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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3-訴-25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宸 吳庭瑜 陳怡銜 莊銥霏 陳幼蓁 蔡孟娟 胡馨媃 鄭宇晴 朱辰悅 許雅嵐 林稟恒 童琪鈞 陳欹希 駱弘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鄭宇晴、朱辰悅、 許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稟恒、童琪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欹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弘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4行至第10行之記載 ,更正為「馮楷宸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2月1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0號及43號 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時薪300元至500元之對價,於114年2月初起陸續雇請吳 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 、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抽佣工作; 於114年2月3日雇請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於114年2月3日雇請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兌 換籌碼;於114年1月2日雇請駱弘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雇 門」。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8行至第22行之記 載,更正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供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14人依其等計畫,被告馮 楷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   、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收取抽頭金籌碼,被告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 提供餐飲,被告陳欹希擔任櫃檯人員兌換籌碼,被告駱弘錦 擔任把風人員看顧出入之人,足見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分工,目的均在經營賭博而獲利,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負責。是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14人自113年12月 初至114年2月11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14人以單一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經營賭場、聚集 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之人於該處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 情,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及時間 長短、所獲利益、賭場規模,暨其等(胡馨媃外)無賭博案件 之前科素行、胡馨媃前於108年因圖利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3 頁)、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卷一【下稱速偵卷一】第83、115、139   、161、185、209、233、257、281、305、329、353、377、 410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末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楷宸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7、38-44 、57-58、75-77、110-111所示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係各 該賭客之賭資,然僅係其等賭博時暫時持用,供計算輸贏之 物,嗣後仍須按約定比例結算兌換現金,則籌碼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馮楷宸;於2桌、4桌、5桌、7桌、10桌查扣之物,持 有人雖為各荷官,然被告馮楷宸既為荷官之雇用人,各物件 之所有權屬被告馮楷宸),業據其供承在卷(速偵卷二第7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馮楷宸於警詢表示:未有獲利等語(見速偵卷一 第93頁),而本案於賭場現場並未查扣現金抽頭金,亦未查 扣到帳冊可供計算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馮楷宸本案犯行確有獲利、獲利數 額。又被告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 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於警詢時均供稱:入職後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速 偵卷一第125、149、171、195、219、243、267、291、315 、339至340、363至364、388、412頁),又無證據認定其等 確已領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陳欹希警詢供稱:為賭客寄 放賭資,當時是以信封裝著等語,又經詢問員警表示:查獲 當時確有信封裝著並寫「蔡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陳欹希所述尚非無據,故不宣告沒收。又其餘在賭客 身上查扣之賭資現金,分屬各賭客等44人所有之賭資,業據 賭客44人供陳明確,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尚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櫃檯零用金 2779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2 櫃檯客人寄放賭資 129200元 馮楷宸 3 賭場專用無線電 14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4 線頭客人賭資額度表 4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5 賭桌籌碼統計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6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7 監視器螢幕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 賭場大門遙控鎖 2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 點鈔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0 荷官排班表 1批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1 監視器鏡頭 76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2 賭場平板電腦 4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3 賭場工作用手機 1支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14 賭場預備籌碼 218,415,000分 馮楷宸 櫃檯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15 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 1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16 賭場預備籌碼 5,120,000分 馮楷宸 籌碼室、犯罪所用之物 17 賭資籌碼 2,288,000分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1 鍵盤 2個 馮楷宸 1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22 上層抽頭籌碼 20,297,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荷官:陳怡銜、吳庭瑜)、犯罪所用之物 23 撲克牌 8副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4 庄、閒牌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5 發牌器 1個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6 液晶螢幕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7 賭客籌碼 2,594,000分 賭客楊博軒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8 主機、鍵盤 1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29 無線電 2組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0 下層抽頭籌碼 804,000分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1 平板 1台 陳怡銜、吳庭瑜 2桌、犯罪所用之物 32 賭資籌碼 0000000分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3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4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5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6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7 鍵盤 1個 馮楷宸 3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38 賭資籌碼 157,500分 賭客林春田 4桌(荷官:莊銥霏、陳幼蓁)、犯罪所用之物 39 賭資籌碼 501,700分 賭客吳尚榮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0 賭資籌碼 517,500分 賭客高淳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1 賭資籌碼 109,500分 賭客俎永光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2 賭資籌碼 365,000分 賭客侯政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3 賭資籌碼 110,000分 賭客林華翠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4 賭資籌碼 209,000分 賭客陳冠丞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5 桌面籌碼 24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6 抽頭籌碼 867,45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7 預備籌碼 1,460,000分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8 無線電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49 莊閒牌 2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0 撲克牌 8副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1 平板電腦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2 切牌卡 2張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3 螢幕 2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4 主機 1台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5 電子路單鍵盤 1個 莊銥霏、陳幼蓁 4桌、犯罪所用之物 56 抽頭金籌碼 6,017,250分 蔡孟娟 5桌(荷官:蔡孟娟)、犯罪所用之物 57 賭資籌碼 900,000分 賭客湯育新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8 賭資籌碼 7,718,000分 賭客廖振富 5桌、犯罪所用之物 59 無線電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0 莊閒牌 1組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1 平板電腦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2 撲克牌 8副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3 切牌卡 2張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4 主機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5 電子路單鍵盤 1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6 螢幕 2台 蔡孟娟 5桌、犯罪所用之物 67 賭資籌碼 127,000,000分 馮楷宸 6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68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69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0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1 鍵盤 1個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2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6桌、犯罪所用之物 73 抽頭籌碼 5,153,4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荷官:胡馨媃、鄭宇晴)、犯罪所用之物 74 籌碼(無主) 388,000分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5 賭資籌碼 145,700分 賭客詹東龍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6 賭資籌碼 93,000分 賭客曾隱棠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7 賭資籌碼 523,800分 賭客王顏明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8 平板電腦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79 