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葉蒼益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訴外人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
,致撞向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
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元、看護費36,000元
、就醫交通費1,200元及本件機車修復費用2,850元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63,465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65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㈠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
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
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
112年3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
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1個月,扣除折舊
後的修復必要費用為2,197元,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0元÷(3+1)≒7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元-713元) ×1/3×(11
/12)≒653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50元-653元=2,197元。】
㈡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綜上,本件機車修復必要
費用2,197元,加上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及被告未為爭執之
醫療費用3,415元、看護費36,000元及就醫交通費1,200元
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2,812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
部分,為不可採。
CYEV-113-嘉小-91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