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何世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法融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 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 給付之內容,顯然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若上開金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若非,則請原告依補正後聲明請求之金額,自行核算裁判費,並依法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9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林威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展廷、高竹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8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239萬8,3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萬7,4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 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 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 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 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 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 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登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8,069萬4,495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億8,069萬 4,495元外,尚應加計該筆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57萬9,441元(如附表所示 ),其價額應核定為2億1,027萬3,936元(計算式:180,694 ,495+29,579,441=210,273,936)。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82萬5,559元,及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82萬5,559元外,尚應加計該筆 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9萬8,842元(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40 0元(計算式:1,825,559+298,842=2,124,401)。原告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2億1,239 萬8,337元(計算式:210,273,936+2,124,401=212,398,33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7,4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所生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 1億8,069萬4,495元 110年7月27日 5% 2,957萬9,441元 2 182萬5,559元 110年7月27日 5% 29萬8,842元

2025-02-10

TCDV-113-補-258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麗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鄧勝元 鄭欽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4,5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附表一所示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1.7萬元,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而原 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91.52平方公尺(計算式:80.49+11.03 =91.52),換算面積約為27.68坪,故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877萬4,560元(計算式:31.7×27.68=877.4 56)。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於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為60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並設有如附表四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審酌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本金外,對於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 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費用均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 件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認定自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 金額作為價額之核定,經與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互相比 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另先位 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 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 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 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7萬4,56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 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77萬4,560元。 四、原告次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 低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次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次備位聲明第四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5,000元(即減少給付之金額 ,0000000-0000000=665000)。又前揭次備位聲明第一至四 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 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五、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二人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㈣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消費借貸、簽立本票等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三 次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欽祺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張欽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就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應對被告鄧勝元所為之還款金額應減輕為新台幣5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1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 2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含共用部分19328建號,權利範圍250/10000。 附表三: 編號 債權債務 內容 1 借款 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 債權人:鄧勝元 債務人:施麗珠 借款本金:600萬元 借款利息:年息18% 遲延利息:年息18% 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2 本票 發票日:113年8月30日 發票人:施麗珠 面額:600萬元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 利息:未記載 本息遲延違約金:未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登記內容 1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鄧勝元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張欽祺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025-02-10

TCDV-113-補-261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朱武隆 被 告 廖學明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92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 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 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根 據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為前開請求,係本於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其占用之面積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4年1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平方公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2,000元(計算式:25900× 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 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279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胡藝耀 被 告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萬6,0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951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萬6,030元、第2項為假執行之聲請、第3項復請求 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據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車輛價 值為150萬元。故前開第1、3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02萬6,030元(計算式:1,526,030+1,500,000=3,02 6,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14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馮國禹 被 告 馮國瑞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萬8,0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8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門牌 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就其個別所有之 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3、4項則請求被告二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就其 個別所有之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房地之價值予以核定,並合併計算。查系 爭豐田段498、499地號、榮南段5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均如附表所示。另系爭豐田段314建號、榮南段495建物 之價值,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可參,其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00元及3萬6,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萬8,060元(計算式:[31000×(81 .96+35.15)+48500×69.28+500600+36000]×2/3=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1.96 31,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15 31,00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9.28 48,500元

2025-02-10

TCDV-113-補-247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 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翁進通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江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7,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懿峯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成立宗教 團體「懿玉宮」又稱作「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約三、四十 人,其中信徒稱之為「元子」。被告林信良即為江懿峯之信 徒。原告因樂於布施,多年來持續對宗教團體進行捐贈,而 在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黃宗源之介紹結識江懿峯, 江懿峯即向原告謊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奉地母娘娘指 示需到六個國家辦理渡靈活動,而欠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旅費,若原告得以協助借款,江懿峯願將自己在大陸地 區擁有的國民政府時期遺留之庫房、有價債券、黃金、古董 、古錢幣等價值幾千億美金物品,給予原告30倍的酬庸利潤 ,林信良並隨即拿出一內裝有債券、金幣、美元券等物品之 債券木箱,同案被告曾錦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配合拿出 一包塑膠袋,並稱裡面裝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 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並皆稱價值連城,惟此次因原告 與江懿峯初相識,遂拒絕被告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 時,原告再次應黃宗源之邀請,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悉 原告信奉觀世音菩薩,遂佯稱觀世音菩薩跟隨在原告身旁, 需要建廟,並請求原告借款150萬,並以前揭話術稱會給原 告40倍之酬庸利潤,原告遂給付江懿峯150萬元;同年6月9 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8月10日匯款60 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被告支付旅費5萬1,000元 、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675元,合計給付700 萬7,675元(即1,500,000+4,800,000+600,000+51,000+56,67 5=7,007,675)。惟被告皆未給予原告相應之報酬利潤,且交 付與原告之債券、紙鈔、古幣等件,皆屬贗品,則被告等對 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使原 告受有前開之金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縱認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惟被告江懿峯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任 何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江懿峯返還款 項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林信良、江懿峯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江懿峯應給付原告700萬7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古錢紙鈔之照片、兩 造間對話音檔譯文、承諾書、兩造對話紀錄、亞洲錢幣鑑定 中心收件之鑑定結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被告有以宗教名義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江懿峯、林信良向原告宣稱需要建廟、允諾有鉅額資產故 會給予原告高額報酬為藉口,主觀上應明知並無此等建廟需 求資金、擁有高額古債券、鈔票而可給予原告高額報酬,卻 以詐術詐取原告交付之700萬7,675元,顯係以不法之詐欺行 為使原告交付上開數額,且其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存有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基 於共同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金額700萬7,67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7,675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先位請求業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結果,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 審酌。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重訴-225-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楊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自稱 「玟玟」與黃惠華加入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 ,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臨 櫃匯款139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38號刑事判 決書為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利,並使原 告受有13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行為係原告損害發生之 幫助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 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分駐所(見本院卷第6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萬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2-訴-291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