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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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旻君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禹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甲○○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男,000 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16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檢具戶籍謄本、收 養同意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基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該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受理。被收養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16日與收養人乙○○、甲○ ○簽立書面契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又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A0 1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收 養人乙○○、甲○○、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訪視報 告亦記載生母A02與被收養人生父僅維持二個月親密關係, 之後便不知去向,無從連繫等情,此有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且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 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四、綜觀全案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本院審酌收養人乙○○、甲○○夫婦在 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1,足 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 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養聲-195-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姨甥關 係,因被收養人生母已過世,收養人為照顧被收養人並將其 視如己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監護 人即其祖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1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戊○○、被收養人監 護人甲○○、丁○○○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 無生父、生母吳姿靚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 資源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略以:考量被 收養人尚年幼,未來成長過程與生活中相當需要雙親的陪伴 與照護,為目前年邁的監護人心有餘而力不足之處,而收養 成立後,收養夫妻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關係,亦能親力親 為處理被收養人事宜,給予被收養人合宜的監護與照顧,對 被收養人保障,故本中心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夫妻 一家與被收養人互動頻繁,關係親近,能給予被收養人充足 陪伴及關愛,讓被收養人在良好之成長環境中成長,收養通 過後,能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的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受照 顧資源更加穩固,權利義務獲得保障,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 點評估,中心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1

TPDV-113-司養聲-21-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2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女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 資源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各方條件穩定,能給予 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兩人合作共同養育並提供穩定之 照顧和陪伴,有助於正向親子關係之建立,收養通過能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8

TPDV-113-司養聲-18-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A01(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2收養A01為養子,聲請人A02之配偶 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 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父A05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 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關對於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 視,經其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在與現任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中與生母交 往生下被收養人,生父看重現任配偶、子女與家人的想法感 受,多年來並未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未擔負過被收養人 的養育之責,過去僅於道義上曾負擔扶養費用或支應生母經 濟上之需要,現生父已是耳順之年,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成 長所需之父愛,其與被收養人亦無親子依附基礎和感情交流 ,評估生父方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又依據對於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相處互動 親密自然,已具有親子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擁有 良好資源條件,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及發展,並對 於被收養人具有高度照顧意願及具體照顧計畫,建議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於 生活教養上均善盡其責,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 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 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 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8

SLDV-113-司養聲-88-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08-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 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 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 、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 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 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 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 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 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 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 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 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 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 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 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 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 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 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 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 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 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 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 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 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 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 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 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 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 、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 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 ,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 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 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 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 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 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 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 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 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 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NGUYEN HIEN AN CHINH) 法定代理人 甲○○○(NGUYEN THITHU H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越南國法律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收養調查表。 四、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五、越南養子局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書,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是 否需安排通譯?如已安排來台期間,請盡快陳報,以利本院 定期開庭暨轉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46-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1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 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 ,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同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公證書、觀察評估期(試行同住)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到庭陳 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朱小姐工作與經濟 狀況不穩定,親屬及非正式資源較為匱乏,於生活上多依靠 其同居男友,又朱小姐於懷孕期間便主動尋求出養服務,亦 無實際照顧朱小弟之意願,社工評估朱小姐具有出養急迫性 ,而鐘先生、江小姐工作、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具有教養 經驗與親職知識,夫妻二人原先就已設定養育兩名子女,自 決定收養朱小弟起便視為親生子照顧,目前同住1年,鐘先 生、江小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而希望收養與養女有血緣 關係之朱小弟,並期待於收養認可後,以養父母之身分協助 朱小弟辦理保險,讓朱小弟在生活上多一分保障,社工評估 鐘先生、江小姐收養意願明確,由兩人收養朱小弟應無不適 。鐘先生、江小姐規劃在朱小弟4至6歲時,透過兒福聯盟提 供生命之書、繪本進行身世告知,若鐘小妹在生活中向朱小 弟提到身世議題,兩人會提前告知身世,社工評估鐘先生、 江小姐具有身世告知計畫,並建議本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於裁定1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 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5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 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此 外,被收養人之姊鐘婕恩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6 1號認可由鐘先生、江小姐共同收養,鐘先生、江小姐願意 陪伴鐘小妹,且二人亦能就鐘小妹之教養,隨時觀察討論與 調整與之互動,且關於身世告知與新成員之加入,鐘先生、 江小姐皆相當重視鐘小妹之感受,投注更多關心與安撫,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人裁定後後 續追蹤個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 、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 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8月29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 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28

KSYV-113-司養聲-1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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