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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秋輝(即金世代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桂妹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許國楨、許世賢、許展毓(下 稱許國楨等3人)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11土地)、同段7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11-9 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711、711-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並約定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買 賣價金之2%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許國楨等3人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12 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 ),而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金世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 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760萬元之2%即15萬2,000元 ,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故原告依 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前即已開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廣告布條懸掛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 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771土地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 (含鐵蓋及管線)前方,可見電信手孔之瑕疵為肉眼可辨, 應可推斷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但原告卻隱瞞被告,亦未在 點交前將電信手孔全部移除,故原告有未盡調查與誠實告知 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 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9萬3,331元、律師諮詢費 5,000元、律師函1萬5,000元等共計11萬3,331元之損害;又 被告是於112年7月18日委由鐵工至系爭房地施做立體花園鐵 架時,才發現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坐落,被告隨即聯繫原 告請求協助處理,然原告均藉故推拖,不願積極處理,且中 華電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至711土地勘查時亦表示:「移 除管線相當麻煩,最多只能將電信手孔鐵蓋封閉,並不會維 修,且嚴禁被告開挖,如挖斷管線,則會向被告求償」,之 後也未全部移除電信手孔,故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與確認單、被告與許國楨等3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1、43至89頁),故原告依確 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5萬2, 0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認居間人有上開情形者, 已屬違背忠實義務,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 居間人之制裁,故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因 此,該條文既是為制裁居間人,完全剝奪先前已耗費人事 、廣告、企劃或招攬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居間人的報酬給 付請求權,則該條文所謂「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應以居間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經 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曾於受被告 委任前,在電信手孔附近之系爭房屋上設置廣告布條,然 被告已陳稱:其於112年7月10日進行711土地鑑界時有至7 11土地現場,但其並無注意到711土地上之電信手孔,而 是只注意到711土地之4個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依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18、129頁),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亦確與柏油路面顏 色甚為接近,因此,既然連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自身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 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之電信手孔(見本院 卷第133頁),且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復與柏油路面顏色 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則原告主張:雖電信手 孔是坐落在711土地,但其於受被告委任前、後均未注意 、發現到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是直到要點交系爭房屋 時,經被告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原告在被告反應前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有坐落在711土地 上一節,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前至原告反應前之 期間早已知悉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而選擇故意 違背對被告之義務不告知被告此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 益。 (2)原告並無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而刻意不告知被告關於71 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571條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其得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 可採。   2、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並無 …被他人占用…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完畢」(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就711土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者為賣方許國楨等3人,而非原告,則被告自無從據此 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是規定:「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 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委託 契約」,而是已履行,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同 屬無據。   4、依前所述,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自身 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 、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之電信 手孔,且許國楨等3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填載711土地 無被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之善良管 理居間人的履行義務,容有疑義;何況,經被告反應後, 原告亦已委由其員工彭育柔(見本院卷第212頁)於112年 7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除電信手孔,嗣電信手孔 即經中華電信公司填土掩埋及鋪設柏油,日後將不再開啟 之情,有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89至197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拋 棄以電信手孔對711土地部分面積之占有,則被告自不應 再以711土地有被中華電信公司以電信手孔占用為由,拒 絕給付服務報酬。   5、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雖中華 電信公司於填土掩埋電信手孔前未將電信手孔內之管線移 除,而是就地掩埋,然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16日 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當日,在原告之營業處,一直跟其 強調「711土地面寬有8公尺,系爭房屋只有蓋4公尺,還 有4公尺是空地」;而原告雖無說711土地有被作為道路使 用,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旁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條 街道路以後會拓寬,屆時拓寬有用到711土地,就會被徵 收,如果沒有徵收,被占用之711土地政府會歸還給你」 ,之後其有上網查詢,才知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之東邊 土地是屬於公設保留地,之後可能會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已 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見本院卷 第133頁)日後可能經行政機關徵收作為道路而具權利瑕 疵存在;但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 地存有權利瑕疵之原告既嗣後仍願向許國楨等3人購買711 土地,則堪認與此權利瑕疵具相似性與面積重疊性之中華 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711土地面寬4公尺 空地上設置電信手孔的物之瑕疵對原告已無關重要,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視為瑕疵。