容係有誤解,委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當事人應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3日書 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其 繕本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直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尚不 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111交228號卷第10頁),獲敗訴判決後,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12 交上18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 聲明狀」其聲明之事項為:「一、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足見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 所為之上開聲明,顯已溢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交上183 號判決)之範圍,就此部分,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業已論明   :「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初,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 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 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 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 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並非再審追 加之訴,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無效 之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3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文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三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 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3年5月20日以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審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與忠孝西路轉火車站之號誌相同, 第二線車道可左轉亦可直行,上訴人依道路標誌行駛,卻而 被攔停取締,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罰單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112-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馬萬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X05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後車牌損壞緊急取下屬合理行為 ,無主觀違規意圖,且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被上訴人與 原審卻以形式上「未懸掛車牌」為由進行處罰,未酌情考量 事件背景與合理性,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與原審以上訴人未 報案為由否定車牌損壞事實,但實務中報案程序往往不易, 且未必能有效處理。上訴人基於曾報案處理車損未獲有效應 對之經驗,選擇直接處理問題,此舉並非虛構事實,應予以 合理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但遭拖吊處分, 而拖吊過程未完整錄影,且車輛隨後出現後視鏡裂痕及右後 輪異音,顯示執法流程存在明顯疏失。上訴人曾向舉發員警 說明後車牌損壞的事實,該員警更建議上訴人取下車牌後駛 往修理廠,於遇攔檢時自行說明事實,然此一說法與實際執 法標準矛盾,顯示執法過程未能靈活應對特殊情況。又原審 未安排與舉發員警對質,僅以書面審理方式草率作出判決等 語,爰聲請調閱拖吊全程錄影,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 疏失。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㈢、經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 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見系爭 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 移置保管該車輛,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20438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1至96頁)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 停靠於車道上,且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2、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牌 有遭竊盜未遂之痕跡,方才將車牌取下待整平後再掛回等語 。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之汽車未 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依規 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業如前述 ,況依原告主張車牌遭竊盜未遂,亦未見原告有相關報案紀 錄,此據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 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 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 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調閱拖 吊全程錄影影像,以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疏失為證據 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35-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孟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沿臺北市信 義區永吉路30巷北向行駛至永吉路30巷158弄交岔路口處, 因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 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68786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864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 5日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法在可以煞停的距離內去看到躲在 違規停在行人道上的車輛後面的人,僅能看到行人頸部以上 。又被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判斷上訴人沒有減速前進以及可 以看到違規車輛後面的行人?況且對向車道車輛壓在枕木上 違規在先,結果上訴人遭受裁罰,是否公平?原判決稱未遮 蔽系爭車輛視線是如何判斷?從系爭舉發單所附之照片根本 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上的人頭。而交通罰則應該以「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處罰,上訴人必須在0.5秒鐘做出反 應才能煞停在行人道之前,實在是不可能等語。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吳持中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 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係原告之妹婿,有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渠等為二親等 內姻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吳曉燕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39分騎乘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宜蘭市舊城南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見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 後右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平時將系爭機車借給訴外人吳曉燕 使用,因系爭機車為30多年老舊車,有時易熄火,而不易立 即再發動,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前發生熄火 ,故將熄火之機車牽行移置到人行道之機車停放區,且未有 再騎行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知,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 ,其行向紅燈時,下車後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轉至人行道上,認有足以妨害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情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意旨,視同闖紅燈。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熄火為真,   當時前方行向為紅燈,應作相應之措施,等待該處行向綠燈   再牽引通過路口,而非直接下車改用牽車闖紅燈之方式處理 ,原告所述無法作為其免罰之理由。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 通過停止線右轉,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下稱警 政署101年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 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 ,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舉發,足見機車駕 駛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 ,下車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右轉,仍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4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警交字第113 0046191B號公告暨路口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69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 3002971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1 頁)所示,畫面時間11:39:30,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地點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 燈,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11:39:39~ 40,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畫 面時間11:39:42~43,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以牽車右轉 上人行道。足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見行向 號誌為紅燈,雖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惟於燈號尚未變換 為綠燈之前,訴外人即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右轉至 人行道,依上開警政署101年函釋,訴外人所為已符合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雖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原告未依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訴外 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系爭機車當時係因熄火,訴外人遂 下車牽引該車等語,惟系爭機車當時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該 車縱因熄火而無法發動,訴外人仍應遵守紅燈號誌指示,等 待轉換成綠燈時再將該車牽引至人行道,故原告上開主張, 無法作為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PTA-114-交-7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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