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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錡弘(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第48至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因要獨自負擔妹妹開銷, 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鄭永金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嗣因遭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 角色,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 本案未獲報酬,且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 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1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吸食 毒品者為病人,並非罪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 顯僅以監禁被告為唯一手段,難讓被告心服,請審酌被告行 為及家庭工作環境及智識不足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並經原 審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 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 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號 ),聲請付與部分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強盜殺人等案件,請求付與其「當 年在貴院歷審書寫的答辯狀及寄給法官的信件」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 以94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4年2月19日 始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提出聲 請,又其雖表示對於被害人家屬感到愧疚,希望能夠透過被 害人保護協會的協助,因而需要上開書狀等語,惟此與其訴 訟權利之行使、正當需求俱屬無關,核非聲請付與之正當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4-聲-23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月梅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廖士嬅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附民-2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4251號、109年 度偵字第456號、第23138號、第23151號、第231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 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 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 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 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 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 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三義 鄉農會113年12月16日三鄉農信字第1131000409號函文)為 重要證據之新事實,證明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中的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整已全數清償,三義鄉農會並無 任何損失及遭受權益侵害,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  ㈡本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裁量上,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有利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依 數罪併罰加重再審聲請人一切不利情狀,請求法院給予再審 聲請人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 112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回執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三第4 23頁)。是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2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4 年2月14日始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 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並無爭執,並未主張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其 所主張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三義鄉農會,其犯後態度應作為 量刑之基礎,堪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 證據,致量刑過重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此事項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 及其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如認原確 定判決量刑或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係原確定判 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數 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倘再審聲請人欲合併 執行,亦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 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違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3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 卷宗及證物於114年2月17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 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灝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郝灝 揚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相 關處分、羈押及關於羈押事項等,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 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灝揚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由,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檢察官再以相同理由予以爭執並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考量檢察官上訴所爭執者乃法律見解之歧異,仍需時日待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表示意見方有定論,最高法院亦函示「因 須於大法庭裁定後始能終結旨揭案件,無法於近期內終結」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9日台刑二寧114台上872字第114000 0005號函文可參,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且其另案所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2案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而本案如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有定見後恐 已逾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是以,經斟酌上情後,爰予停 止羈押被告,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惟 被告停止羈押後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 由,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75-20250226-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 審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並非再審對象,為節 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案 號載明:「114年度再字第253號(應係113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之誤繕)」可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前揭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再-4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榮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榮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 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數 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法 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案件之案件獨厚 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何止天壤之別。抗告 人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請求給予 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抗告人定會悔改向上,重新做人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 ,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 比例原則等,且抗告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 刑證據,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再回覆等情, 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1至27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 均無違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而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認為本件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欠公允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 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 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 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再抗告人所述其母年歲已大,家中尚 有外配及兒女需要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以動搖於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 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 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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