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