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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陳俊中 被 告 蔡秉睿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黃琮盛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蔡秉睿、黃琮盛為被告外, 亦以陳鴻棋為被告,嗣原告於陳鴻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 狀撤回對陳鴻棋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9頁),已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二、蔡秉睿、黃琮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秉睿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發起詐欺集團,陳鴻 棋則提供該集團運作所需資金,於幕後操控該集團,蔡秉睿 乃設立虛假投資網站「EGAMAX」,並在新北市新莊區成立機 房,且指派黃琮盛擔任該機房之總指導,由黃琮盛招募指揮 該機房人員,經原告瀏覽該「EGAMAX」網站,該集團成員即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5日、110 年10月1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38,580元、8 88,000元、15萬元、846,000元共2,622,580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22,58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第16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秉睿發起本件詐欺集團,黃琮盛則招募指揮該集團機房人 員,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 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向原告詐欺得款及洗錢之目的,為 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2, 622,58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其復未舉證有何人 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非屬正當 。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㈥依前述刑事判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至少有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實際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員、指示原告匯入帳戶之不詳成員、原告5筆款項匯入帳戶 之帳戶申設者共5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其等內部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未達30 萬元,嗣原告已與陳鴻棋以3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 金,此經陳鴻棋、原告陳明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三第305頁 至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0頁 ),而陳鴻棋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就陳 鴻棋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蔡秉睿、黃琮盛等他 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陳鴻棋已賠償之和解金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 清償生絕對效力,蔡秉睿、黃琮盛等他債務人在此清償之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僅得在2,322,580元(計算式:2,6 22,580元-3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 求,殊非有據,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2,58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 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金-2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 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 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 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 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 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 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 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 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 「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 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 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 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 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 ,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 ,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 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 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 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陳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給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淑怡」者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 」之人(下稱「曾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後加入「曾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曾經」並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於同年12月中旬,經前同事「陳翊瑄」之介紹,結識Te legram暱稱「李錫泓」者,並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 ,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Z」、「漩 渦鳴人」、「壞壞」(下稱「Z」、「漩渦鳴人」、「壞壞」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乙○○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之約 0.5%酬勞(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丙○○、乙○○、「曾經」、「Z」、「漩渦鳴人」、「壞 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易活人生」社團假 冒「施昇輝」者,佯裝介紹投資股票,將甲○○介紹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宋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投資平台為由,佯稱可藉由「永源」 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於11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騙取甲○○之信任, 致甲○○陷於虛假投資外觀之錯誤,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款項,丙○○、乙○○各如下所示參與犯行:  ㈠丙○○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 商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鳴華」、「經辦人:丙○○」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丙○○」工作證,嗣後丙○○於11 2年11月25日18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 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丙○○旋依「曾經」之 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蘇宏友」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商 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鳴華」、「經辦人:王品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王品妍」工作證,嗣後乙○○於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 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 時向甲○○收取165萬元,嗣乙○○旋依「Z」之指示,持上開贓 款至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丙○○於112 年11月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丙○○、乙○○就渠等犯罪事實雖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 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 犯罪所得係8000元,但其在114年1月23日因履行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契約,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達2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 告訴人甲○○當庭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 卷第86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至被告丙○○雖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未能繳交 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不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乙○○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如前述,先針對被告丙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 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丙○○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次 針對被告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 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 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其因已賠償告訴人,而有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情況如上述,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 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丙○○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 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審酌之,要屬 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行使係高 度行為,而前階段之偽造係低度行為,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足,偽造部分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曾經」、「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 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各值青壯之 年,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渠等竟有參與上 揭犯行,侵害文書信用、他人之財產權、金融管制等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皆係居 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渠等自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乙○○更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給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乙○○與告訴 人之調解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 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各自所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乙○○):  ⒈緩刑5年: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90號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又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持續依照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乙○○在 外還款給自己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 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佐 以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 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乙○○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 告乙○○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乙○○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 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表示依法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是附表三編號1、2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另提出供扣案之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6張操作資金保管單,尚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之他案,為顧及另案尚有直接審理原則之需,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各自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實工作證即偽 造之特種文書,未經扣案,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擾, 亦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車 手騙取告訴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乙○○ 亦坦言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獲得犯罪 所得8000元,考量其已經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25000元,明 顯逾8000元,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在此範圍內,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 ○○仍應依調解結果充分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告訴人損失非以 被告犯罪所得為限,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渠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偵38519卷) 1、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8519卷第39頁) 2、水源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38519卷第51至55頁、173至175頁、225至231頁、281至295頁) 3、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38519卷第63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528號鑑定書(偵38519卷第183至1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8519卷第189至208頁) 6、告訴人甲○○113年3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8519卷第209至2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38519卷第215至221頁) 8、甲○○報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9卷第233至245頁) 9、扣案物品圖面(偵卷第281至2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519卷第273頁) 11、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甲○○與乙○○調解成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被告乙○○持續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累計至開庭當日已經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5日) 1.被告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5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26日) 1.被告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78、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皓宇智慮無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暱稱「帝國商 行」之身分不詳人士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收受後轉交之行為可能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不顧於此,而與 「帝國商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帝國商行」或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 ,亦無證據證明詹皓宇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架設虛假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交付投 資款項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與暱稱「鳳梨商行」之詹皓宇聯繫購買USDT 泰達幣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交予詹皓宇,詹皓宇再依「帝國商行」之指示,將上 開現金放置在附近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任由「帝國 商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客觀事實(警一 卷第2至10頁、113偵31578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且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0頁、警二卷第25至11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帝國商行」接觸、聯繫,無證 據證明「帝國商行」與附表所示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帝國商行」,自無法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 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帝國商行」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 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受「帝國商 行」招攬以幣商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 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 主導地位,復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 號1被害人陳姿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帝國商行」指示,將本案洗 錢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 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陳姿樺 (提告) 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 Senrvitie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www.subceahj.com/_FrontEnd/index.aspx」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8,081、19,47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陳姿樺依「Subceahj Senrvities」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陳姿樺。