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
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
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
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
)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
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
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
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
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
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
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
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
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
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
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
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
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
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
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
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
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
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
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
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
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
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
,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
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
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
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
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
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
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
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
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
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
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
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
、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
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
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
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
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
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
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
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
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
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
,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
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
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
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
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
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
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
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
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
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
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
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
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
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
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