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正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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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 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 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 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 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 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 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 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 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 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 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 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 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 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 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 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 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 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 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 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 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 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 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曾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俊程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改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卻未說明第 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對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經 比較結果,認為行為後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認為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乃予維持,並未撤銷改判。再者,原判決對始終否認有 幫助洗錢犯意之被告,亦未認其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減刑 規定而予以減刑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容有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幫助舊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 被告前揭幫助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5-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曾敬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敬 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 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 機車上路此情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 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 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 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 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 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 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 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 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 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 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 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 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 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283-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67、5125、56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嘉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 申辦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嘉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均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對於犯 罪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但我想要強調的是我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後確有遭關押於不明處所長達2週,這並不是為 了脫罪而羅織的謊言,希望鈞院能考量我在犯罪中屬於極度 邊緣角色,惡性非重,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 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均依和解筆錄履行,有匯款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 之變動,稍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更形成金流斷點,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難以追償,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故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金泉、郭淑美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狀況未婚,從事防水助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金泉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老師」、「蔣萱」向張金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載為10分許) 12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8分許 50萬元 2. 張宏祥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英傑」向張宏祥佯稱:儲值進入假銀行應用程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麗紅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思君」、「謝明賢」向陳麗紅佯稱:在「德勝」網頁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6日9時52分許 100萬元 同日11時51分許 14萬元 同月29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同月30日9時13分許 30萬元 4. 莊景筌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Mandy伊蔓」向莊景筌佯稱:下載「得勝證券」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 15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月2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同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5. 王仁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1日16時16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陳欣瑜」向王仁瑞佯稱:下載「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得高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40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郭淑美 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郭淑美佯稱:下載假銀行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童嘉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81-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榮於民國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許大清拍攝路旁違規停車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 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 罵許大清,足以貶損許大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 之鐵鉤及徒手攻擊許大清,致許大清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 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 許大清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許大清拉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間約達4分鐘之 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大清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第99至10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然矢口否認強制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 看到告訴人許大清在拍攝停在路邊的車輛,且告訴人當時在 大熱天卻穿著長袖、長褲及雨衣,我覺得告訴人是犯罪現行 犯,所以我拿鉤子勾住告訴人的衣角並且報警,我沒有強制 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及以鐵鉤勾住 告訴人衣角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客觀經過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 7頁、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見 偵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為 憑,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經原審勘驗確有上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且被告就上開情 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此節,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清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被 告從店裡出來問我在幹嘛,我回他「我在拍交通違規車輛」 ,被告就持鐵鉤攻擊我左手臂、後背部、右肩部、脖子、腰 部、右小腿,我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 膀痛之傷勢;被告拉扯我至違規車輛旁邊跟車主說,之後車 主馬上離開,當我想要離去時,被告又拉住我,不讓我離開 ,被告用鐵鉤往我身上打,並且從我身後勾住我,將我拉往 監視器拍攝的地方;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用鉤子及用手打我 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騎樓拍攝一台紅線違停車輛,之後被告就過來 問我在幹嘛,我說拍對方紅線違停,被告看了之後,就拿鐵 條一直打我,並用鐵鉤勾捲我上衣衣角,將我拖到停放在26 號、24號中間之違停車輛那裡,之後該違停車輛車主聽到後 就開走,被告仍繼續使用鐵鉤將我拖拉到22號,我有掙扎, 我有試圖到22號騎樓下找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之後我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左前臂、下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在華 興街3號前,拿鐵鉤打我造成的,後頸、右肩膀肌痛也是被 被告打到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8頁)。