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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 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 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 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 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 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 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 「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 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 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 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 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 ,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 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 ,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 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 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 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 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 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 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 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 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 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訴-7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 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 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 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 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 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 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 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 ,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 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 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 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 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 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 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 「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 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 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 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 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 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 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 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 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 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 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 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 、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 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 ?」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 ?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 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 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 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 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 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 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 「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 :「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 ……」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 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 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 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 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 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 「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 「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 」、「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 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 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 」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 」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 」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 」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 」、「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 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 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 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 :「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 )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 :「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 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 」、「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 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 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 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 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 :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 :「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 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 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 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 」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 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 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 :「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 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 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 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 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 」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 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 」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 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 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 「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 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 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 ..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 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 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 、「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 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 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 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 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 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 :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 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 「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 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 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 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 「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 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 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 「(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 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 「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 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 、「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 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 「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 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 」、「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 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 (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 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 (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 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 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 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 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 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 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 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 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 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 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 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 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 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 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 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 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 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王耀宗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蔣明誠」向原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1日10時5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是賣帳戶給詐騙集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2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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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 租用帳戶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 」之成年人(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 「阿凱」提供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完竣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 於「沃克商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 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 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 領錢包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4 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慫恿原告匯錢的人,不應該要對原告匯款 的部分去賠償,當初我是找工作要節稅才提供帳戶,我目前 入監,無力賠償,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 4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1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 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等情(審訴卷第377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可以打工的資訊,加暱 稱「阿凱」的Line帳戶跟他聯絡,他說要幫大公司節稅,需 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1個帳戶2萬元,每天使用費4000元, 一個檔期5天,要我辦包括系爭帳戶在內3個帳戶的約定轉帳   。隔天的111年9月13日早上11點許,我到達跟「阿凱」約定 的上班地點即三重沃克商旅,有2名男子等我說開房間給我 休息,並拿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後 我有拿到4天帳戶使用費用等語(偵5652卷第8-10頁);嗣於 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幫公司做節稅,因為我 當時負債嚴重,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有幾天的日薪可以領, 我才這樣做,帳戶內款項來源都對方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 審訴卷第96頁),然提供帳戶即有日薪,不需付出勞務,僅 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 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再者, 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 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 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然被告未再查詢、質疑,即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是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60-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友人丙○○(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 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志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也沒有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另案被告丙○○自己跟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寄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及本案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3 865卷第11至15、23至27頁、偵32939卷第26至27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件(見偵43865卷第29至59、63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復以郵寄之 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10年9月的某一天, 被告一直跟我催討債務,要求我拿出我的銀行帳戶來抵債, 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就答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當時 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已經弄丟了,被告有帶我去淡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辦一 張新的,我不認得路,已經不記得是去哪間中國信託銀行了 ,於申請完新的提款卡之後,被告就直接將辦完提款卡的信 封資料拿走了,我不確定裡面有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也還沒有進行開卡等語(見偵43865卷第11至15頁),復於 偵訊時進一步證稱:110年6月間,我當時的男朋友因腦膜炎 住院,我要照顧男朋友所以沒有收入,就去跟被告借了一萬 多元,後來他有來我當時的租屋處找我要這筆錢,並於110 年8月間某時許,當我去他位在淡水的住處找他時,帶我去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存摺、約定轉帳,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這 樣的方式來還他錢,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我當下沒 有想太多,只想要還錢給被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一起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語(見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衡以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為相識已久的朋友關係,2人間 未有嫌隙或利害關係(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金訴卷第 79頁),另案被告丙○○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為要賺錢 而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另案被告丙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另案被告 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丙○○有於110年9月間某時 許,在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三重站寄出,寄到台中,我當時會幫另案被告丙○○將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的原因是,另案被告丙○○說她缺錢, 而我們剛好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廣告說可以用帳戶換 現金,我就問她要不要用這個方式賺錢,另案被告丙○○說好 並問我哪裡可以辦帳戶,我才會帶她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 案中信帳戶,是另案被告丙○○叫我幫她寄出去的等語(見偵 緝665卷第81至83頁、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而互核另 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丙○○究係自 願或被迫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所述雖有所出入 ,然其等就於何時、一同前往何處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辯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申辦完畢後,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又係由何人 取走,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係為賺取 金錢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丙○○確實有於11 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一同前往淡水的某一間中國 信託銀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復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前 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丙○○之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見金訴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金融帳戶 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 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復依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於,藉此舉來賺取金錢,而依被 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利乙情,顯悖於 一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既然被告僅係為獲取金錢,便 逕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 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出,交出本案 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對於他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足認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上開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案 (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為當時訊問時緊張,所以記不太清楚,才會於偵查中那 樣說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 第二次偵訊時,雖已改口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然仍對其有帶另案被告丙○○前 往位在淡水之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節供述明確(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其有為告知另案被告丙○○ 可以透過賣帳戶賺錢等語以外之任何行為。而衡諸本案被告 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背負 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其確實並無為 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時提 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 ,於接受偵訊時,依其自由意志,清楚、詳細交代涉案細節 ,自承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丙○○一同至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並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寄至臺中等情,而並未做出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係另 案被告丙○○自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表示,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原因,亦非合理,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緝665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丁○○於110年7月間看見該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以暱稱「姵慈」、「芯」、「凱宥」,指示丁○○操作假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14

