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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萬欽因懷疑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昱源侵占其配偶張謝明俐遺失在 陳昱源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竟與郭武正(已審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悅園民宿,由郭武正先用右拳毆打陳昱源 之左額、嘴部,再由張萬欽雙拳齊下毆打陳昱源之頭部,致陳昱 源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欽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1頁、第231頁、第242 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源、同案被告郭武正、證人張謝明俐 、張子榆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9至42頁,交查卷第2 1至23頁、第69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1 12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武正因懷 疑告訴人侵占張謝明俐所遺失現金,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3第217至232頁、第244至2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以「如果今天拿不到 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恐嚇前揭言語等情,然 就何人恐嚇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僅指稱係遭「客人哥哥」恐 嚇,就「客人哥哥」之具體身分,則未見告訴人有何向警證 述或指認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 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張謝明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前揭言語等語 (交查卷第23頁),證人張子榆於警詢則證稱:當時雖有聽到 有人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但已經忘記是何人所為等語( 偵卷第27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告訴人是 否有遭被告恐嚇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張子榆均證述無法確定 ,而證人張謝明俐則為否認之證述,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恐 嚇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安犯行。基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然成 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論處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TDM-113-易緝-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宸祀 被 上訴 人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3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 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資金供成立公司 使用,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 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 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 而上訴人深知其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上訴人簽立 金額為4,000,000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 保,上訴人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2,000,000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卻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被上訴人當下見上訴人 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上訴人稱若 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上訴人借錢不 還之非事實之言論,上訴人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 需處理,倘若遭到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 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被 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卻頻向上訴人傳訊息恐嚇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是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所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2,000,000元,今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改口為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0,000 元到帳,並非4,000,000元,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2,000,000 元,尚難認上訴人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 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另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 0元而言,亦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損失了投資額,上訴人 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 已交付之2,000,000元,既非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出資2,000,000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 ,而係借錢給上訴人;恆驛公司係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錢都 是伊出的;另該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 貸款也是伊繳的。因為伊跟上訴人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 支出都是伊出的;所以伊要被上訴人自己簽本票,上訴人就 簽了面額4,000,000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除了 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系爭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 定,就超過2,000,000元,不得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則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 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 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 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 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至43至45頁、第63至64 頁),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惟上 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之2,00 0,000元為被上訴人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 ,000,000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4,000,000元,迥不相同,亦 即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經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 揆諸上開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對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部分為投資2,000,000元 而非借款,投資有損失不得請求返還,又其餘2,000,000元 部分則未交付款項而為無對價取得,其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上訴人 )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轉帳2,00 0,000元給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 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2帳戶),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7日將 此2,000,000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單純說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元資金流向,尚無法證實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出資或給付款項之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5頁)佐證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 借據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足見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男 子坐在電腦桌前,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書寫本票跟一個 書面) 。男子:講好一起扛下變成是我要簽這個。女子:好 來,請蓋印手印。女子:因為你開這公司沒名沒份、我沒名 沒份,我該拿到我該要的保障,剛剛好而已。男子:好啦我 不想聽了啦、我不想聽了啦!女子:剛剛好而已。男子:我 不想聽了啦、真的。(上訴人在書面上及本票上蓋指印)男 子:一直在跟我編故事幹嘛,我真的聽不下去,沒意思。男 子:這麼喜歡編故事。女子: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女子: 身分證字號請寫一下謝謝。女子:來,這張,身分證字號寫 一下。男子:從來不是在意說你叫我簽這個,為什麼要編故 事呢?男子:隨便你啦,我無所謂。男子:反正…哼!男子 :自己想清楚,要這樣玩沒關係。(上訴人在本票上寫字) 女子:請這邊蓋個手印、都蓋手印。男子:身分證不用。女 子:來這邊蓋一下手印。男子:我說不用就不用。女子:你 說不用是你說的啊,你這邊請你蓋一個手印。(攝影人手指 本票)男子:不用,名字蓋就好了。男子:不懂自己上網查 啦,不要在這邊煩我啦!女子:我沒有煩你。女子:我要求 你這個就是剛剛好。男子:我說不用就是不用!男子:我已 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女子:好,我 說寫個東西就是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 卷,有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勘驗結果陳稱:裡面的人是伊,伊沒 有意見。最後本票上只有一個手印,簽系爭本票地點在嘉義 ,地點在倉庫裡面組合屋,所以伊才會穿個內褲,上半身赤 裸,在電腦桌前,當時桌上另外一張紙是借據,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影片確為拍攝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情形無誤,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時 衣著隨意、神態自然且尚就系爭本票簽署方式對拍攝者(應 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更並有「我說不用就是不用!」、 「我已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等斥 責之語,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 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自 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請疑似不明 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云云,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後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樣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綜上,參 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抗辯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 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 因關係,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業已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兩造同意以「借款」定性 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又在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4,000,000元借款,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492577 4,000,000元 乙○○ 甲○○ 111年10月7日 無 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5

