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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 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 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12

ULDV-114-勞訴-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天佑(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 6萬4,157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逸華公司)負責人黃榆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侶交 往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才會將逸華公司大小事宜、個人私務 交給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向不知情之表妹林秀月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該帳戶乃由被告管理支配,其資金亦屬被告 所有,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司或告訴人帳戶 ,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財產犯罪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進入逸華公司,至109年7月間離開,縱若扣除前後月 份,以實際參與8個月為計算基準,對照逸華公司員工每月 平均薪資25萬元,被告實際支出即20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 協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 即約240萬元,相比告訴人所稱遭侵吞之數額216萬元,可見 被告並未從中拿取其他的利益或款項,主觀上亦無侵占入己 之犯意,縱使被告於處理時程上,有延誤部分時日,此非刑 法處理的範疇。原審雖調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挪為酒錢、線 上遊戲虛擬貨幣等,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侶間應該不會 限制無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況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逸 華公司,倘被告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被告根 本無須做到這樣,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且雙方於109 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年」)7月間交惡,被告仍拿其 現金去結清逸華公司之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益徵被告 並無犯罪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43至14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對於其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79萬4,000元,及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將上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共計163萬3,200元匯 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匯,並將原判決 附表二、三中至少216萬4,157元挪用侵占等客觀事實,業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 )。  ㈡被告辯稱有將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逸華公 司或告訴人帳戶云云。被告固於原審提出以現金存入或透過 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友人莊育萱之中信銀行帳號末5 碼00000號帳戶、表妹林秀妙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 帳戶、林秀月之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月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局帳號末5碼09041 號帳戶、乾媽王玉芬(即被告母親王玉鈴之妹)郵局帳號末 5碼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陸續將多筆款項轉入逸華公司 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98萬8,500元、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 共計100萬2,800元、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61萬8,600 元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證明其有投入相當資金 ;然經勾稽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至1 56-5、159至279、101至133頁),各筆款項實際上皆於匯款 當天旋即轉出;且其中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如:被告於109 年1月2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 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 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8萬7,000元至林 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於109年1 月3日以林秀月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林秀妙之郵 局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乾媽王玉芬之郵局帳號末5碼000 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後,立即轉出8萬元至林秀月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實乃於 被告手中循環週轉,顯與告訴人、逸華公司無涉;則被告自 前開親友所屬帳戶內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或逸華公司前開帳戶 ,是否即係其所謂投入逸華公司之資金,已屬可疑。再者, 苟依被告辯稱係投入資金至逸華公司,則被告理應告知身為 逸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且事涉參與投資之事,衡情應 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以及如何繳付出 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伊與被告交往期間 ,將逸華公司交給被告管理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引入資金讓 逸華公司越做越大,伊與被告並未討論引入資金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指引入資金之 事,毫無所悉,被告所指投入資金云云,難認可信;況且, 被告如欲投入資金,大可透過自己帳戶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 帳戶,以供對方辨明繳付出資用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利用其數名親友帳戶,陸續於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多次 以小額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逸華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告 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如此繳付出 資額之方式,更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稱:其已實際支出員工薪資至少200萬元,且確實有協 助處理著作權和解、勞保、健保、勞退等費用,初步核算即 約240萬元云云。查:  ⒈被告固提出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 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有支 付店面租金、水、電費、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 費等相關費用。惟據證人李珮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管 理逸華公司期間,員工薪資或是給付廠商的貨款,曾有拖延 遲付之情形,但是被告最後有繳付員工薪資,至於貨款部分 有沒有付清,伊不是很清楚,印象中被告離開逸華公司時還 有一些貨款尚未付清,是告訴人回來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407至409、411、42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付員工薪資,但是有拖延到,還有一些伊要繳 的貨款,被告都有幫伊處理,印象中廠商都是一直說有在拖 ,貨款可能有的有付,有的沒有全付,伊有點忘記,因為帳 太亂等語(見原審卷第370至371、389頁),是被告應有代 為繳付前開關於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商標登記規費等費用 之舉,但此本即被告管理逸華公司財務期間所應負責支應之 款項,是被告繳付上開款項,自屬當然;參以前揭被告提出 之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表、商標登記明細暨繳款收據影本等資 料,均係以逸華公司名義為之,而李珮綸之薪資亦是以逸華 公司名義發放,此有卷附李珮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以 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管理逸華公司期間,有以逸華公司名義 代為繳付上開款項,但是否為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墊付,仍乏 證據可資採憑,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澤洋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須給付20萬元予澤洋 公司,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17日,自林秀月之 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澤洋公司名下國泰銀行帳號 末5碼00000號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卷第93頁;他卷一第227、23 6頁),則被告有為告訴人繳付上開調解費用20萬元予澤洋 公司之情,固可認定。然而,觀諸被告繳付上開20萬元款項 之來源,乃其於108年12月2日,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先 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才 於同(2)日將第1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復於108年12月2 日至109年1月17日期間,尚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 匯入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17日,再自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 後,才於同(17)日將第2筆10萬元匯予澤洋公司,此由卷 附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至203 頁),及前揭林秀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 第227至236頁)相互對照即明。可見被告代為支付告訴人另 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解金額,實際上仍出自於告訴人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單純屬於被告自有資金,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稱: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應該不會限制被告無 法拿錢去喝酒或線上遊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前開酒錢、坐檯費、購買線上遊戲幣等費用, 並未向伊事先報備或經伊核准,被告管理伊交付的帳戶款項 ,並不包含被告用來繳付酒錢、坐檯費或買遊戲幣等費用, 伊不清楚被告會將伊所交付帳戶內的錢轉到林秀月的中信銀 行帳戶或其他人帳戶的情形,也不同意被告可以任意動用伊 所交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9至401、454 至455、460至462頁),而被告支付其酒錢、坐檯費、線上 遊戲虛擬幣等個人花費,既與其所負責之前開事務無關,亦 難認已獲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㈤被告復稱:其若想要虧空逸華公司或從中拿取利益,根本無 須幾乎每日進逸華公司,而是侵吞款項後即可離去云云。惟 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乃是利用協助管理逸華公司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6月3日間,陸續挪用、提領 各該款項,前揭辯解,亦屬無稽。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雙方交惡後,仍有繳付逸華公司 積欠之健保費、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可見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繳納前開款項之收據影本各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而參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影本之蓋印日期,分 別係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均係被 告侵占本案216萬4,157元後所為,自不因上開費用係由被告 支付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03-2025021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原 告 邱竹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陳珮甄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珮甄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亦視同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 調解成立(即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並於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13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2,580元;被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仍為4,200,000元,應徵收並由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63,870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 ,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完成退費程 序。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 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10

