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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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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惠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236、338、339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時間甚長 ,值得高度非難;被告之配偶藍繼正經判處重刑後,因被告 之藏匿犯行而未受監獄矯正教化,又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 共犯詐欺等罪,顯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高度非難,原判 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拘役50日已 接近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應量處 約有期徒刑1年方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係其 配偶藍繼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固係因親 屬關係方為本件犯行,然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短,長達 4年餘,以致藍繼正長期未經通緝到案,甚且得再與另案被 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14392、15064、15066、15067、 15067、15069、15070、18019、328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藏匿人犯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尚 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 通緝在案,仍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及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藏匿 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既業考量 被告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所衡酌之內容稍嫌 簡略,未就科刑細項詳為敘明,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以致生量刑過輕之違誤。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逕謂被告係不知悔悟,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 量刑,況犯後態度之事由,係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 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不 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 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更難認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且 有量刑失衡之虞,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藏匿人犯 犯行之動機,係因藍繼正遭通緝而離家期間,其母親恰好生 病,又需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藍繼正即主動回家幫忙,負 擔其母親之醫藥費及小孩之生活費,覺得藍繼正對其母親有 恩,被告及兒女也思念藍繼正,復希望子女有父親的陪伴, 本意並希望透過和藍繼正一起正常起居生活,讓藍繼正不要 再與其他不適當之人往來,方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參本院 卷第348、349、352頁),被告既係出於親情方為本件犯行 ,自難強予苛責,併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 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若藍繼正再回來,不會再讓 他同住(參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 ,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 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PHM-113-上易-158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 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 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 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 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 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 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 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 、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 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 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 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 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 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 ,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 「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 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 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 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 ,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 ,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 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 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 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 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 、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 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 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 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 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 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 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 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 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 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 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 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 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 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 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 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 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 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 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 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 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 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 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 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 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 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 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 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 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 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 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 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 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 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 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 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 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 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 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 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 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 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 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 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 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 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 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 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 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 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 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 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 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 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 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 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 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 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 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 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 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 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 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 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 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 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 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 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 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 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 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 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 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 ,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 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 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 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 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 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 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 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 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 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 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 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 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 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 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 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 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 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 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 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 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 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 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 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 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 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 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 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 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 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 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 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 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 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 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 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 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 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 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 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 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 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 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 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 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 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 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 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 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 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 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 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 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 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 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 ,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 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 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 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 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 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 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 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 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 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 (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 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 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 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 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 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 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 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 ,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 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 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 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 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 ,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 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 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 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 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 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 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 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 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 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 ,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 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 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 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 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偌清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偌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趙偌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 與其餘共犯之未成年人年紀相差甚微,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 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事由,然審酌本件緣起係被告經邀集一同前往催討債務,雖 聚集人數非少,且有攜帶彈簧刀之兇器,然衝突時間非長, 所生危害未擴散而波及至無辜旁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餘少年於案發時則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而仍與本案少年共 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 本件之緣由係因被告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細故,被告 竟為此而聚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並率爾持彈簧刀之 兇器,以暴力手段為本件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 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 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 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 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 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甫滿00歲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催討債務, 即與其餘少年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對象居住處所前屬公眾通行 往來之街道上,群體包圍、持兇器揮舞、大聲叫囂而下手實 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 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 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並非召集 前往催討債務者乙節,暨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未久之情,皆 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既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顯無何違反比 例原則以致量刑失入之不當。  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 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 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 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 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 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 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 《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 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該委員會雖於嗣後第24號一 般性意見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 關 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等文 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 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 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縱於少年刑事案件中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因不得於其成年後之後案中使用 ,仍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  ㈡經查,被告於成年前因○○○○○○○○○○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0 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緩刑0年,於0 00年0月0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少年刑事案件中之前科紀錄,不得 於其成年後之本案使用,是仍因認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審酌被告於上訴業與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犯案時年紀甚輕,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25-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 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 ,而有違規停車,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依告訴 人賴昭憲所述,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較長,因此該車 駕駛座位置較偏後方,故須將車行駛至道路中央,且同案被 告羅裕傑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而告訴人看到時,2車應該 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其之車輛停在路中間,而未 繼續往前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雖在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路角)違規停車,但 當日天氣晴朗,現場亦無任何妨礙視線之情況存在,可明顯 識別現場交通狀況而無遮掩,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亦足以 讓其他來車知悉,被告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轉彎車輛見狀會 注意減速、暫停避免碰撞,故沒有創造任何風險,且被告停 車處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應與 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然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案車禍之肇因 係因告訴人、同案被告羅裕傑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 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逕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而認 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其中「現場圖」資料夾內有影音檔案1個、照片檔 案4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在本案現場之自我模擬 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實同於被告之辯解,然被告之辨解如何不足憑採,業經 原審詳敘明白,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交上易-16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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