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林敬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
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
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
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總額
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如
何分析,亦無證據提出。本院於收案後,命原告提出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式及證據,原告始具狀表列出其請求內容係包括
醫療費用(含醫材)85,569元、看護費用474,000元、門診
交通費14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6,850元等,惟金額合計為3,514,
919元,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甚多。本院乃當庭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移送後所追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非附民範
圍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費6,500元。然原
告未依限期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應不包括上項起訴金額外所追加(含機車維修費
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
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原告機車翻
覆而受有上述身體損傷,有不法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569元,惟依其實
際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82,164元。由於原告自事
發以來,所主張之就醫期間長達2年以上、門診次數達495次
,被告質疑其醫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影
像攝影(CT、X光)未發現有腦損傷或骨折等重大傷害,而
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
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上開挫傷或擦傷部位,在於
上肢及上軀幹部。復由警攝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刑庭審
理時勘驗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刑卷第79頁),可知被告
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其汽車右後方之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左邊身體貼著車車頭向左倒下,此時
原告與機車分離,機車則繼續延左前方向倒下。由於撞擊係
在被告汽車起步過程,力道尚非巨大,原告倒地時之位移不
多,安全帽沒有破裂,頭、頸部沒有明顯傷痕(卷二第43頁
),急診約1小時後即可自行離院(卷二第41頁)。
3.上述挫傷或擦傷,依通常經驗,約2週時間即可痊癒,以原
告受傷範圍並非大面積,應無持續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至
保生中醫診所長期門診(111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462
次)治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
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卷一第37頁
),其病名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腦振盪後遺症」,上開保生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病名」,而係置於「醫囑」,(卷一
第41頁)則亦難採認為其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復細觀該診所
治療之內容,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原告共門診
27次,主要自費項目乃開立「如意黃金散」(外科用藥,適
應症:癰瘍、疔腫、乳癰 、丹毒、漆瘡、燙傷、跌撲損傷
,見衛福部中醫藥司官網),尚可認為與治療外有關。惟至
111年12月22日起該診所治療項目加入「硬皮症史,風濕免
疫疾病,服西藥中」等語,已非單純治療外傷,且治療部位
關於小腿(左)、肩膀(右)及軀幹(後)等(卷一第182
頁),均非本件所認傷害部位;該診所112年5月5日之治療
內容尚包括全身性硬化症(卷一第250頁),被告質疑治療
之關連性,非無所據。故本件應僅准原告請求2個月內之中
醫治療(46次)費用,其金額依比例計算為7,369元(卷一
第75頁,42,13026346≒7,369)。
4.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
時性的失常,腦皮質功能會呈現暫時性的障礙,但並不一定
會造成長期的後遺症,或許罹患者只會經歷幾天的不舒服症
狀。在臨床上,「腦震盪後徵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
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
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
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
心理上的因素。
5.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5頁)所列之病名僅為「腦震盪」,亦為刑事判決及本院認
定如上。是以本件事故之傷害並未包括所謂「腦震盪後徵候
群」。又腦震盪後徵候群乃一些患者「主觀敘述」之不明症
狀,無法由醫學檢查找出其原因,而偏向於心理疾病。由於
原告一再經由神經外科門診向醫師表示其有暈眩及頭痛等症
狀,但無法以影像排除原因,乃診斷其上開症狀之病名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卷一第56頁、卷二第39頁),嗣後同院神經
內科經由影像診斷原告有腰椎多發性神經根病(卷二第107
頁),再轉介至身心科接受「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記憶良好,有重度憂慮及重度憂鬱
情形(卷二第123頁)。原告92年9月間即因患有全身性硬化
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33頁),顯見其
身心長期處於健康不良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
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診證明書內記載其最新病名
為「焦慮症、全身性硬化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
及目眩、其他骨質疏鬆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卷一第35頁)
,已有與本件車禍或腦震盪後徵候群脫鈎之意思,足認原告
將其長期不能改善之頭暈、目眩及疼痛與本件車禍相連結而
不能排除有「歸因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中醫治療費用7,369元外,其他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39元,合計金額12,408元,可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意識及活動能力均仍具
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提出之113年3月6日五州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表示需專人全天照顧2年,惟此乃私人
診所之診斷證明,主要依據原告主訴作成,且原告之前至花
蓮慈濟醫院門診及接受檢查,均未有醫囑表示其無法自理生
活,另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113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專人照護休養30天,但因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
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猶不需專人照顧,難認經過
一年半以上卻反而需要專人照顧。又原告客觀上傷勢非重,
雖其主觀上認為頭暈、目眩及疼痛乃本件車禍,然欠缺充分
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診9次及前項
中醫治療46次,合計55次。每次車資300元,合計16,500元
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工作
能力喪失。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警卷第35頁)
及112年3月22日(卷一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不能
工作之醫囑記載。至於該院113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
有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以利症狀減及復原等醫囑,惟此已距本
件車禍發生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由此證明書所載病名,難認
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理由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月收入3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
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
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28,908元(計
算式:12,408元+16,500元+200,000元=228,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機構 單據出處 金額 0 111/11/29 慈濟醫院 p54 1,100 0 111/12/1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3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7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23 花蓮醫院 p56 000 0 112/2/15 慈濟醫院 p52 000 0 112/3/2 慈濟醫院 p49 000 0 112/3/6 慈濟醫院 p49 75 0 112/3/10 慈濟醫院 p50 000 00 112/3/16 慈濟醫院 p50 75 00 112/3/22 慈濟醫院 p47 000 00 112/4/3 門諾醫院 p47 000 00 112/4/10 慈濟醫院 p52 30 總計 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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