PCDM-113-金訴-2289-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3號 原 告 李冠蓁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晨」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嗣 向其佯稱:可透過MEXC網站投資ET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沒有意見。沒有錢賠,只是人頭戶而已。當 初賣帳戶也是疫情期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還是街友在外 面流浪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 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被告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述對刑事判決沒 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陳述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後續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匯款 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院卷第20頁),匯入金額為3萬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913-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 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 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 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 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 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 」,「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 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 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 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 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 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 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 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 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 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 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 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 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 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 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 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 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 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 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 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 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 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3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庚○○、丙○○、丑○○(庚○○、丙○○、丑○○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 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庚○○、丙○○、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庚○○透過丙○○、甲○○介紹,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由丙○○帶同庚○○前往宜蘭縣○○鎮○○○ 村00○0號附近之「招寶宮」,先由甲○○將陳加明(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 ,再由丙○○轉交予庚○○後,由丙○○向收取庚○○交付之報酬, 丙○○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交與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 告庚○○支付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陳加明是我介紹給庚○○,陳加明也是想提供帳戶做博奕,庚 ○○跟陳加明說我也有提供帳戶做博奕都沒有事,叫他放心。 我沒有幫庚○○收過帳戶,我的帳戶也是被庚○○賣掉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手同案被告庚○○支付 予另案被告陳加明買賣帳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加明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而收取另案被告陳加明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被告及證人陳 述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是在賣帳戶被監控期間才跟庚○ ○認識的,大約是去年9月多(即111年9月),在台北板橋一間 旅館,當時賣帳戶的對象是庚○○上面的人。我有跟庚○○說, 可以幫他找人收購銀行帳戶,但讓我抽成,我沒有跟他說怎 麼抽成。我有幫他找陳加明,讓陳加明辦本案帳戶,並要陳 加明去綁定約定帳戶。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是陳 加明交給我,我再交給丙○○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30【背面】-3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去年3、4 月我有一次在博愛醫院遇到丙○○,我有跟他提我需要用錢的 事,直到去年9月份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他說是丙○○ 叫他打給我的,他說可以幫我處理我要用錢的事,他要我到 我認識的一位朋友叫邱孔代在岳明新村的家去跟他們見面, 並要我帶我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印章、存摺過去,當時在 電話中他有給我一些帳號,他說要我在去邱孔代家之前要先 把我本案帳戶綁定這些帳號,他是要我在9月12日那天4、5 點到岳明新村邱孔代的家,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的,我到的 時候被告已在該處,被告有叫我把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給他,我就交給被告了,隔了約20分鐘左右,我 聽到被告說人來了,我就看到被告走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 ,但我在邱孔代家中有看到來的人是庚○○及丙○○,他們兩個 人是合開一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上庚○○跟丙○○他們的車, 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上做什麼,隔了10幾分鐘後,我看到 丙○○下車到邱孔代家,拿了3萬5千元給我,他會拿這筆錢給 我應該是我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們的代價。 庚○○、被告、丙○○都有跟我說過,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他們不會有事情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下稱偵7803卷】第110-110【背面】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在聊天時,有聊到我要收薄子,被告就跟我說他外面的朋友 很多,他要收簿子。他有聯絡我,他叫我到宜蘭市的福岡汽 旅找他,我有過去,到旅館後被告的房間内有丙○○,所以我 才會認識丙○○,丙○○跟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要去找存摺給 我,讓我拿去給上頭,他們要賺差額。之後甲○○跟丙○○就有 幫我去找簿子,一個月後我開始拿到第一本薄子,那本就是 陳加明的本案帳戶的存摺,那本存摺我本來應該要給他們6 萬元,他們約我在蘇澳岳明新村後面的一間廟見面,我有開 車帶丙○○過去,我跟丙○○到的時候被告及陳加明就已經在那 間廟等,我當時在車上,丙○○下車後有從被告手上拿到陳加 明的本案帳戶的簿子、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 碼,我拿到後,有扣掉丙○○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 0元給丙○○,丙○○拿錢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 ,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 ,5萬元給陳加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還有3個人想要 賣簿子,我就再去宜蘭市的福岡汽車旅館找被告,他有給我 要賣薄子的那三個人的資料,分別是林俊鴻、廖郁唯、龍仕 貴等語(見偵667卷第26-26【背面】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是被告聯絡我說有人要賣簿子,錢我拿給丙○○,之 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處,簿子跟網銀帳號密碼是被告交給丙 ○○,丙○○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⑷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已先談 妥被告可藉轉介可收購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庚○○而抽成獲 得報酬,其後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丙○○認識另案被告陳加明 ,要求另案被告陳加明申辦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以供 收購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透過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丙○○,再轉交至同案被告庚○○手上,被告並有 因此獲得同案被告庚○○原先所許諾之報酬,足徵被告係詐欺 集團內收購帳戶之重要對口。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 曾因提供自己之帳戶,遭同案被告庚○○於旅館內監控,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顯然知悉收購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內重 要工作,各分工者並可因此取得報酬,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 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應知之甚詳,則其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堪予認定。又若 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可見被告收購帳戶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 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自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 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賣帳戶、 收購帳戶予同案被告庚○○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否則 同案被告庚○○何須大費周章於被告交付其自有帳戶時對其施 以監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知悉其提供或收購之帳 戶,係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庚○○ 曾允諾其不會有事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告訴人癸○○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 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 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公眾施以 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 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3、7 、9所示之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多次施以 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就告訴人丁○○、乙○○、子○○、被害人己○○接續詐欺行為,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庚○○、丙○○ 、「力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 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毀損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對於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庚○○說我有拿到8,000元不實在,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7頁),然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丙○○在 岳明新村廟那邊拿1萬元給我;丙○○先拿1萬元給我,但我有 欠丙○○朋友8千元,所以我又拿8千元給丙○○,我當天實拿只 有2千元等語(見偵667卷第31頁;偵7803卷第118【背面】頁 ),雖被告前後所稱其實際所拿到之報酬金額並不相同,然 被告均已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等同於1萬元之報酬(含其所得 免除之債務),則被告辯稱未領有任何報酬,顯不可採。