PCDV-113-原簡上-5-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1號 原 告 林群曜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民宿客 人住宿鑰匙發放及房費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 :「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 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而無恐嚇被 告之意。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指稱其受原告肢體及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然證人林志偉 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疏失,導致原告生氣才會責罵被 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天因為我們工作失職關係會害 怕,不是原告恐嚇我們,讓我們害怕,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 作等語明確,且被告指訴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未對被告求償其工作疏失一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恐嚇等 告訴,甚將此事散播,導致原告之鄰居及同業皆知,致原告 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此每天不斷處理解釋流言 斐語,導致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住宿發放鑰匙及 收取房費發生口角,揮手打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向被告恫嚇稱:「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 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 ,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原告自陳其 確有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 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 語外,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先證稱:當時我在櫃檯,兩造在櫃 檯後方房間因住宿發放鑰匙及收取房費問題爭執,當下可能 因為我在清點帳本差額,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揮到打到,後 來突然看到被告哭著跑出來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看到原告揮拳打到被告肩膀,原告生氣責罵我和被告為 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時被告有一點害怕,我也很害怕, 是因為我們都有一點工作失職,但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 我不知道被告左側肩膀為何會受傷等語,復經被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 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 ,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恐嚇罪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 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 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 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55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就傷害行為部分,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再於次日對告訴人為本案接續傷害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應受相當之非難,而其於114年1 月23日僅以刑事陳報狀空詞要求給予其改過機會、不要讓其 留下前科記錄云云則無可採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國家大使館」大樓住戶 ,張懷恩係該棟大樓保全。謝明宏因細故對張懷恩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分 許,在該棟大樓警衛室櫃台前,對張懷恩恫以:「不要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使張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明宏於翌(9)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懷恩之頭部1下及腹部4下,使張懷恩受有頭部 、右上臂、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懷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言語恐嚇及動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2-24

PTDM-113-簡-146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 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 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 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 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 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 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 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7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95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795-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扶養。受安置人自出生後1年即 交由保姆照顧至10歲左右,甲795-F於民國111年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迄今,受安置人國中1年級僅上學1個月,甲795-F 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致受安置人缺曠課過多造成中輟情形,期 間學校多次聯繫甲795-F討論穩定就學及復學議題,然甲795 -F皆以上學無用、教育體制沒用等理由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上 課,已影響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之繼母於113 年11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即不穩定,有未定時提 供餐食、甲795-F離家數日未安排受安置人餐食或金錢,受 安置人飢餓下向友人求助餐食等情。且甲795-F受情緒起伏 影響,經常對受安置人施以摑掌、推身體撞牆或徒手毆打身 體等暴力,受安置人因害怕求助反遭更強烈施暴,致不敢向 外求助。嗣甲795-F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對受安置 人施暴,以剪刀尖銳處抵觸受安置人身體、拿出鐵鍊並言語 恐嚇斷腿,過程中掌摑受安置人、以拳頭毆打受安置人手臂 及胸部致受安置人瘀青,受安置人因此心生恐懼離家在外遊 蕩。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社工於翌日即 同年月18日與甲795-F討論安全計畫,甲795-F無法提出適當 替代照顧之人,亦無法聚焦釐清事件,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 益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照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對受安置人所提供之生活、就學環境等狀況,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之受照顧及就學情形,受安置人之母親甲795-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現住地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照顧資源,因認如未予繼續安置,實難有效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全及安全權益。且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 意願書在卷可按。基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4-護-10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 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 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 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 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 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 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 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 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 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 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 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 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 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 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抗-18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 ,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 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 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 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 「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 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 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 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 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 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 、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簡-39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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