故尚難僅 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不再使用之管線從電信手孔移除而就 地掩埋,即認管線仍屬具重要性之瑕疵,而使被告得拒絕 給付服務報酬。   6、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雖表示 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但不動產之價值本就因 人而異,可能因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方個人需求、鄰近 區域現在或未來之發展、社會整體經濟環境、銀行放款狀 況、行政管制…等因素影響,而最終仍是以買賣契約當事 人所合意之價金為準,此由甚少有買賣契約當事人會於簽 約前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即可見一斑;何況,第一商 業銀行自行判斷之系爭房地價值665萬元是否確有考量電 信手孔坐落在711土地之因素,亦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 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即遽認 與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間之差額95萬元(即:760萬元-6 65萬元=95萬元)就是電信手孔坐落在771土地之原因所造 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3名子女,家庭和樂。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 妻關係,竟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 11、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 、20、26日、113年9月3、8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 車旅館或公園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 露骨、挑逗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因此,被告既明 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甲 ○○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 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甲○○間之生活圓滿 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需長期至精神科治療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7年6月22日結婚,且婚後育有3 名子女;又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與甲○○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11、29日、113年5 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20、26日、113 年9月3、9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車旅館或公園 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露骨、挑逗 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 前揭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過程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 11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間之 DISCORD與LINE紀錄、FOODPANDA紀錄、UBER EATS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51、53、57、115至165、 226至237頁;本院卷二第9至48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明知甲○○存有婚姻關係,卻仍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傳送露骨、挑逗訊息 、視訊裸聊及多次從事性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與甲○○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 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 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甲 ○○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 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原 告迄今仍未對甲○○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甲○○ 為有夫之婦後,未能堅決地與甲○○斷絕不倫關係,反而與 甲○○繼續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對於結婚多 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    ,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之後並於精神科 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15至33、215至225頁),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 財產(見本院卷第63、64、69、70、75、81頁)、被告於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陳報就醫證明而致原告耗 費時間再次到院開庭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10-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曉慧 兼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徐祥、陳曉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祥、陳曉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祥、陳曉慧(下稱徐祥等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等2人之 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 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徐祥 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祥等2人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房屋在兩造之父親徐子明過世之前是登記在 徐子明名下,並由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一同居住;因被 告於111年9月10日突然發現上開房屋客廳之鞋盒內裝有針孔 攝影機,所以覺得很害怕,認為是原告徐祥等2人所裝設; 又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並非妄語,亦非 會令人心生恐懼之恐嚇言語,且並無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徐祥等2人具夫妻關係,原告徐祥與被告為兄弟,而 徐子明則為原告徐祥與被告之父親;又被告於111年9月10 日,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曾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13、149、1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 56、163至175頁),應屬真實。 (二)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 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 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 立恐嚇。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上開房屋於111年9月10日是登記為徐子明所有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應僅是就上開房屋之登記事實 為陳述,並強調上開房屋為徐子明所有及徐子明與母親共 同打拼所得,當時尚非原告徐祥等2人所有而已,並無不 實指訴原告徐祥等2人未對徐子明及母親、婆婆盡扶養義 務及恐嚇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又被告稱呼原告陳曉慧為 「姓陳的」,應是因兩造恩怨已久,所以被告不願表明原 告陳曉慧之全名,而改以「姓陳的」代之,但「姓陳的」 應僅是單純指的是原告陳曉慧這個人而已,並不具任何「 姓陳的這個東西」、「姓陳的這個賤女人」等負面意義, 自礙原告陳曉慧於社會上之評價,故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 是令人恐懼及侵害名譽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非可採。  (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      原告徐祥等2人已自承其等有在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言論,應只是就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 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表示不滿,認為是將被告當作外 人般防範,才因此陳述「人在做、天在看」,而此「人在 做、天在看」,應僅是在強調原告徐祥等2人應對其等在 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確實自我負責、承擔後果、 不要找一堆理由推諉卸責說無裝監視器或不當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已,難認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意味,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恐懼之恐嚇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21頁),同非可採。 (八)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   1、原告徐祥等2人已陳稱:其等已在上開房屋與徐子明、母 親、婆婆同住7餘年,並盡扶養義務,而被告則未對徐子 明與母親盡扶養義務;又上開房屋內之監視器為其等所裝 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0頁),則「作威作福、享威 享福」,應認是被告對於原告徐祥等2人長期占有使用上 開房屋、任意在徐子明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監視器等行 為善意之意見表達,且在徐子明過世前有此等未顧及同為 徐子明兒子之被告意見的行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2、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脈絡,「看你兒子怎麼對你 ,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應只是被告在強調原告徐祥 等2人應作為其等兒子之榜樣、以身作則,且一般良善、 正直之人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根本不會畏懼,反而會很大聲地回應「我教導、對 待我兒子很好,不用你操心,我老了,我兒子也會對我好 ,才不會像你家小孩」等類似用語,而一般不正直、行為 不當之人也不應畏懼,因本就會預期其兒子可能有樣學樣 ,故本院認一般人並不會因聽聞「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 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而心生畏懼。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主張:「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信。 (九)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言論:    「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雖會造 成原告之不悅,然原告與前女友之交往已為往事,最終原 告與前女友也未結為連理,是否真會於結婚後感情不睦, 實無從判斷,故本院認被告陳述「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 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冒犯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 」要件不符,故原告徐祥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 有據。 (十)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言論:        母親是原告徐祥等2人之母親與婆婆,雖已往生,但畢竟 仍為其等相處多年之家人,豈有心生畏懼可言!且原告徐 祥等2人亦已陳稱:即使母親、婆婆在看又如何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以示其等並無畏懼之意,故原告 徐祥等2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言論是令人心生恐懼之怪力亂神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殊非可採。 (十一)就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論:      被告只是將其所相信(按:社會上也有很多人相信)、經 親屬托夢一事告知原告徐祥等2人而已,難認已屬惡害之 通知;又就「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 」,因「一些事情」所指之具體事實不詳、無法確認,且 非無可能只是被告誇大、虎爛、讓原告徐祥等2人自我對 號入座之言語而已,故難認被告有以原告徐祥等2人過往 之不當行為要脅原告徐祥等2人之意,原告徐祥等2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言 論是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亦非可採。 (十二)就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被告之所以為如附表一編號 8、12所示之言論,是因不滿原告徐祥等2人任意在徐子明 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設多隻監視器,因此才脫口表示粗俗 不得體之「我操」,可見「我操」只是被告用以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並非蓄意貶抑原告徐祥等2人之名譽權,故 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因此,原告徐祥等2人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有據。 (十三)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脈絡,因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言論前甫與徐子明對話,且當時監視器又遭大門遮 擋、無法看到被告之身形(見本院卷第155、172、173頁 ),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非無可能只是被告提醒 年邁之徐子明要小心、注意安全,而與原告徐祥等2人無 關,故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是對原告徐祥 等2人所為之恐嚇言語。 (十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應僅是為提醒原告徐 祥等2人注意言行舉止應正當而已,且胡言亂語者於死亡 後是否會下地獄、割舌頭,亦只是民間或宗教傳說,無法 證實,故難認已屬將加惡害之通知。因此,原告徐祥等2 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 論是屬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難以採信。 (十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    除本件外,本院依職權已知原告徐祥尚曾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113年度 員簡字第105號受理,嗣並均判決原告徐祥敗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徐祥復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則 被告在斯時已與原告徐祥恩怨甚深之情況下,誠可能已透 過其等之互動而得知(或可謂神預測)具法律專業知識之 原告徐祥將會對其提起無數訴訟,使其從南部北上彰化疲 於應付訴訟,而才因此善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且是否透過司法體系尋求救濟是屬可受 公評之事,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祥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已對其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徐 祥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徐祥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為之言論 原告徐祥之主張 原告陳曉慧之主張 1 這是爸媽的家,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楚啊。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母親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並未履行對徐子明及婆婆之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祥等2人與徐子明、婆婆則已同住7餘年,並善盡扶養義務,此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2 這誰的家啊?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看清楚啊!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被告於徐子明過世前2年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被告無資格指三道四出此言論,已令人莫名恐懼,且「姓陳的」明顯帶有輕蔑、貶抑及毀損他人名譽權之口吻。 3 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人在做、天在看!」已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且此恐嚇、威脅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4 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著看!時間會證明一切。 原告徐祥善盡對徐子明與母親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徐祥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陳曉慧善盡對徐子明與婆婆之扶養義務,哪有「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此言論已涉及名譽權之侵害。又被告為何還要扯到原告陳曉慧之兒子呢?且「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之恐嚇性言論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健康權。 5 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 鋼琴老師是原告徐祥之前女友,被告為何還要扯到該前女友呢?又「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子!」之羞辱、貶抑性言論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6 小心喔!媽都在看! 母親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徐祥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母親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婆婆當時已過世1年6個月,原告陳曉慧究竟做了什麼事呢?即使婆婆在看又如何呢?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7 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是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而「昭龍」則為原告徐祥之表哥,已過世近5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8 我操,這裡也有裝。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9 小心點齁。