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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 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 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 「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 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 (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 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 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 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 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 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 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 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 ,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 )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 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 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 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 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 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 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 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 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 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 ,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 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 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 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 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 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 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 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 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 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 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 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 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 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 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 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 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 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 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 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 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 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 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 、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 、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 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 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 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 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 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 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 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 「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 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 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 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 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 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 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 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 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 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 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 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 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 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 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 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 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 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 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 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 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 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 ,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 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 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 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 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 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 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 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 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 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 。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 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 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 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 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 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 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 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 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 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 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 」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 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 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 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 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 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 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 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 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 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 、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 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 、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 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 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 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 、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 )、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 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 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 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 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 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 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 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 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 ;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 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 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 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 、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 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 )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 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 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 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 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 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 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 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 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 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 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 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 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 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 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 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 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 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 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 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 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 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 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 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A-113-行商訴-38-20250210-2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磁石殼及 設計圖」商標之手機殼件(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7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潘思妤前於113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MagSafe』係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於109年推出iPhone 12手機時發布之新功能技 術,主要是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環狀磁吸模組,且該公 司官方網站所販售『MagSafe』專用保護殼背面,亦有標示『上 面圓形、下面直線條』之圖形,核與告訴人圓一公司自行採 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背面圖像相同等情,有GOOGLE搜尋『Mag Safe』關鍵字網頁列印畫面、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告訴 人圓一公司自行採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照片、告訴人對其他 被告主張侵害同一商標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存參,是 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使用到告訴人圓一公司註冊部分商 標圖樣,然該等使用方式僅係表彰『MagSafe』磁吸位置,顯 非商標使用;再者,本案足以表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來源者 ,實係扣案手機包裝盒之設計性文字『DEVILCASE』,核與如 附件所示之『磁石殼』字樣完全不同,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產 品時,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商 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該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 冊』之規定,而於112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 法撤銷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智商20823字第1128 0850920號評定書決議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自始無商標權得 以主張,難認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亦益徵被告主觀上難以 知悉告訴人所欲主張之商標權具有商標之識別性而有仿冒之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函送意旨所 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62至63-1頁、本院 卷第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二)既已載明:告訴人於 本案所主張之商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 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法撤銷註冊等語,並有上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2月19日(112)智商20823字第112 80850920號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6頁)。是上開商標既經撤銷,本件扣案物品顯非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6-20250208-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 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 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 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 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 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 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 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 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 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 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 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 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 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 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 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 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 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 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5

TPAA-113-上-705-20250205-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 (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 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 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 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 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 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 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 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 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 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 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 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 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 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 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 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 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 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 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 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 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 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 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 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 。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 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 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 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 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 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 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 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 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 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 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 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 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 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 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 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 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 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 ,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 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 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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