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KLDM-113-訴-22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