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
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
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
號裁定及同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闕愛加之債權,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欲執行而查詢呂闕愛加之財產時,發現其已將
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張皓雲。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呂闕愛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原重訴第1號、花高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也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釋明之方法,且有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項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有理由。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因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
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
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
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27,878,400元,因本件
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
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
,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
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
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
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X(1/(1+Y)ⁿ;P'為合
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
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
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
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X616/968)=16,235,345元
)。
六、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
預估相對人受影響不能自由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為3,652,953元(
計算式:16,235,345元×5%×〈4+6/12〉≒3,652,953元),再加
上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為認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968平方公尺 968分之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