綜觀告訴 人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阻止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過程、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而依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拍攝違停車 輛,故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將之拉往遭被告所拍照之違 停車輛車主旁,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主觀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強制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時我將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於車頭前發現穿著黃色雨衣的告訴人,當時我不以為意 而持續下貨,下貨後我發現告訴人仍在現場,我當下有發現 告訴人疑似拍攝我的貨車,告訴人開啟手機相簿給我看,我 看到他有拍攝到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輛, 就對對方說「你是檢舉達人,被我抓到了」,因為我覺得對 方衣著髒亂,我就用鐵鉤先留住他,我當下也有想要報警, 但因為對方想跑,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以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由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下是我主動報警, 當時我不是因為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 由,是被告行為怪異且有拍攝其他車輛,所以我認為他違法 ,我沒有強制的主觀犯意等語。然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 向告訴人陳稱:「怎樣,你在幹嘛,我借問一下。…你是檢 舉達人是嗎?…你好膽別走…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你敢做檢舉達人,你吃飯太閒喔!做檢舉達 人…過來…」「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 我幹你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 3頁),由此可知被告案發時係針對告訴人拍攝違停車輛欲檢 舉一事心生不滿,故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因發現告訴人 檢舉違停車輛而使用鐵鉤將告訴人留置於現場云云,顯與事 實相悖,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 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 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違停車 輛欲檢舉而以鐵鉤勾住告訴人衣服,妨害其行動自由已如前 述。衡以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違規車輛並無違反任何法律 ,被告自無任何理由得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或有請警 察到場排解釐清爭執之需求,惟尚無保全告訴人留置現場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請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或請員警 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方式追尋告訴人身分,其無限制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況觀之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外,甚而持鐵鉤勾住告訴人,強 行將告訴人拉往他處,並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輔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鐵鉤質 地堅硬,任何物品遭鐵鉤敲擊均會損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足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明顯過當,而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不足以 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而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有撥打電話報警,此有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並無 任何理由得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被 告誤認告訴人拍攝違規停車車輛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惟按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運輸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基礎之智識能力,更係擔 任駕駛以運輸為業,斷無理由無從得知檢舉他人違規停車係 合法行為,則被告縱對於法規範認識有所錯誤,但並非無法 避免,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先行違規停車,見告訴 人拍照欲檢舉,竟率予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依據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任何值得同情而得減輕之理由,亦不得依刑法第16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發覺告訴人拍攝、檢舉違 停車輛之舉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使用鐵鉤將告訴人 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迄至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 止,被告使用鐵鉤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4分鐘 ,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時間,尚難認與「拘禁」、「 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 「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 」、「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掰,你 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蓋:①犯罪動機:被 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遑論有何仇怨,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為 檢舉違規車輛而為正當蒐證行為,不思此乃法律所允許者, 竟仍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 ,其犯罪動機值得高度非難。②犯罪手段:被告為發洩怒氣 ,不但以令一般人聽聞即感到甚為不堪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 告訴人,且持續以鐵鉤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更以鐵鉤勾住告 訴人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告訴人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再強行拉至華興街22號前,長達4分鐘之久。告訴人在 被告鐵鉤拉扯之情形下被迫移動,有如被鐵鍊控制行向之貓 狗一般,人格尊嚴遭被告嚴重踐踏。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 。③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 ,亦使告訴人遭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離去權利長達4分鐘,且 使告訴人因遭公然侮辱而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本件犯 行所生損害非輕。④犯罪後態度: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就 自己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傷,並已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現場之權利,且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自然知 悉甚詳,無庸勘驗相關錄影檔案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 即已知悉。然被告竟仍否認犯行,使原審法院必須因應檢察 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大樓監視器檔案,並對證人 即告訴人行交互詰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此係被告明知自 己行為不法,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所導致,足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不佳,值得高度非難。⑤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條第3 款規定可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 ,靠近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既皆值高度非難,犯罪所生損 害亦非輕,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傷害罪之輕微類型。更何況, 被告亦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此等罪質亦應於科刑時一併 考量。是本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此方能較靠近 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中間值即有期徒刑2年7月(2月 加5年除以2,等於2年7月),而非較靠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 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度接近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 ,顯然過輕,並未符合罪罰相當原則,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 被告再度犯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刑罰目的,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僅 因檢舉交通違規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然以前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另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並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勾住告訴 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鐵鉤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 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 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均已具體審酌,並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故檢察官及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均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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