(警一卷第11至36頁)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尊南門市 6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尊南店 70萬元 2 鄭博睿 (提告) 暱稱「創造薪未來」、「JASDEC」、「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博睿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https://jasdecxi.com」上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鳳梨商行」(即詹皓宇)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詹皓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向詹皓宇購買USDT泰達幣1,391顆,並由「帝國商行」提供泰達幣予詹皓宇轉入鄭博睿依「JASDEC」指示於上開虛擬貨幣網站註冊產成之電子錢包(非由鄭博睿掌握助記詞等私鑰),用以取信鄭博睿。(警二卷第11至20頁)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本原門市 5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5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股掌之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成年 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賺錢,再透過LI NE群組「股掌之中」、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向乙○○佯稱 可以以虛假投資網站「弘逸投資」投資獲利,然必須交付款 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8 日15時34分許、113年11月13日17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6巷口、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 車站前,將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113年11月19日之前之詐欺犯行與丙○○ 有關)。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16 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前面交200萬元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A」即指示丙○○,由丙○○於不詳時間、 地點,先至便利商店影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文書即上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偽造特種文書即「陳天翔」識別證,並向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蓋用偽刻之「陳天翔」印章而偽造印文;丙○○即於113年11 月19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 前向乙○○收取200萬元,且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然幸員警巡邏發現,因而當場逮捕丙○○,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乙○○交付之200萬元現金業經警合法發還),始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 群組「股掌之中」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本案在收取款項時經警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既遂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股掌之中」 、「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指示收取 款項之成員,以及多名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且於警詢中 自陳其於113年10月起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一共已經收 取4、5次款項(被告其他收取款項之犯行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 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 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在收到詐欺贓款後,「A」就會叫伊 叫計程車,等伊上車後會再給伊交錢地址等語,可知被告如 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 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 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 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警察巡邏 時查獲本案,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 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他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 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已如上 述,且本院亦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未遂,而無礙其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陳天 翔」印文外,尚有2枚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 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供稱該等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 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用「陳天翔」之偽 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辯稱其在本案之前雖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而 並非本案犯行之對價,再參諸被告本案係遭警察當場查獲, 被告辯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尚屬可採;且依卷內 其他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上手係 何人,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5.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6.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貪圖報酬,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白,暨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情;末 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2 「陳天翔」識別證1張 偵卷第81頁、第67頁 3 手機1支 偵卷第81頁、第67頁 4 「陳天翔」印章1個 偵卷第81頁、第67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4371-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壹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 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孫悟空」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並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 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每趟面交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甲○○、「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 營業員」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 、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丙○○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現場)面交60萬元之款項。嗣甲○○再依「 孫悟空」指示搭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面交款項,並依照指示以 「孫悟空」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之印文 各1枚),甲○○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捺 印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甲○○於113年6月 20日9時52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6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收受丙○○繳納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林文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甲○○於 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60萬元置放於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並因而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22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 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 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973號卷第79至84、123至127頁 、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9、243 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 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6月20日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林文萱工作證照片1張(偵797 3號卷第103頁)、113年6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79 73號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 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至167頁) 、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警129 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 )、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 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 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 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 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 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於113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11月4日雲檢亮孝113偵7973自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 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可證,而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亦有參 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為移審訊問(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508號起訴書1份、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至273至275、205至209、163頁),並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指揮我的詐欺集團與我在 高雄的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觀諸前案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9月間,與其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6月初某日間,兩者 已有明顯差距,且參以前案發生日期係113年9月20日,而本 案中被告則係於警方查獲後,並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並經本院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 羈押之必要,並予具保釋放後所為,故被告係已經本案查獲 後再為前案,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亦稱:其係因被本案詐欺 集團押回去還錢,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因檢警查獲後而中斷,其係因向前案 詐欺集團償還債務,而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再行加入 前案組織,其犯意已然不同,是縱被告另有前案參與前案犯 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先於本案繫數於高雄法院,然 仍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犯行時間均相不同,自得個別 論斷,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 行,仍得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 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 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孫悟空」、搭載被告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本院主張其有在 高雄之前案在押期間供出指揮其之上手,而該案指揮之上手 與本案相同,並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被告自述其於本案中有獲取1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26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前段之規定已然不相符,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 西螺分局)、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孝113少連偵63字第 1139037496號函覆:尚於偵查中,未有偵查之結果等語(本 院卷一第419頁)、西螺分局以113年12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中指認出案發當日搭載其前往本案 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到案說明後 ,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供出指揮其搭載被告之人,並藉此 循線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出之上手,目前仍接續相關 偵查作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則以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成113偵 36501字第1139108126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則以114年1月14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10820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稱手機已遭還 原,無法提供該案中指揮其之上游之對話紀錄,並亦稱不知 道該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無法指認該集 團上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是依上述函覆資料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配合指認出本案中一同受相同詐欺集 團指揮,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縱之成員,被告於前案之 加重詐欺案件中,亦未能供出前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 縱之成員,而使檢警得加以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 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並使其等有遭查獲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亦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須於量刑審酌內參酌本 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其亦依約履行第 1期調解內容等情,併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暨被告及檢 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有 前揭調解筆錄可證,又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即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9頁),如就被告已以 依約給付告訴人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剩餘之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亦無發還告訴 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情形,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難認其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係本案詐 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 物置放於指定地點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6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林文萱」之工作證1份,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署押、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訴-556-2025021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 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 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 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 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 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 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 ,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 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 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 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 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 ,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 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 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 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 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 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 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 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 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 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 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 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 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 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 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 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 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 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 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 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 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 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 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 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 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 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 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 ,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 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 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 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 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 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 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 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 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 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 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 、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 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 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 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 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 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 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 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 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 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 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 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 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 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 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 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 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 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 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 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 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 ,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 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 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 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 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 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 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 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 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 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 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 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 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 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 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 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 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 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 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 ,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 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 ,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 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 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 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 。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 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 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 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 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 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 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 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 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 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 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 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 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 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 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 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 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 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 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 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 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 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 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 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 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 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 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 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 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 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 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 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 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 :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 ,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 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 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 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 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 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 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 :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 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 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 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 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 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 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 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 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 ,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 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 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 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 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 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 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 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 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 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 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 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 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 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 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 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 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 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 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 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 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 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 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 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 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 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 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 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 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 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 ,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 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 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 、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 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 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 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 ,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 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 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 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 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 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 ,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 ,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 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 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 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 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 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 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 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 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 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 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 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 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 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 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 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 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 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 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 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 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 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 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 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 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 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 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 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 ,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 ,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 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 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 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 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 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 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 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 )。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 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 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 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 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 、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 ,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 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 ,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 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 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 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 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 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金-103-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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