KSDV-114-司聲-38-20250210-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 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 :「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 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 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7

MLDV-114-勞補-12-20250207-1

司刑簡上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羅祥震 相對人 徐玉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下午4時2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建宏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羅祥震 到 相對人 徐玉芯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仟元。 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 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戶名:羅祥震)。 二、如相對人未依前項調解內容履行,願再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柒萬元整。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義務後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 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 四、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五、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向(交)關係人朗讀(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羅祥震 相 對 人 徐玉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建宏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2025-02-07

MLDV-114-司刑簡上移調-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禁止 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 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號)範圍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原告以部分撤回及部分擴張( 訴之聲明)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擴張訴之聲 明第2項金額為5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至原告主張應 扣除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部分, 然前開調解事件既已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原告應於30日內起 訴,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遲至1 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載本院收件章、 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聲請裁判費扣抵前案調解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併此敘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6

TCDV-113-補-2913-20250206-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羅秋萍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應免納裁判費,異議人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又異議 人在監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 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 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 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 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 號、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為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毋庸徵收 裁判費,而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在卷供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6 1頁),復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 之裁判費,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16 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及於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 人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非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616元,及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6

TCDV-113-事聲-77-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陸鴻慶 相 對 人 朱金郁 朱玟瑛 朱淑玲 朱淑玫 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 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 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 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 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 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 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 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一 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 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 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 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確 定,訴訟中共支出新臺幣559,088元,爰聲請鈞院核定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脫離訴訟,由郭 國樑、郭全凱承受程序並與相對人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成立,該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失其效力,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曾 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依第一 審判決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聲-1839-20250206-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添成 相 對 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 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 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 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 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 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 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 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 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 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 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 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300元。而本院命本件相 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 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EV-113-東簡聲-25-20250124-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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