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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訴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 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 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 號裁定及同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闕愛加之債權,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欲執行而查詢呂闕愛加之財產時,發現其已將 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張皓雲。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呂闕愛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原重訴第1號、花高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也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釋明之方法,且有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項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有理由。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因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 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 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 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27,878,400元,因本件 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 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 ,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 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 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 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X(1/(1+Y)ⁿ;P'為合 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 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 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 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X616/968)=16,235,345元 )。 六、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 預估相對人受影響不能自由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為3,652,953元( 計算式:16,235,345元×5%×〈4+6/12〉≒3,652,953元),再加 上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為認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968平方公尺 968分之616

2025-03-10

HLDV-114-訴聲-1-20250310-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 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 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 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 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 、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 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 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 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 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 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 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 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 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 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 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 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 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2025-03-10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訴聲-1-20250310-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丘大平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傅瑮瑮 傅蘭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已通知兩造 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 79、81、85、86頁),並據傅蘭章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73-7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 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 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系爭不動 產為林○○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相 對人在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符合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亦已揚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 有不測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伊所為聲請,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於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案卷影本可憑(本 院卷第23-68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 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 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 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不測知之損害云 云,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 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 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 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家抗-3-20250306-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慶仁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脫產行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吳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 受損害,徒增糾紛,更避免衍生是否有善意第三人已有對價 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爭議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 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提出之起訴 狀,聲請人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 疇。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 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4-訴聲-3-20250305-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7-20250304-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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