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遭詐欺而匯款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
,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2分及
18時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1萬9,985元,合計
2萬5,585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5,585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由
新竹地院刑事庭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585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4-板小-70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