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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吳舒凱(即吳奇振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1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原告與被告吳舒凱已於另案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事件 中,於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03-訴-2463-20250102-2

壢醫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玉春 姜微珊 姜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 告 吳宜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 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 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 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 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 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 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 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 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 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 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 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2

CLEV-113-壢醫簡-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 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 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 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 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 ,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 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 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 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 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 ,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 ,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 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 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 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 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 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 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 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 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 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 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 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 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 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 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 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 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 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 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 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 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 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 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 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 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 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 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 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 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 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 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 ,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 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 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 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 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 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 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 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 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 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 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 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 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 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 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 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 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 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 :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 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 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 ,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 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 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 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 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 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 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 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 ,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 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 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 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 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 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 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 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31

TPHV-113-抗-816-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 查,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是本件原裁定所依 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1-桃簡-2175-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宋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呂朝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呂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醫訴 字第3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 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 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3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 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 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 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 庭進行調解,經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 板司調卷第53頁),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未經消毒 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 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 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 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及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牙齒重作費用:35,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薪資補償237,600元;㈤後續醫療費 19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30,000元,合計共807,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要係國家針 對醫療業者管制及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為目的,至多針對違反 業者課予刑事或行政責任,若原告欲以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仍需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然原告並無針對損害發生有 任何具體論述,尤其原告當初就診時已知悉伊僅具齒模師執 照,因其自稱本身同為齒模師公會內部人員,曾聽聞伊口碑 良好,且知悉伊處理每顆假牙之平均成本不到4,000元,費 用相比其他醫療診所較低,並要求伊負責進行拔牙等手術,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 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適合情況是普通 等語。該診斷書充分揭示原告除因拔牙手術本身必然伴隨之 開發性傷口外,尚無因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處理, 致其傷口惡化或併發其他發炎膿腫症狀。是原告均未敘明其 因伊之醫療行為客觀上造成何等損害發生,甚至連損害額若 干,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說明。縱認原告有損害發 生,其與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需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其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 醫療業務,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1年12月10 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並於 111年12月間為原告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及破壞假 牙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8,000元,事後有退還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14至1 1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 (見板司調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 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 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 ,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 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五顆植牙費 而患焦慮症,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假牙需重 做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並自陳於111 年12月間其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俱為右上方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限閱卷),觀諸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6頁),其中德倫牙科診 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4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第7 顆牙齒牙周膿腫亦與原告所稱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 位置不同;又守禮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記載 牙冠牙橋裝置完成等節,而病歷記載:病人應是前在他診所 假牙有所意見不同,時間久不完全記憶清楚,應是他診所治 療或製作假牙有所意見不同等語;至於111年12月間就診之 慶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 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癒合情況是 普通等語,病歷亦未記載假牙及牙齒拔除破壞處置有何不當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焦慮狀態、有嚴 重失眠等語。是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等卷 內證據,除難認拔除假牙及牙齒本身屬損害外,亦難逕認被 告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拔除假牙及牙齒行為與原告所稱之 損害(即因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頭痛 、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 半損壞之假牙,使其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 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醫-2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智玅 張安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濤 呂青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高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事件中,兩造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 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8號),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 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1

SLDV-110-訴-1530-20241211-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為 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而 其繼承人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 金葉等情,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游重清之繼承人即游寶鳳、游美 雪、陳彥瑋、游雅今、游祖瑞、游金葉等人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2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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