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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 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 第113905278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 共6罪,下稱A裁定),與附表二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 號裁定(共2罪,下稱B裁定),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等裁定意旨,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綜合研判上開二裁定之定刑組合 ,乃向檢察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2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 13905278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 應執刑之請求,悖離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憲法上基本原 則,及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 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6 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懇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 本案函文,並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高檢署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見北檢113執聲他1190 卷第2頁至第17頁)。惟細繹高檢署113年5月24日以檢紀光1 13聲他223字第1139035100號函正本係發予臺北地檢署並副 知受刑人,載敘:「主旨:檢送陳祥麟君113年3月29日刑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說明:本署99年度上蒞字第9222號被告陳祥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0年9月1日函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 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載以:「主旨 :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核與法無據,礙難照准,請 查照。」、「說明:台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請與法無據 ,礙難照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上開二函件見北檢113 執聲他1190卷第1、6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19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可見高檢署將受刑 人之聲請狀交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 駁之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B裁定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 行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臺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臺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 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第5115號

2025-03-27

TPHM-114-聲-51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定刑部分,考量受 刑人資力、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各罪犯罪情節,其中所為相關詐欺正犯部分,係參與相同詐 騙集團、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數額雖有多寡 不同,然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集中、間隔不長;其 他所犯亦均是財產犯罪,然其一為幫助犯,另一所為有害我 國證券投資交易之健全管理及其保障,衡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各情,裁定定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其中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有關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定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科 罰金之定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雖生實質之確定力,法 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以免使 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惟仍有其例外情形,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法院於此等例外情形,即得重 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 定要旨之相同見解)。  2.查附表編號1、6併科罰金部分,雖曾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 行罰金10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其併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誤載 ,更正為「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等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以「原 定刑裁定」所據前述誤載之折算標準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 ,已遠比「更正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日數 為長。是更正裁定已經致使原定刑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變動 ,而對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 裁判要旨及說明,基於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及整體刑罰執行公 平性、責罰相當性之重要的公共利益,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 、6所示罪之罰金刑部分即有重為定刑之必要,核屬前揭所 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3.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 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不算。刑法第42條第3、4、5、7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諭知之罰金刑4萬元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折算 之勞役期限為40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諭知之罰金刑100 萬元係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為333日,未 滿1日部分不計),依照上述規定,本件就罰金刑定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三千元折算一日 定之,且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不得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 勞役期限之總和373日(按:373日已逾1年),且不得逾1年 ,及不得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期限最長日數333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8日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10日、10日、10日、11日至15日、11日、11日、15日、15日、15日、15日、5日、5日、5日、9日、9日、12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 110年11月8日、10日、12日、12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5、26242、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3429、4858、5303、7435、16976、175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01/10 112/06/28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10 112/08/09 112/08/09 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執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2、5004、5005、5008、5010、5013、5016、5017、5018、5020、5021、5022、5023、5024、5025、5026、5027、5028、5029、5031、5035、5038、5039、5040、5041、5042、5043、5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9、5032、5033、5034、504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9日、9日、10日、10日、11日、15日、15日 110年10月24至25日、10月4至26日、10月26日、10月13至26日、10月26日、10月11至26日、10月25至27日、10月22至27日、10月23至27日、10月1至27日、6月間某日至10月26日、10月27日、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110年10月22至26日、7月28日至10月26日 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2/06/28 113/01/5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9 113/02/16 113/06/26 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1、5003、5006、5007、5009、5011、5012、5014、5015、5019、5036、5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2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6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3-27

CHDM-113-聲-14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3-聲-114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 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 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 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 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 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 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 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 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 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 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午1 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 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 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然本件甲、乙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對受刑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因構成累犯,依現行法規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方得 假釋,即受刑人須執行逾30年始得假釋,而無期徒刑之罪責 服刑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益顯責罰不相當;若將甲裁定附 表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33等共31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確 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特殊例外情形,方契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股別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 期,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 件重定執行刑案件交由下級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有未依法履 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並由地方檢察署為否准重定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撤銷原因。況且乙裁定所示各 罪,非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足見檢察 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裁判法院亦有管 轄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4年1月15日新北檢偵 午114年度執聲他442字第114900559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 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度執助鎮字第3399號、109年度 執助鎮字第340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 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從而檢察官依本案 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處。  ㈡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 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 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 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 旨以應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甲 、乙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05 年1月12日」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而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24日、同年6月間 某日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 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同年7月22日,均係在乙裁定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後,是受刑人請求 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所示各罪,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受刑人之請求 重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 ,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不符,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職是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 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足採。  ㈢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29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23、28、32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至13、 19至21、2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3至8 、14至18、27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未遂)、附表編號22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30、25分別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皆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至7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大幅寬減宣告刑,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是以,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 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 9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抗告駁回在 案。」而否准異議人將甲、乙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39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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