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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 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 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 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 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 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 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 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 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 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 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犯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 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 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 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 事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 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森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森榮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森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 節,告訴人周金湯(下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置告訴人救 護於不顧,欠缺尊重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衡酌被 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左右,自113年9月間起則從事社區 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曾因腫瘤開刀,未與家人同 住,亦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111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7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 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 事案件之行為,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無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均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0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刑事案件之行為,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尊重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因積 極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7-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品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林品翰即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 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因而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品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93頁,院卷第66、115、181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33至34頁,院卷第6 3、115、177、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分別交予2、3 位不同取款者(院卷第63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數名取款者而達三人 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又卷內 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僅可 認定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 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 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 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白,當無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 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 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侵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 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未遵期給付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 卷可參(院卷第153至154、185、189、191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 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轉 匯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 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業如前 述,難認具賠付該被害人之誠意,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利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又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元,業 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優先 扣除,剩餘部分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所 餘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 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資料 第二層金流資料 林品翰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董良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良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常鋐股票交易平台」進行股票申購,中籤率高、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000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21分許、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林品翰於111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①被害人董良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6至9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103頁) ③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至22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 111年7月29日13時12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林品翰於111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彭登茂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200萬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0時許、54萬9,9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⑴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⑵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⑶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帳9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被害人彭登茂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1至90頁) ④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⑤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1至32頁) 111年7月27日 9時30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6

KSDM-113-金訴-62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 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 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 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 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 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 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 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 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 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 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 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 (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 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 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 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 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 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 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 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 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 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 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 ,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 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 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 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 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 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 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 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 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 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 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 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 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 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 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 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 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 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 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 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 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 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 ,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 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 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 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 ,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 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 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 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 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 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 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 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 」(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 )。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 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 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 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 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 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 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 ,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 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 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 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 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 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 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 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 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 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 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 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 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 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 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 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 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 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 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 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 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 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 「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 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 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 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 ,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 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 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 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 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 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 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 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 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 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 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 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 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 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 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 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 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 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 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 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 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 ,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 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 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 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 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 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 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 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 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 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 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 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 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 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 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 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 ,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 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 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 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 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 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 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 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 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 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 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 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 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 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 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 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 「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 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 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 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 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 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 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 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 ,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 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 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 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 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 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 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 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 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 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 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 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 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 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 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 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 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 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 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 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 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 ,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 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 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 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 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 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 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 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 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 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 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 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 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 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 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 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 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 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 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 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 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 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 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 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 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 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 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 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 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 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 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 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 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 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 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 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 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 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 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 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 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 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 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 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 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 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 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 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 ,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 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 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 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 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 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 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 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 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 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 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 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 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 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 ,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 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 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 ,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 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 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 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 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 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 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 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 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 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 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 「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 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 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 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 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 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 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 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 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 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 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 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 ,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 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 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郭順吉 林振隆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順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吳家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霖因故不滿黃勝忠、段宗興,乃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 上8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下稱郭順吉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尋釁 生事,並指示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將棍棒數支搬運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郭順吉、林 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前往黃勝忠位於高雄市○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 待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下稱鍾孟霖等4人) 及成年男子3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抵達黃勝忠上 開住處(下稱A處),其等均知悉A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推由郭順吉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砸毀黃勝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右側A柱及後車箱板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勝忠撤回告訴,詳 後述)後,旋即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於同日 上午1時46分許,前往段宗興、劉麗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B處)及黃美涓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C處)前,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鍾 孟霖等4人及成年男子3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順吉 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敲打段宗興、劉麗芳、 黃美涓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受損而降低美觀效用(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段宗興、劉麗芳撤回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有人聚眾滋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忠、段宗興、劉麗芳及黃美涓、 證人即報案人蔡依依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 單、維修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鍾孟霖等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A處 、B處、C處前方道路均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 郭順吉等3人、成年男子3名到場,分持棍棒及水管敲打車輛 、鐵門,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 徵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 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 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 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 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被告鍾孟霖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郭順 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且下手 砸毀自小客車及敲打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 告鍾孟霖對於同案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 名分持棍棒、水管分持棍棒、水管等物下手實施砸毀自小客 車及敲打鐵門致有凹陷,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 明。  ㈢核被告鍾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郭順吉、林振 隆、吳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鍾孟霖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惟被告鍾孟霖並未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孟霖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鍾孟霖於訴訟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且所涉為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及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4人,就 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孟霖等4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間、相隔非遠 之地點,數個妨害秩序行為,均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立法 保護整體社會秩序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鍾孟霖 等4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鍾孟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郭順吉 、林振隆、吳家華)處斷。   ㈤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鍾孟霖不滿告訴 人段宗興、黃勝忠,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 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前,被告等人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 本案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 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查本件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所為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美涓經通知未到 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 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考 量本案起因係被告鍾孟霖而起,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 。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林振隆、吳家華上開犯罪情節,若科 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林振隆、吳家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未能秉持理性 處理糾紛,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郭順吉等3人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孟霖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 振隆、吳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 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 輕量刑,如前所述,並考量上開被告4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振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林振隆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 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從輕量刑,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振隆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林振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孟霖等4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 害秩序犯行,毀損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之住處大門、黃勝 忠之乙車,而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業已具 狀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 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共同被告鍾孟 霖、郭順吉,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8

KSDM-112-審訴-79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智翔之請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5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泰郎亦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逾1年 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 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 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就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已斟酌,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宋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宜蘭縣壯圍鄉工地(正確地址詳卷)工程 因施工不慎而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後,為 圖施工便利,竟自112年11月2日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影響自來水事業供 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並使自來水事業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證明影本等可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163、16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裝修公司老闆,從事裝修工作迄今已13年 ,月收入約7、8萬元,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和解筆 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二)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其竊水使 用之日數為13日,依證人陳品妡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及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見偵字卷第11頁)計 算,30日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計算式 :973度÷30日=32.43度,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 ,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7,636元(計算式 :18.1125元×32.43×13日=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為被告於本案所竊水之財物價值。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7元,已屬違誤,復未 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 予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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