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宸祀
被 上訴 人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3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
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資金供成立公司
使用,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
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
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
而上訴人深知其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上訴人簽立
金額為4,000,000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
保,上訴人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2,000,000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卻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被上訴人當下見上訴人
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上訴人稱若
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上訴人借錢不
還之非事實之言論,上訴人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
需處理,倘若遭到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
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被
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卻頻向上訴人傳訊息恐嚇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是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所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2,000,000元,今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改口為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0,000
元到帳,並非4,000,000元,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2,000,000
元,尚難認上訴人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
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另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
0元而言,亦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損失了投資額,上訴人
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
已交付之2,000,000元,既非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出資2,000,000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
,而係借錢給上訴人;恆驛公司係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錢都
是伊出的;另該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
貸款也是伊繳的。因為伊跟上訴人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
支出都是伊出的;所以伊要被上訴人自己簽本票,上訴人就
簽了面額4,000,000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除了
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系爭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
定,就超過2,000,000元,不得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則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
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
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
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
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至43至45頁、第63至64
頁),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惟上
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之2,00
0,000元為被上訴人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
,000,000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4,000,000元,迥不相同,亦
即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經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
揆諸上開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對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部分為投資2,000,000元
而非借款,投資有損失不得請求返還,又其餘2,000,000元
部分則未交付款項而為無對價取得,其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上訴人
)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轉帳2,00
0,000元給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
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2帳戶),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7日將
此2,000,000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單純說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元資金流向,尚無法證實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出資或給付款項之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5頁)佐證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
借據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足見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男
子坐在電腦桌前,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書寫本票跟一個
書面) 。男子:講好一起扛下變成是我要簽這個。女子:好
來,請蓋印手印。女子:因為你開這公司沒名沒份、我沒名
沒份,我該拿到我該要的保障,剛剛好而已。男子:好啦我
不想聽了啦、我不想聽了啦!女子:剛剛好而已。男子:我
不想聽了啦、真的。(上訴人在書面上及本票上蓋指印)男
子:一直在跟我編故事幹嘛,我真的聽不下去,沒意思。男
子:這麼喜歡編故事。女子: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女子:
身分證字號請寫一下謝謝。女子:來,這張,身分證字號寫
一下。男子:從來不是在意說你叫我簽這個,為什麼要編故
事呢?男子:隨便你啦,我無所謂。男子:反正…哼!男子
:自己想清楚,要這樣玩沒關係。(上訴人在本票上寫字)
女子:請這邊蓋個手印、都蓋手印。男子:身分證不用。女
子:來這邊蓋一下手印。男子:我說不用就不用。女子:你
說不用是你說的啊,你這邊請你蓋一個手印。(攝影人手指
本票)男子:不用,名字蓋就好了。男子:不懂自己上網查
啦,不要在這邊煩我啦!女子:我沒有煩你。女子:我要求
你這個就是剛剛好。男子:我說不用就是不用!男子:我已
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女子:好,我
說寫個東西就是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
卷,有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勘驗結果陳稱:裡面的人是伊,伊沒
有意見。最後本票上只有一個手印,簽系爭本票地點在嘉義
,地點在倉庫裡面組合屋,所以伊才會穿個內褲,上半身赤
裸,在電腦桌前,當時桌上另外一張紙是借據,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影片確為拍攝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情形無誤,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時
衣著隨意、神態自然且尚就系爭本票簽署方式對拍攝者(應
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更並有「我說不用就是不用!」、
「我已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等斥
責之語,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
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自
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請疑似不明
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云云,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後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樣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綜上,參
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抗辯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
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
因關係,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業已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兩造同意以「借款」定性
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又在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4,000,000元借款,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492577 4,000,000元 乙○○ 甲○○ 111年10月7日 無 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PCDV-113-原簡上-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