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0 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徐祥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博華叔叔」為原告徐祥母親之弟弟(即舅舅),已過世近20年,被告以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陳曉慧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1 不要亂講話,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們小心點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此恐嚇性言論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身體權與健康權。 12 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侵害原告陳曉慧之名譽權。 13 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 被告刻意講反話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已侵害原告徐祥之名譽權。 (無)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徐子明:那個磁卡、磁卡。 被告:出去了啦,鞋子都不在了啦,來來來,鞋子。 徐子明:他人都不在,你看你看。 被告:不在了啦,他滾出去了啦,他怎麼可能在? 徐子明:他人就不在嘛!他鞋子在這裡嘛! 被告:他早就出去了,他哪會接你電話?他都躲起來了啦。 徐子明:難怪電話都沒有回電。 被告:不會在了啦,怕得要死(台語),不會在啦,爸爸我來幫你放,來來來,我進來一下,這個放哪裡? 徐子明:你磁卡呢? 被告:我有我有,這你的你的,放好,來。好好好,我進來一下。 徐子明:磁卡在這裡,磁卡在這裡。 被告:好,我進來尿尿一下就走了。 徐子明:你們走吧、你們走吧。 被告:好,ByeByeByeBye,我去尿尿一下,沒人在齁,沒人在,我就進來喔,    有人在我就不進來囉,我實在不想進來。好,不用打,跟你講不用打,O    K? 徐子明:我要要要打電話,找找找他回來啊。 被告:不用回來了啦,叫他出去他媽的休息就休息了啦,隨便啦,鎖起來了喔,鎖個屁啊鎖,不用Call,他不在啦,全部鎖起來啦,他家、這他家,全部鎖起來了啊,他家全部鎖起來了阿,徐祥你家全部鎖起來了啊!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 被告:唉,老爸的錢花一花,留起來幹嘛,留給誰啊?好啦爸。 徐子明:我叫他冷房,還沒冷房,他可能吃飯去了。 被告:去吃飯、去吃飯啦,不管啦,隨便啦。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徐祥。 被告:好啦好啦。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我知道阿。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啦,知道啦,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他到田尾吃飯去了。 被告:好,OK、OK。 徐子明:現在我自己冷房。 被告:OK,好。 徐子明:冷房我趕快,你們先回去吧,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他們人勒?他們沒上來啊? 被告:沒有,沒上來,不上來了,他們不上來。 徐子明:他們沒上來了? 被告:不上來了,下次再來看你,下次再來找你啦,嘿。 徐子明:喔。我現在什麼自己來,什麼都是自己來,你看,你叫他回來,我交  代我交代走的時候,冷房。 被告:轉圈圈,會轉圈圈喔。 徐子明:徐祥你走吧,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啊,走了走了。 徐子明:你看到這個狀況了,你看到了,冷房,什麼我都自己來,好了啦。 被告:好啦,走了走了。 徐子明:不要寫條子、不要寫條子了。 被告:好啦,不要寫條子,我要走了啦。 徐子明:我都自己來,先冷房,刷牙。 被告:好,你刷牙,我走了,我尿個尿就走了。 徐子明:你看,唉,沒有冷房,你走吧、你走吧。 被告:好。 徐子明:我的手機呢? 被告:你剛放在袋子,你放在袋子有沒有看到?爸爸,你剛才不是打完電話嗎? 徐子明:我剛才打電話,拿手機。 徐子明:你們回去吧。 被告:好。 徐子明:你這個炒飯啊,放在冰箱,不放這裡不行。 被告:嗯,爸爸你放冰箱你晚上會蒸齁,下午回來再叫他幫你蒸啦。 徐子明:我看你帶回去吧,下午沒辦法,我也沒辦法吃了。 被告:沒關係,不吃丢掉就好。 徐子明:我沒辦法吃了。 徐子明:好啦、好啦、好啦。 被告:好,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徐子明:你趕快走吧,我來自己來處理。 被告:好啦。 徐子明:徐瑞你走吧,我自己來處理。 被告:欸,這水果誰要吃的,這水果誰吃的?爸、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啊?爸爸,冰箱水果誰要吃的?欸爸,冰箱水果是你要吃的嗎? 被告:好好照顧爸,記得把錢用完啊,0K?不要把錢留著,是要留給誰啊?誰要留這個錢啊,這個家一半是我的,我不能回來?沒有鑰匙,你有没有搞錯啊?蛤? 被告:「①這是爸媽的家」,阿不是你的家,「①不是你跟那個姓陳的家!搞清    楚啊」。 被告: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台大法律系的徐祥,搞清楚啊,你錄影是什麽意思啊?上次找警察來是什麼意思啊?給人家笑死啊,你們家是有小偷是不是?我是叫姓徐吧,我不姓陳吧?姓徐的人不能回徐家? 被告:「②這誰的家啊?」看清楚好不好?看清楚啊,「②叫你跟你那個姓陳的    看清楚啊。」 被告:「③人在做、天在看!你把它錄起來沒關係,人在做、天在看!」 被告:「④你們盡量作威作福、享威享福,沒關係!以後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    看你兒子怎麼對你,老的時候就知道了啦!要不要相信呢?不相信,你等    著看!好不好,時間會證明一切。」 被告:好不好,OK?OK?我不知道你看不看的到,你現在在吃飯嗎?爽欸,吃飯,對不對,好不好,加油啦,好不好,大家加油啦齁,我知道你很辛苦啦,跟那個,辛苦啦齁。 被告:「⑤我還聽說什麼鋼琴老師!還好她沒有嫁給你,嫁給你都倒楣一輩    子!」 被告:笑死人啦好不好,台大法律系的,好不好?OK?OK?我走囉,齁不要告我,拜託不要告我,拜託拜託,不要告我,手下留情齁,台大法律系的,我很怕你(台語),我很怕你告我,拜託拜託(台語),我是一個小小平民齁,負債累累,股票玩壞了,負債累累,你不要告我,拜託拜託拜託(台語),你那個很厲害的她也要對付我,很怕欸、很怕欸,拜託齁,不要對付我齁。 被告:「⑥小心喔!媽都在看!」 被告:「⑦我夢過誰你知道嗎?夢過誰你知道嗎?博華叔叔啦!他來夢裡見我    啦,相不相信!我講話要割舌頭的,不能亂講的!博華叔叔遇過了,昭龍    也遇過了,OK?知道嗎?博華叔叔是特别來給我鼓勵的,他知道發生一些    事情,你以為沒人在看喔!他穿著西裝、打著領帶來看我,相不相信?」 徐子明:徐瑞你趕快走吧。 被告:OK,ByeBye,你休息吧,我再回來看你,經過的時候再載你去吃個飯,OK,ByeBye。 徐子明:謝謝他們,謝謝他們,我自己來。 被告:OK,ByeBye。 徐子明:你那個飯,飯帶去。 被告:OK好沒問題,ByeBye。 徐子明:飯帶去啊。 被告:飯要帶去喔,不用帶啦,你留著吃。 徐子明:飯帶去,我沒辦法吃了。 被告:那你晚上有東西吃嗎? 徐子明:沒辦法啦。 被告:好,那我幫你帶走、帶走。 徐子明:帶去帶去,我現在用,我弄弄,我睡覺、我睡覺了,你趕快趕快,你開     慢點,手機跟我聯絡。 被告:「⑧我操,這裡也有裝」。 被告:嗨,嗨,好啦,我走了,0K? 被告:「⑨小心點齁。」 被告:好好照顧啊,錢不要留著啊,帶爸爸去吃好吃的啦齁。 被告:「⑩阿華叔叔來看過我了,他穿西裝、打領帶,叫我要加油啊!」 被告:「⑪不要亂講話」,會割舌頭喔,「⑪下地獄,割舌頭,知道嗎?OK,你    們小心點啊。」 被告:爸,走了啊,ByeByeByeBye,好ByeBye。 被告:「⑫我操!裝那麼多的Camera。」 被告:好好照顧爸,好ByeBye,我再來看爸,小心喔,多照顧爸,知道嗎,OK。 徐子明:我睡覺啦,我睡覺啦。 被告:OK,ByeBye,不要告我,拜託,不要不要不要告我,不要告我(台語),拜託不要告我喔(台語)。 被告:「⑬大家都知道你要告我,不要告我喔,怕的要死(台語)。」

2025-02-27

OLEV-114-員簡-13-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 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 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 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 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 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 ;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 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 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 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 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 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 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 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 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 ),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 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 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 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 」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 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 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 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 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 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 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 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 ,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 」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 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 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 」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 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 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 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 