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扣掉丙 ○○欠我的2,000元之後,交5萬8,000元給丙○○,丙○○拿錢下 車後,我有看到丙○○上被告的車子,後來丙○○再回到我車上 時他跟我說,他拿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667卷第26頁), 可見被告至少因本案有獲得8,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 卡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庚○○聯繫,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4【背 面】-5頁) ,則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主文 1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9月5日9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2-123頁、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38-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115,000元 2 被害人 壬○○ 壬○○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4-124【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己○○ 己○○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5-125【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35,000元 4 告訴人 癸○○ 癸○○於111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8-129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0-13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8月3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摩根士丹利」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摩根士丹利」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 3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2-1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35,000元 8 告訴人 戊○○ 戊○○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Google瀏覽投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花旗」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4時7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4-1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子○○ 子○○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MG-f資產增值計畫」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大通」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6-138【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6分許 85,000元 10 告訴人 寅○○ 寅○○於111年9月初某日,於網路瀏覽資廣告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9-14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566號函檢送陳加明所有左列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卡交易紀錄各1份。(警卷第152-155【背面】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ILDM-113-訴-443-202502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嶽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地點,帶同李昱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 決判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許家樺」之人認識,並由「許家樺」與李 昱恆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李昱恆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被害人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紫綾、李碧珍、黃碧純、吳分生、黃裕美、陳淑美、 張美華、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李昱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要收存摺的廣告,原本是自己要去賣帳戶,到了約定 地點後正好江俊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收購存 摺的廣告轉給傳江俊雄,並告知江俊雄我正與對方相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 恆來到現場。然在收購存摺之人向我們說明的過程中,我意 識到對方似乎是要我們當人頭帳戶,因此我便離開,後續江 俊雄及李昱恆有無與對方完成交易,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李昱恆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間交付款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等10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10 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⑴李昱恆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505 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⑵李昱恆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吳紫綾提供之匯款收執 聯、吳紫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碧珍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⑸告訴人黃碧純於警詢中之指訴、黃碧純提供匯款資料。    ⑹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吳分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⑺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裕美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    ⑻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⑼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陳述、蔡宏謚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    ⑽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張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    ⑾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裕傑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⑿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周淑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⒀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 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 、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得依其性質 ,成立共犯。   ⒉因此,被告若對於「許家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一事已有預見,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仍介紹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協助「許家樺」 收購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所為,亦 屬幫助對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稱:李昱恆當時經濟有困難,透過他表 哥或堂哥聯繫我,我就說有認識的管道可以籌錢,要李昱 恆自己與對方接洽,並將「許家樺」的Telegram及Line帳 號傳給對方,讓他們自己接洽,我當時想說「許家樺」是 走偏路的,應該是從事詐欺等語(偵卷二第74頁)。被告 上開所述顯示其對於「許家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有所 認識,卻仍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連繫,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許家樺」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之 故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後自己 要賣帳戶,正好接到江俊雄來電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廣 告轉傳給他,並告知他我與對方已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環 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 等語(金訴卷第56頁)。被告上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完全 不符,而李昱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自己於111年5月申辦本案帳戶 1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華南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63至70頁),李昱恆 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⒉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曾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連繫,應無 理由在偵訊時為上開陳述,甚至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認罪、簽名。而李昱恆既始終坦承犯行,則其亦無動機 構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 責之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罪行:   ⒈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 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 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 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 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 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 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幫 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 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 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 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 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 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 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 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昱恆係因被告之再轉介紹而與「許 家樺」取得連繫,即被告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若發覺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欲解消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間之從犯關係,須將自己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切斷。即除 自己離開外,尚須將江俊雄、李昱恆均帶離現場或阻止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易方為已足。然被告僅自己一 人離開現場,放任經其介紹而前來之江俊雄、李昱恆留在 現場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商議,則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後 續詐欺、洗錢犯行,仍具有被告之助力,被告仍應就正犯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則其聲請傳喚江俊雄、李昱恆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被告行為後,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 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法 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74至75頁)而得依行為時洗錢法 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然因本案正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對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法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 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 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 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⒍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李昱恆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力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 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收 購帳戶,竟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李昱恆致李昱恆得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紫綾,佯稱要認吳紫綾為乾姐姐,並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5月13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2 李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9時38分許 12萬元 4 吳分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分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5時13分許 30萬元 5 黃裕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3時許 6萬元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 5月17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 7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宏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8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58分許 6萬1,000元 9 林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裕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10 周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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