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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晟億 被 上訴人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NKS-63 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 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前方路段,不慎擦 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該處之BFR-9607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導致上訴人右膝與右胸挫傷、系爭機車與 喇叭、安全帽毀損,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喇叭重置費450元、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系爭機車折 價損失50,000元、醫療貲費2,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金額共576,650元(計算式:19,500元+450元+4,100 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576,65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650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上訴 人損害範圍包括「安全帽重置費4,100元、醫療貲費2,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1 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30%=8,010 元】,暨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 其中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 訴(其餘敗訴範圍均未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價購取得系爭機車,並於113年3月19 日將系爭機車轉讓他人,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111年6月21 日),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而原審卻因系爭機 車權利歸屬之嗣後異動,否准上訴人有關「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賠償請求,故上訴人乃就「系爭機車修復貲費19 ,500元之敗訴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元。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1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左轉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行駛,途經「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側劃設『黃實線』)」之公園街319號 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貨車,上訴人為此右膝、右胸挫傷、系爭 機車、喇叭、安全帽毀損,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過 失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111年5月25日新領 牌照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迨113年3月19日方始過戶登記至第 三人之名下,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乃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修繕貲費共19,500元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6月5日 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20707號函(本院卷第27頁)、113 年10月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199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以 及摩天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卷第5頁)存卷為憑。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 慎擦撞「被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系爭貨車」,終至無可迴避「 上訴人身體受傷與財物毀損」之結果,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 比例,此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第95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車則因系爭事故致須修繕,回復原狀之 必要貲費合計19,500元,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 ,各應承擔70%、30%之過失比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毀 損之結果,自應於5,850元之範圍以內,就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計算式:19,500元×30%=5,850元),是除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已確定之8,010元以外,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850元。 五、綜上,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未逾5,850元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貲費逾5,850元之部 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 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63-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 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950元   ⒉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   ⒊薪資損失1,060元   ⒋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   ⒌財物損失48,441元   ⒍交易性貶值3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7,945元   以上合計291,80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並認定原 告有減速之事實,但原告減速之程度無法隨時煞停,故原告 不應全無肇責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系爭事故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於同年7月5日始於禾欣骨科就診,如原告有骨骼受損, 不可能15天後才就診,故此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2.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診斷於本所就診」,故其 身心病症顯與本案無關。  ㈡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往來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3,060元: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   2.往來禾欣骨科診所200元:同上,否認此傷勢與本件事故 有關。   3.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同上,否認此身心病症 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因無醫囑原告需休養,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㈣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㈤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18,012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證明維修    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原告之算式即原證17可知,原 告係以其購入成本27,250元計算折舊,顯有錯誤。   2.其他「macbook air ml」、「筆電包」、「apple watch   44mm」、「快川輕量防水靴」、「後背包」、「NET T    恤」、「豆花」等財物毀損,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且除豆花以外之物品復未計    算折舊。  ㈥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貶值31,000元部分: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購    入價格,且原告事實上並無出售該機車。   2.「macbook air ml」貶值1萬元、「apple watch 44mm」 貶值9,000元: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貶值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出售 上開物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顯示原告 早有持續憂鬱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本已不佳,本件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誠應依一般情形可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為斷,請 鈞院為合理判斷。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95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禾欣骨 科診所收據、瑞安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為證, 被告對於其中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好晴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330元部分有意見等語。經查,就原告於其中禾 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原告雖係於111年7月5日始於禾欣 骨科就診,惟其診療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且與事故 發生時間之111年6月20日相距尚近,應可認為此部分支出 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原告於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費用 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 診斷於本所就診」,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0日發生, 原告上開於故其身心病症難認與本案相關,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620元。   ⒉原告請求之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固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費率表及試算網頁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 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228元,原告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 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應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 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除好晴 天身心診所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無關)等,本 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500元。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060元,雖據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須休養之記 載,是原告請求車禍後隔天休養1日之工作損失,尚屬無 據。   ⒋原告請求之車損期間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業據提出臺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網頁 截圖、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所狀中所述,原 告係另行購車,並非請求合理修繕期間之交通費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筆電、筆電包、APP 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豆花、安全帽等損 毀,損失35,62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所 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損倒地之情形, 而衡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等,亦有毀損之可能。而原告主 張筆電、筆電包、APP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 、豆花、安全帽等,係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攜帶或穿著之物 ,尚屬可信。惟原告雖提出送修單據、網頁資料,欲證明 上開物品維修或購買之市場價格。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 據,尚未能確實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車禍時受損程度如何 ,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推論均應係由被告負全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為妥適之舉證。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 服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 之送修單據、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機車、筆電、AP PLE手錶交易性貶值31,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有交易差額產生,實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36,850元(已扣除估價單上所列安全帽費用1, 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豪順輪業行估價單在卷可參 。原告於估價單所列之原證15,雖自行將材料費及工資費 分別列記,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板金3,800元列 計為工資,其餘並未拆分零件費及工資費,此亦與一般社 會維修機車之常情較為相符,是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零件為33,050元、工資為3,800元,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98 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 為98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 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05元(計算 式:33050×1/10=3305),加計工資3,8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05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945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2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 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2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590-20241220-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鈺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24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鈺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1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滿被拒絕入內消費,折 毀同學匯KTV大廳壓克力立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敲 打大門玻璃,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 本院卷第3頁)。 (二)證人許美玲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徐鈺權經 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證人許 美玲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其酒後欲前往同學匯KTV消費 遭拒,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竟以折毀KTV大廳壓克 力立牌及敲打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情緒,除造成KTV財物毀 損,亦恐波及他人受有傷害。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處為尚在營業中之KTV大廳,屬開放場所,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除會造成路過行人、附近住戶莫大驚嚇外,亦會影響其 他顧客之消費意願,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 手段、過程、情節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9

SCDM-113-竹秩-5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 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 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 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 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 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 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 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 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 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 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 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 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 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 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 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 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 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 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 ,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 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 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 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

2024-12-12

PCDM-113-訴-498-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 、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 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 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 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 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 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 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 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 ,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 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 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 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 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 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 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 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 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 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 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 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 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 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 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 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 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 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 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 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 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 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 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 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 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 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 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 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 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 、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 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 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 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 、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 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 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 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89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情緒不佳,無 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 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用球棒毀損前述車輛,然該球棒係自 另案少年何○洋家中取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芃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 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劉芃盷、丙○○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乙○○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 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少年 許○譁持角鐵、劉芃盷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 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 、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 案經乙○○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劉芃盷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丙○○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劉芃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2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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