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