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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稚 閎)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稚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智美」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稚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黃稚閎於112年1 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姓名黃稚閎)之工作證,並將「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許麗珠印 文1枚),交付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新臺 幣1,0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2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所述相 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現場 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 造「許麗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 鉅,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稚閎)1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 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許麗珠」印文,已因上開收 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2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 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 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 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 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 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 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 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向不詳年籍 之人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煙草四包、 大麻捲菸2支。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宗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3.5 6公克,抽1包檢驗,純質淨重為29.561公克)、大麻煙草4包 (總毛重1公克)、大麻捲菸2支(總毛重1.7公克)、大麻用煙 斗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即原審判 決之日前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死亡,原審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仍 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 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4-簡上-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拘役35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一)於112年11月1 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漾自助洗 車場,見熊冠閔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24元、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一卡通、麥當勞甜心卡、OPEN電影院 會員卡各1張、賽車遊戲卡2張、學生證3張、保險套1個、E7 play遊戲代幣9枚及優惠券5張,遺忘於上開洗車場投幣機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 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及皮夾內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及 皮夾內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熊冠閔發現上開皮夾及皮夾內 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後將上開皮夾及皮 夾內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熊冠閔)交予員警扣押。(二)於112 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瀨南街 路口前,駕駛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彥翔 (涉嫌妨害名譽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此處, 驟見被告邱南達違規駛入其前方車道,而受驚嚇,隨即往旁 閃避,並為「靠北」等語,發洩險遭車撞之受驚情緒,繼續 騎乘腳踏車往前行駛,被告邱南達因不滿陳彥翔前開舉止, 即駕駛上開機車追趕陳彥翔,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七 賢三路路口,以上開機車車身擋住陳彥翔前行,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譙三小、幹你娘機掰」等穢 語辱罵陳彥翔,陳彥翔當場欲報警處理,被告邱南達則辱罵 陳彥翔「報你娘機掰」等語,且朝陳彥翔作勢揮拳2下,使 陳彥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以貶損陳彥翔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芬(下稱被告)知悉比特幣係實際 受益人不易追查之虛擬資產,任何人只要持有法定貨幣及電 子錢包位址均可購買,亦可預見一般人並無正當理由借用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金錢,甚至支付報酬委託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購比特幣,若輕易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不詳之 人收受金錢、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極可能產生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後再予處置、隱匿去向之結果,而有害於犯罪偵查與金 流透明。被告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暱稱為「Song man k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指派暱稱為「Laura garden」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籌借保釋金等話術詐欺劉韋霖,致劉 韋霖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7時22時31分至同日23時4 分許,分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由「Song man ki」指示被告提領,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贓款留下其中3,0 00元後,將餘款用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Song man ki」, 被告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上揭款項,惟經行員張 軒庭向被告執行KYC程序時察覺異狀,並通報警員到場,警 員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押被告持用之手機及提 領之9萬7,000元,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與 取款條、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Song man ki」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匯出檔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ong man ki」之指 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使用,復於上開 時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提款要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老公因病過世後我得憂 鬱症,這是當初吃憂鬱症的藥時隨便亂做的,我是被「Song man ki」騙,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變成好朋友,我不相信他 騙我,我就去領錢,我沒有要騙人及洗錢的意思,我是老實 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順對方意去合作金庫領錢,銀行 的人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跟他說要買比特幣,他就報警, 警察來把我上銬,我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把我抓起來,我自己 在網路上也被一個叫陳志剛的人騙了200萬,我老公過世留 下的錢和我要看身心科的錢都被騙光光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劉韋霖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韋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8至99頁 ),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害人:劉韋霖)(見併偵卷第17頁、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劉 韋霖,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見併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Song man ki」指示臨櫃領取本案 帳戶內9萬7,000元,準備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7至 79頁、第151至157頁、併偵卷第9至15頁、審金訴卷第31至3 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235頁、第277至284頁、第38 9至402頁),與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111年10月 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被 告111年10月18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見併偵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彭麗芬)(見 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9頁)等 在卷可佐,及現金9萬7,000元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ong man k i」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Song man k i」至少於111年9月16日即開始傳送訊息予被告聊天,此後 幾乎每日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 其曾傳送:「親愛的,你晚上過得怎麼樣」、「從早上就開 始很擔心你,妳怎麼不回我的消息,希望你沒事」、「請不 要給自己太大壓力,你會在合適的時候找到更好的工作,考 慮你的健康」、「我知道它很美,就像你有一顆美麗的心一 樣」、「這是給你的早晨玫瑰,希望你喜歡它」、「哇,我 真的很想聽到你可愛的聲音」、「家裡有人陪你嗎」、「你 的聲音太好聽了我喜歡」、「晚安我親愛的」、「早上好, 你昨晚還好嗎」、「我希望你醒來時身體健康,親愛的」、 「寶貝,你現在在家嗎,我可愛的妻子?你能去找到安裝比 特幣機器的地方嗎、親愛的在你手機下載這個應用程序,安 裝bitpro應用程序」、「親愛的,我請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一 些現金這樣我就可以支付飛往臺灣的機票,這樣我就可以來 見你,我的愛人,我希望你幫我收到臺灣這邊的錢,這樣你 就可以直接把錢寄給航空公司的」、「晚安,我的愛人」、 「我已經給了我朋友你的銀行帳戶,他將向你匯款,我希望 你用他在bitpro應用程序中購買比特幣,這就是我希望你安 裝它的原因」、「親愛的,我的朋友將從下週開始將錢存入 你的帳戶,一旦你收到任何錢,請告訴我,這樣我可以為您 提供航空公司錢包,你要將錢發送到該錢包,在其他方面, 我飛回家安全給您,我可愛的妻子?......晚安 美夢 照顧 好自己 親愛的」......