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 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 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 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 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 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 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 ,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 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 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 ),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 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 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 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 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 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 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 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 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 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 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 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 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 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 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 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 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 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 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 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 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 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 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 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 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 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 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 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 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 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 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 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 (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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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艾伯霖 被 告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1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原告所有及熄火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車籍資料、行車 執照、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1、49頁、 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5頁),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信奕機車行估價 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35元、工資費 用6,960元等合計4萬7,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業經其提出信奕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萬535元、工資費 用6,960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7,495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3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萬535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054元(即:4萬535元×1/10=4 ,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6,9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 為1萬1,014元(即:4,054元+6,960元=1萬1,01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小-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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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小-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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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開通銀行外匯,經上網搜尋後,乃與LINE暱稱「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絡,並在「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要 求下,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金融卡寄送給「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持有,並再以LINE傳 送金融卡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銘隆」知悉;嗣「國際業 務處-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 33分許,佯裝為原告之表姊,以LINE暱稱「歐小貞」向原告 佯稱:需要用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7時1分許,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彰化帳戶,且該5萬元於匯入彰化帳戶後即因警方於113年1 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仍存在 彰化帳戶內;又被告嗣於113年1月15、16日亦已知悉彰化帳 戶成警示帳戶及彰化帳戶內有由原告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 5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彰化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195至196頁),復經原 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並有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 存摺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其上記載:暫禁時間=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 ,暫禁餘額=5萬55元,詐騙金額未遭轉出無須啟動聯防)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7、199至202、206、210頁;本院 卷第15至27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為遭「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彰 化帳戶內之5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依指示將5萬 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 既陳稱:其無詐騙原告,也無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5萬元匯 入彰化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5萬元之利益 ,與原告給付該5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 故原告將該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帳戶,自屬欠缺目 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5萬元而獲有利益,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5萬元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小-19-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建 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 業損害36萬5,000元等共計5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在上開 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之員工林建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林建利、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3、65、66、69至7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8、121至126頁),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車執照、網路拍賣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1、1 34頁),系爭貨車為104年5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 ,而與系爭貨車同款車型之網路出售價,於104年出廠者 為19萬8,000元、21萬8,000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出售價、中古車交易一 般可再由買、賣雙方協商而減價等情況,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8萬元。 (3)104年5月出廠、受損嚴重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熱線汽車修 配廠估價後,為30萬3,80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3頁),而依 前所述,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2萬3,800元( 即:30萬3,800元-18萬元=12萬3,800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8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0萬3,80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18萬元,核屬有據。   2、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導致其於112年11月10日 至113年11月9日共365天無法以系爭貨車載運瓦斯營業, 因其以系爭貨車工作之每天淨利為1,361元,而其僅以1,0 00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害之基礎,所以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之營業損害共計36萬5 ,000元(即:365天×1,000元=36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03、105頁),並提出月銷貨明細表、液化石 油氣歷史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22日有另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系爭貨車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2日購 買上開貨車取代系爭貨車營運,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至1 13年11月9日之期間自無受有營業損害可言。 (2)原告又陳稱:系爭貨車是作為載運瓦斯給一般家庭用戶及 商業用戶之用,其營運是司機1位配車輛1部,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有其他員工駕駛其所配置之車輛6部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另有 車輛6部可供使用;又衡情,煤氣行之車輛並非從早到晚 、無休息地一直在駕駛,而是僅在有客戶叫瓦斯或須至上 游廠載運瓦斯補充庫存時始會駕駛車輛外出,且若以系爭 貨車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配置之車輛6部後 斗應亦有足夠之大空間可再多載運瓦斯鋼瓶,故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尚有多達6部車輛可供使用,則原 告應得妥善、合理地調度該6部車輛暫時協助載運系爭貨 車原本之工作量,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 月22日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誠有疑問,難以遽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 日共365天之營業損害36萬5,000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2、原告已自承其員工林建利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6頁), 亦未見林建利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足認林建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情事。茲審酌林建利、被告 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建利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屬原告員工之林建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駕駛 車身上印有「豐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行 駛(見本院卷第67、95頁),則原告顯是藉由員工林建利 駕駛系爭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營業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 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林建利,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依林建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而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貨 車損害18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6,000元【即 :18萬元×(100%-30%)=12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18-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 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 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 ,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 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 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 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 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 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 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 、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 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 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 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 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 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 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 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 ,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 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 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 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 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 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 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 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 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 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 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 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 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 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 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 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 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 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 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 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 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 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 ,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 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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