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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 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 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惟兩造於同日 另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離子檢 測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而影 響結構安全,須就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為試體,經專業實驗 室為化學分析,由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非一般人憑肉 眼觀察即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及其他同時興建之4棟 相鄰公寓(下合稱系爭5棟公寓)前曾因相鄰之電梯大廈興 建施工不當、地基流失致生傾斜情事,是以住戶就系爭5棟 公寓發生天花板塌落情形,認係鄰損所致,均未曾就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系爭房屋因有傾斜及滲漏水之瑕疵, 縱被上訴人於出賣前曾裝修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不能推認其 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瑕疵減少價金。是除系爭房屋傾斜及滲漏水瑕疵,原審認 應減少價金153萬3,600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3萬3,6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 財產。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發回,雖原法院1 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不能以本案訴訟最終結果,認定 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於兩造,上訴 人旋於同年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新臺幣282萬7,049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法 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 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 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 ,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 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 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 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 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 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 ,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 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 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 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 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 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 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 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 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 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 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 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 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 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 ○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 ,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 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 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 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顏錦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 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 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專有使 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 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 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 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 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 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 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 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 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 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 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 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 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 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 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 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 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游曜先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將系爭房屋2樓無 償提供上訴人居住,1樓供上訴人經營「黎師父養生館」, 其後兩造分手,兩造之子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 人係為維繫兩造間感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 用及經營養生館,於兩造分手後,兩造所生之子搬出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 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 ,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6-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邵鑾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 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 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 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56-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湛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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