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Song m an ki」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1份可佐(見偵卷第121 至13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ong man ki」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ong m an ki」密集聊天一個月以上,時間非短,「Song man ki」 以「妻子」、「親愛的」、「愛人」等語稱呼被告,堪認被 告當時與「Song man ki」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Song man ki」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on g man ki」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且參 以被告之婚姻狀態為喪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亟於尋 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男士一再向其 表示愛意,及欲購買機票、來臺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 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 下降,因而相信對方要購買比特幣並支付機票費用始借用其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被告辯稱遭受「Song man k i」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㈤又查被告確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志剛」於110年10 月初許網路聊天時詐欺而分別匯款18萬、32萬至人頭帳戶, 分別列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之阮氏詩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7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之張家健詐欺案件之 告訴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96頁), 可見被告陳稱其有被網路詐欺而損失金錢乙事屬實,可見被 告過往即比較容易相信他人言語,有易受騙上當之情形,而 今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推陳出新,難以要求被告遭騙後即得 記取教訓,不再受騙,且此次暱稱「Song man ki」之人要 求被告去領取其本案帳戶內之9萬7,000元購買比特幣,被告 僅係在「Song man ki」之誘導及催促下,被動提供其帳戶 封面照片、臨櫃提款,且提領時行員問被告為何提款,其也 如實答覆要幫「Song man ki」買比特幣等語,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已如前述,及證人即銀行行員張軒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此說詞亦與上述被告所提出之 與「Song man ki」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以其所 認知之情況回答,絲毫沒有要說謊迴避銀行行員之查訪、探 詢之意思,否則其大可以加以掩飾,以更尋常、合理的理由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   ㈥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曾因情緒低落、服用過量身心藥 物欲自殺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摘提及: 被告109年3月後因配偶過世自述個性變得內向、情緒起伏大 ,情緒低落時會產生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326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病歷摘要 單顯示,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因近一個月未服藥,因鄰居發現病人在 家自言自語、情緒不穩而報警送醫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 可見被告確於喪偶後飽受憂鬱症所苦,而於網路上與人聊天 排解寂寞,不料竟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Song man ki 」近乎每日於網路上與其談話、噓寒問暖表達愛意,取得被 告情感上之信任與依賴後,再以話術一步步誘導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領款,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免判斷力下降,而誤 信網路上陌生人所言為真,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 以判斷、苛責,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ong man ki」, 陳稱要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2-金訴-20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伊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伊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㈠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關於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6 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3至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計算式:1年4月+ 1年1月+1年+1年6月+1年3月+1年+1年2月+8月+11月+1年3月+ 2年6月=13年8月)。    ㈢經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 ,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略謂:被告因當時年輕涉世未深,尚未步入 社會,只著眼於眼前小利,致被洗腦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 ,讓家人為我奔波與被害人和解,害家人難過也害自己失去 自由,請求讓我提早回歸社會、孝順媽媽、完成學業,或去 從軍,做一名為國家有用的人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 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      ㈣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各罪 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相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 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4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1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112年3月23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5號 7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7號 8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9月9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編號13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44號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2年3月3日 112年6月8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編號16至2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6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0年9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2月3日 112年7月3日 2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2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1號 2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4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28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6日 29 詐欺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5月26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號 3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3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編號30至3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2號 3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編號33至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4號 3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3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4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025-01-22

KSDM-113-聲-2397-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 判決)在案,聲請人請求「同意重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惟請求「同意重建」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 (下同)17萬544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上訴自 屬違法,最高法院仍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 高法院659號判決)判命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 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以 上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為由,駁 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聲請人歷經26年125審,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均遭本院 裁定駁回,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事由,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違法裁 判。並聲明: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 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 號判決原確定力。⒉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 坐落南投線○○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 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 審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 (即「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 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同意 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判決誤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 建部分,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 違背法令,犧牲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之法定 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再-5-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祈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祈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祈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 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郝」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盧祈達嗣未取得報酬),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郝」使用,藉此幫助「張 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27日16時,撥打電話與葉朝韻,並訛稱:伊係「人安 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解除云云,致葉朝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6時 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 (均未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葉朝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 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即無從割裂審理。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 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 ,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相符,並有盧祈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葉朝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0 頁反面、23至24頁)、葉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張(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中「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 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供稱並未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用被告賠償, 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 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 ,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 行並已得告訴人宥恕,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 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 要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 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 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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