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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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盧文祥 代 理 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 簡上字第3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明瞭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實當事人及 參加人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爰依法 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聲-2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 94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1-簡上-339-20250121-4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 日宣判,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所載,本件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 90年7月16日,嗣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於本院審 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且經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存輔已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清償,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故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說明:  ㈠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即為90年7月 16日?如否,其確切日期及證據?  ㈡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盧文祥於 109年8月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如有,其具體內容及證據?  ㈢如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 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盧文祥之意見(請提出實體抗辯 之法律意見,毋庸再提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抗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簡上-338-2025011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邱玉燕於民國93年6月間共同集 資申請設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並於 同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迨98年間,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 財務困頓,伊等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通馳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 對外招攬業務,兩造遂就通馳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合意 ,由伊等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慧娟、吳俊年及卓嘉彪名 下之5萬7,000股,於99年1月4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伊等基於實質所有人之處分權,先 後於99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進行股份變動,最終變更 為被上訴人名下有3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伊等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保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 。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陳一男、張武謙通馳公司之股權各1萬8 ,000股。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成為通馳公司股 東,並取得系爭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持 有系爭股份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關於通馳公司之 股份各1萬8,000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通馳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 萬股,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4日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股東,股 份5萬7,000股,並擔任通馳公司董事,嗣通馳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 份變更為3萬6,000股(即系爭股份),通馳公司後於105年1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未登記為通馳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下稱甲案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為駁回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263號裁定維持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間對通馳公司起 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下稱乙案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50100號函 暨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上揭各該民事裁判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81至98頁、本院卷一第453、463至 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 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 若不能舉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等代刻印章,並由其等保管至今 ,對於歷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變動均無異議,其等 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本於處分權而為股份移轉,足 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股份之出名人,其等為借名之實質所有人 ,兩造確於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張慧娟、 吳俊年、卓嘉彪、盧士垚具名之聲明書為證。查:  ⑴上訴人既表示各該聲明書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而 是書證,屬於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縱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僅有形式 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判斷。然觀諸各 該聲明書之內容:本人於93年間,因受上訴人之請託,在通 馳公司設立之際成為該公司借名登記股東,當時並未實際出 資,有關公司股務、董監事職務之處理,連同事後股份移轉 ,皆由上訴人處理,本人並未涉入,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9至5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慧娟、吳 俊年、卓嘉彪、盧士垚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尚無 法據以推論兩造於98年間即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各2萬8500 股,合計5萬7000股之系爭借名契約。  ⑵又被上訴人致函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一男及時任監 察人之張武謙,載稱:「本人自九十八年年底,經二位邀請 無償入股;並於九十八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確認入股, 並出任董事一職,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雖本人於一百零三 年年底,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離開公司,但本人並未拋 棄股權。近日發現二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登記 ,查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陳一男代表通馳 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106年1月16日回覆,載稱:「臺端於一 百零三年底,無故離職且至今尚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我 公司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3頁),可知通馳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之離職,並非毫無怨懟,對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 登記亦有爭議。倘兩造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系爭借名契約, 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男對於被上訴人之發函質疑, 衡情應非僅代表通馳公司表示改選董事一事,應當會邀集張 武謙一同終止股份之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以澄清與被 上訴人間就通馳公司股份之關係,並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 然陳一男並未如此,甚至代表通馳公司表示要保留被上訴人 名下之股份,此舉明顯悖於常情,更徵上訴人所言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通馳公司股份係其等所借名等詞,乃難以信取 。  ⑶至於被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並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不一, 非得依之而謂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另關於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股份自5萬7000股,變更2萬8500股,又變更為系 爭股份,固為不爭之情(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自通馳公司離職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殆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 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變動,均係上訴人逕自為之, 此參諸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亦明,故仍無法憑此而謂兩造於 98年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就 其所辯技術入股一節之舉證如何,亦應駁回上訴人以系爭借 名契約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故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 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 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技術入股而取得系爭股份,然 並未具體陳明已踐行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 5項、第274條第2項所定程序,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茲查:  ⑴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274條第2 項規定,係公司發起、發行新股之規定,於本件設立後之股 份移轉,並無適用餘地。