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品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林品翰即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
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因而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品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93頁,院卷第66、115、181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33至34頁,院卷第6
3、115、177、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分別交予2、3
位不同取款者(院卷第63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數名取款者而達三人
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又卷內
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僅可
認定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
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
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
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白,當無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
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
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侵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
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未遵期給付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
卷可參(院卷第153至154、185、189、191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
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轉
匯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
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業如前
述,難認具賠付該被害人之誠意,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利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又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元,業
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優先
扣除,剩餘部分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所
餘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
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資料 第二層金流資料 林品翰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董良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良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常鋐股票交易平台」進行股票申購,中籤率高、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000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21分許、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林品翰於111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①被害人董良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6至9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103頁) ③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至22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 111年7月29日13時12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林品翰於111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彭登茂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200萬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0時許、54萬9,9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⑴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⑵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⑶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帳9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被害人彭登茂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1至90頁) ④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⑤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1至32頁) 111年7月27日 9時30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SDM-113-金訴-6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