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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 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 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 ○○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 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 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 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 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 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 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 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 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 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 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 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 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 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 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 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 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 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 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 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 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 ,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 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 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 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 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 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 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 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 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 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 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 「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聖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 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 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 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予 追訴。 (三)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 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易-125-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 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許淑真 附民被告 鄧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鄧元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113年度偵字第 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偵字第 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然被告涉犯對原告許 淑真詐欺取財等犯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該判決附表丙部分) 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若已合法繫屬 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原附民-60-20250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同日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 用之菸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 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 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 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 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 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 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 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向 吳憲源要一點點海洛因,自行摻入香菸後,打算在家裡吸 食等語。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11 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預備供其施用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逕對被告為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並不待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7號案件,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4

KSDM-113-簡上-410-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堂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劉品絜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並掛有錢 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鑰匙及錢包(內有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將上開鑰匙及錢包(內已無現金)丟棄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騎樓某機車坐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 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 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 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查本案 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2月18日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但被告早於同年1月1 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 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提起公訴,依上開 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0

KSDM-114-審易-333-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被告陳士養被訴竊盜等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 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 年11月12日即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能113偵31042字第1139114920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2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簡字第2129號案件(丙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林志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1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 路口之「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 徒手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門板,復與陳士養進入庫房內竊取 電力纜線6捲(1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 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得手後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2人持竊得之電纜線至 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3-審易-2852-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韋雲烽、王桃新,至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李育成 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 新北檢永溫113偵29850字第11490127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件繫 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22日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一節,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韋雲烽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 164萬元 113年4月9日 10時29分許、 164萬元 2 王桃 113年1月3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522萬元 13年4月8日 10時34分許、 500萬45元

2025-02-14

PCDM-114-審金訴-3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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