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彥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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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鴻文(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損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之銀 行帳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卷可按,是 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1

PCDV-114-小抗-2-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峰明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良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761元【 計算式:266,033+301,728=567,7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 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1

PCDV-113-勞訴-263-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余雲烈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徐銘甫等與被告林志陳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許可代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承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PCDV-113-訴-157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唐儀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謝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 後育有2女。伊於113年10月15日偶然發現甲○○與被告間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交往6年、同居10個月及以1週約1至2次頻率發生性行 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爭執原告所提簡 訊之形式證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之同意。又 依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伊亦質疑原告至遲於111 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等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雖爭執上開簡訊之形式證 據力,並質疑原告取得簡訊未得甲○○同意。然甲○○既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簡訊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內容屬實,並同意 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 告所辯自無可取。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 ,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 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 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於訊問證人甲○○時提出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質疑原告至遲 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固於111年4月18 日向被告表示「他(按:即原告)主張違反夫妻義務即侵害 配偶權證據明確要求補償2000W及每月15萬的撫養費跟部分 限制探視權!證據有消費明細租金轉帳行車記錄器數十張照 片錄音錄影gps定位。我可以反擊的地方很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這(按:即 上開簡訊)是伊向被告說,不要再繼續這段關係下去,因為 伊與原告的婚姻要結束是困難,希望被告退出;109年5月20 日原告經由行車紀錄器發現伊進入被告租屋處,當時並無其 他證據,僅有行車紀錄器,因此伊才會向被告說伊無法捨棄 伊的家庭,離婚是困難,希望被告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18日簡訊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係甲○○之單方陳述,依其證述係為與被告分手 之說詞,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即已知悉甲○○有與他 人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遑論知悉與甲○○交往、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仍屬無據。  ⒋另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年收入約80萬 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機械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元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9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 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13-訴-3493-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辦 理分割登記,並提出該2筆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7

PCDV-104-重訴-496-20250307-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2025-03-07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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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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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 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 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 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 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 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 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 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 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 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 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 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 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 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 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 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 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 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 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 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 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 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 ,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 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 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 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 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 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 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 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 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 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 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 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 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 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 ,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 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 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 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等人,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聚匯」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既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係對於自己交付之行為構成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故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不爭執,但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受有損害17 7萬2,39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 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77 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 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177萬2,390元。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3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家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8-20250306-3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至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11萬0,300元及每月提繳6,930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703萬3,800元【計算式:(110,300+6,930)×12×5=7,03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8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重勞訴-5-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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