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立青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無照 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 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李珊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且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10)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桂雄所騎乘之醫療輔助車,致林 桂雄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10)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桂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PEM-113-竹東交簡-11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志明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30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含包裝袋34只)、沒收扣案之電 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共3包、藥鏟1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未及半月,時間短暫 ,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 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持 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 相較之可罰性偏低;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弟及前妻共同照顧,被告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無 異於懲罰被告之家人,刑罰之功能應著重於對行為人之矯治 、教化而非必科以監禁之刑,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上訴所指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載敘, 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惟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34包(其中33包純質淨重高達122.553公克、1包淨重 0.06公克)、海洛因共30包(共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9 .98公克),數量非少,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可罰性 偏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非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共參包、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兩而 持有。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 ○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0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40.73公克,驗前總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 至DAB6268總純質淨重約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驗 前淨重0.060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 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馮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且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122.553公克,持有之海 洛因雖未逾量,然純質淨重亦已多達9.98公克,所為實屬不 該,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 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0包(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藥鏟1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 知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 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29.03公克,總純質 淨重9.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分析編號DAB6236至D AB6268總純質淨重122.553公克、分析編號DAB6295淨重0.06 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 袋0號1包、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 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吸食 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分 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30包、甲基安非他命3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0號1包、 分裝夾鏈袋2號1包、分裝夾鏈袋3號1包及藥鏟1個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75-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第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 第77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曜旻就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未遂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又其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數度以不雅字眼辱罵檢事官,犯後 態度惡劣,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對檢察官表示歉意,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前曾從事台 幹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台幣(下同)7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外套1件(價值8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第5883號   被   告 黎曜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南大路口,四處尋 覓尋下手目標,並於凌晨0時45分許將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後下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途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文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前開放式 置物空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於同日 凌晨1時11分許步行至對面,見何虹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掀開該機車坐墊,著手搜尋車廂內之財物,並將車廂內雨 衣、文件取出後隨意棄置在地,然因該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 未遂,並步行返回上址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蔡文賢、何虹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號對面後,下車步行至興學街2號前,見 黃怡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 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未拔,竟徒手竊取之,並持 以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黃怡棻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8 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怡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賢、何虹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怡棻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曜旻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機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文賢使用之上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空間內現金至少75元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虹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虹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車輛內之雨衣及文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翻動之事實。 4 員警113年1月2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5 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被告特徵比對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棻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之鑰匙串、外套及墨鏡等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曜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徒手將告訴人何虹諺上開機車內之雨衣及文件取出後棄置在 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何虹諺 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足佐,惟此部 分行為係整體竊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8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 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秋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心湖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新竹縣○○鄉○○○街○○○○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不慎與林 同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 林秋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同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19-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第1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偌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3元) 2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第10333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威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苡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遠義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及明細共1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威棋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交易明細、被告照片及個資翻拍畫面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 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竹北光明店 范遠義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苡晴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423元)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2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曾威棋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威棋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威棋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2024-10-28

SCDM-113-竹簡-1207-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4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第6行關於「1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徐玉宴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玉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47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趁林暐宸未注意之際 」,應補充為「趁林暐宸(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未注意之際」;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在新竹市某處」;倒數第2行倒數第7字前補充「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 補充「被害人林暐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9961號偵卷第14至17頁)」。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 補充「告訴人林素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張 善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見9961號偵卷第40頁、第45至48頁)」。  3、另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被害人林暐宸名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 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9240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至 6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求輕鬆賺得金錢,即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父親及姊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 役、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將該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由該詐欺 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亦屬低微,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趁林暐宸未 注意之際,竊取林暐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復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 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㈠於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林 素勤,致林素勤陷於錯誤,自同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林暐宸所有 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張善輯 ,致張善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至上開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林素勤、張善 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勤、張善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皓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林暐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竊取該提款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勤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勤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善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善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林暐宸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素勤、張善輯提供之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幫助洗錢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CDM-113-金訴-347-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妡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妡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網址:h ttps://agup.tz16816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 s://agup.tz686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妡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不重,賭    博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蕭妡妤 (原名蕭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妡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 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7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江坤燁(涉嫌賭博罪部 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然依」之 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TZ娛樂城」(網址:https://agup.t z168168.com),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帳戶,並陸續儲值約新 臺幣2、3萬元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賭法為以「百家樂」、 「妞妞」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若賭贏,可將贏得賭金申請匯 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賭注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江坤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 清查其手機內之會員註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妡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坤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Z娛樂 城」會員註冊資料擷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SCDM-113-竹簡-76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