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KSHM-114-聲-2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