又98年4月29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 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核係基於公司 法第154條之股東出資義務,就募集設立、發行新股之出資 方式即現金出資、現物出資、以債作股或以技術、商譽抵充 為規定(100年6月29日修訂後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刪除以商 譽抵充方式),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及乙案訴訟之起訴 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見其在業界有人脈、有通信工程 之技術,乃以「技術出資」之名義邀被上訴人入股通馳公司 ,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6頁) ,併參上訴人所言其等與邱玉燕共同集資設立通馳公司(見 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之登記股份 ,乃原登記股東股份之轉讓,並非募集設立或發行新股,被 上訴人取得股份之對價,實係其所稱之技術,與前揭公司法 所定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顯然無涉,被上訴人取得通 馳公司股份,尚無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具有之能力與技術,業經盧士垚於甲案訴訟 中結證:被上訴人在業界有很多經驗,我想是有一些技術, 在通馳公司亦有一定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併參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被選任為通馳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倘被上訴人無相當之能力與技術,上訴人 亦不致讓甫登記為股東之被上訴人擔任得以代表通馳公司之 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其技術取得通馳公司股份,尚非全然不 可取。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其復已 舉證推翻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需具體陳述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事 實供本院判斷,並不因違反陳述義務,即生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果。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既未經上訴人為其他舉證證明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9

TPDV-112-簡上-31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 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 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 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 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09

TPDV-113-訴-497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肇容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肇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 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 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 案,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 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 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 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茲分述之:  ㈠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收入共計47萬5,135 元,平均每月為1萬9,797元,其主要收入皆為美容接單之所 得,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 卷第1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97頁,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5, 065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5,437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貼、111年至112年依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低收 入戶每月發給750元、111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 領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中秋慰問金2,00 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112年中秋慰問金2,000元(平 均1個月領167元)、113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1個月 領250元)、113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5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5917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5日北市信 社字第1136015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24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4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所得2萬6,568元(計算式:19,797元+5,437元+750元 +167元+250元+167元=26,568元)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㈡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 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7、93、97至107頁),可知聲請人 之現況財產,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QWC001) 、臺灣人壽(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_01)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郵局存款(未 逾2萬元)、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 務。  ㈢另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信義區,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茲依臺北市政府所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即20379元×1 .2=24,455元)計算。   ㈣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所餘有限,縱併以前開現況財產清償,亦可 預見聲請人將來難以償還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 債務477萬0,450元(計算至准更生前1日)。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碧滄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 稱清算裁定)自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8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 11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3 月29日)後迄今無任何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無收入 ,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 無工作或補助收入,僅有來自旺宏電子股份有公司股利收入 86元,有收入切結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郵局帳戶存摺、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81至89頁、第121至1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固定 收入總計為86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消債清卷第13 5頁戶籍謄本),其113年度及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2萬3,579元及2萬4,455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 年3月29日)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總計為23萬6,666元(計算式:2萬3,579元×9月+2萬4,4 55元×1月=23萬6,666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113年3月29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已有不 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良京公司亦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茲查:  ⑴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能維生,是否另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惟觀之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2 3至125頁),可知聲請人為48年次,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 病(重度)(其餘病症略),並曾右側遠端橈骨股則、有手 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因年紀及疾 病而未能工作之情,應堪信實。又債務人與配偶同住,亦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35頁),並稱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19頁),本是法定之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自不因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認其未據實陳報收入及 財產狀況或有隱匿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主張,要屬 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有無變更要保人或保 單質借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即曾依職權調查, 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 年4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恩字第39號函、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31日陳報狀、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68至70、85頁),本院依良京公司之聲請而向 保險公會函詢,則經函覆無法指定查詢區間,歉難提供資料 (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據良京公司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 債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 事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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