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