螢幕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0 無線電 2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1 發牌機 1台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2 主機(含鍵盤滑鼠) 1組 胡馨媃、鄭宇晴 7桌、犯罪所用之物 83 賭資籌碼 2,287,000分 馮楷宸 8桌(VIP1,賭客未上桌)、犯罪所用之物 84 發牌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5 小費(小費箱內) 新臺幣1000元 馮楷宸 犯罪所生之物 86 切牌卡 2張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7 莊閒牌 1組(莊牌1、閒牌1)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8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89 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0 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1 鍵盤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2 賭資籌碼 2,076,500分 馮楷宸 9桌(空桌)、犯罪所用之物 93 發牌器 1組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4 電腦主機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5 電腦螢幕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6 鍵盤 1個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7 平板電腦 1台 馮楷宸 犯罪所用之物 98 工作平板(IPAD MINI)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VIP3)(荷官:朱辰悅、許雅嵐)、犯罪所用之物 99 計算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0 小費箱(內含籌碼1000)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生之物 101 無線電 2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2 預備籌碼 20,758,700分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3 撲克牌 8副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4 發牌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5 莊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6 閒牌 1個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7 螢幕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8 鍵盤(含藍芽接收器)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09 電腦主機 1台 朱辰悅、許雅嵐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0 賭資籌碼 999,300分 賭客荊通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111 賭資籌碼 2,854,000分 賭客張志遠 10桌、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馮楷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吳庭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銥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幼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馨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辰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嵐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稟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琪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欹希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弘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 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稟恒、童琪鈞、陳欹希、 駱弘錦1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 號及43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百家樂賭場,由馮楷宸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吳庭瑜、陳怡銜、莊銥 霏、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林稟恒、童琪鈞擔任吧檯人員,負責提 供餐飲;陳欹希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換籌碼;駱弘錦擔任 把風人員,負責顧門。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 先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單筆下注最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低5,000元,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 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 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 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百分之5的點數作為抽頭金,賭客 則可按1:1兌換籌碼與現金。嗣警方於114年2月11日20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楊博軒等44名 賭客在場賭玩,並當場查扣供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 、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 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 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宸、吳庭瑜、陳怡銜、莊銥霏 、陳幼蓁、蔡孟娟、胡馨媃、鄭宇晴、朱辰悅、許雅嵐、林 稟恒、童琪鈞、陳欹希、駱弘錦1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博軒等44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統計 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主機 、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控鎖 、手機及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14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1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14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莊閒牌、發牌器、切牌卡、籌碼、籌碼 統計表、荷官排班表、外場工作人員排班表、點鈔機、電腦 主機、鍵盤、監視器、監視器、平板電腦、無線電、大門遙 控鎖、手機,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櫃台零用金27萬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欹希陳稱扣案之12萬9,200元係賭客所寄放之金錢, 本件又查無上開12萬9,200元與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6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PCDM-113-金訴-64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信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0 0鎮00路馬路旁之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為警在000路與00路0段00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使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 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喬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喬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喬木明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 某日起至113年7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 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 博網站,輸入其向「THA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後,從自己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匯款至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10餘次以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 用,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率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儲值點數,如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並提領,上開賭博網站將 利用轉帳之方式,支付韋喬木贏得儲值點數所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韋喬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  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6-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清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 之2號住處等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博弈網 站(下稱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 百家樂,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贏 得遊戲則可獲得倍數不等賭金,所贏得賭金則會匯入其所指 定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清原自白。  ㈡手機瀏覽紀錄紀錄、賭博網站帳號截圖、綁定帳戶截圖。  ㈢儲值畫面與紀錄、出金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條項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接續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 樂,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自述其未因賭博獲利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朴簡-8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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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 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 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 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 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 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 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 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 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 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 ,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 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 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 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 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 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 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 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 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 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 、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1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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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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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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