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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 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一,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且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975-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 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 ○○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 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 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 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 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 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 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 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 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 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 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 。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 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 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 ○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 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 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 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 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 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 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 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 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 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 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 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 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 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 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 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 ,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 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 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 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 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 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 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 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 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 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 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 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 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 ,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 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 、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 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 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 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 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 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 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 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 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 ,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 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 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 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 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 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 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 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 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 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 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 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 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 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 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 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 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 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 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 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 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 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 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 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 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 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 「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 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 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 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 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 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 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 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 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 ,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 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 ,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 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 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 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 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 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 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 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 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 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 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 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 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 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 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 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 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 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 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 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 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

2025-01-24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DANG KHANH ○○)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鄧○○(DANG MANH ○○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67年2月13日)於113年7月1日收養乙○○(女 ,103年8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 生父即關係人鄧○○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 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越南外交部驗證 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生父母出 養同意書暨公證書、越南司法部函、民事判決摘錄及上開文 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 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 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 出經越南外交部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 之越南司法部函正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8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民事判決摘錄、越南司法部函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生父鄧孟 俊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越南外交部 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經越南公證員 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2年, 育有被收養人弟,婚姻狀況尚屬穩定。據收養人所述,與 生母交往初期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生活的想法, 礙於當時被收養人不會中文,且收養人與生母關係尚未穩 定,故未進行收出養聲請。為使被收養人能順利來台與收 養家庭共同生活,收養人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學期中進行 線上中文家教,及寒暑假來台學習的正音班,讓被收養人 學習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已具基本的中文聽說能力。而收 養人為拉近與生母及被收養人的距離,也嘗試學習一些簡 單的越南文。透過收養家庭至越南旅遊、在台時攜被收養 人至屏東老家與收養人之親戚互動,增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的感情及融入收養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良好的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於越南多次因單親身世遭主 要照顧者、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子女及生母友人之女欺負, 在越南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被收養人之情形下, 被收養人常需壓抑情緒,該情況恐對其身心發展有負面影 響,評估具出養的急迫性及必要性。就兒童表意權部分, 被收養人表達強烈意願與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來 台與收養家庭共同生活,且其有與本國籍正音班同學互動 的經驗,因此並不擔心來台後的就學適應問題,評估本案 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基字第 113000220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在越南須由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友人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外祖母無意扶養,外祖父難以單獨照顧被收養人等情,此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我從小到大都是一個人,爸爸媽媽都沒有在身邊,外婆及外公也沒有在旁邊照顧我,我跟別人生活,我沒有人照顧我」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甲○○稱:「(按問:生父來看被收養人之頻率如何?持續多久?)很少。一年不到一次,有時候二、三年一次,有時候完全都沒有。我們從以前到現在從小孩出生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相符,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無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甲○○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良好,此有收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被收養人當庭陳稱:伊除已為被收養人安排線上中文教學外,又已向學區小學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資源等語,足認收養人已積極為被收養人進行日後在臺就學銜接之準備,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提供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教養與心理支持,亦已連結家族親屬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臺環境,而有收養適任性。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177-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廖珮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起訴請求與被告丁○○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汝(下稱其名)之權 利義務,而兩造間對於廖珮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意見紛歧 ,被告並對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表示有所偏頗,尚未 公平、周全,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書狀、本院家事調查官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廖珮汝現未滿4歲,而兩 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保廖珮汝之最佳利益,保障其 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廖珮汝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 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乙○○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其並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擔任臨床心理師,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背景,且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兩造對其擔任程 序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開 規定,依職權選任乙○○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 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協 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合 作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之 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可 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 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 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7

ULDV-113-婚-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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