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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 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騷擾甲 ,經甲 多次制止 無效,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喜歡告訴人又沒有錯,我沒有跟蹤告訴人,也沒有騷擾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告訴 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 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1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卷第17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照片2張( 警1卷第21頁)、民國112年6月14日、19日、21日、7月3日 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檔案光碟(偵1卷第27至31頁、第81頁資 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市 警善防字第1120805105號書函(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232998 號函暨所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偵2卷第49至53頁)、113 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59至65 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譯 文、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7至98、101頁、第119頁資 料袋內)、113年5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 99頁、第119頁資料袋內)、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 令(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犯行:  ⒈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騷法第 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故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 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屬特 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 「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 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 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 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 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 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 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  ⒊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會局的社工,我有1個列冊的個 案自112年6月14日起,時常接到該個案以公共電話(來電號 碼為0)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每日多達3至4通騷擾電話, 電話內容多指名要找我,不斷在電話中陳述很喜歡我,一直 示愛,多次勸阻無效,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不斷被以電話 騷擾,造成我身心恐慌,我有多次在電話中告誡該個案不要 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並告知他該行為已經觸法,我因為該個 案所說的話感覺不舒服,因為他不斷示愛及告訴我說會回來 我的轄區堵我,所以我感覺心生畏怖,我上班接聽來電顯示 為0的號碼就會感覺害怕等語(警1卷第4至6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頻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指定說要找 我,有時候一天會打5、6通電話說要找我,他都說很喜歡我 、愛我之類的,有時候會跟幫我接電話的同事說很喜歡我之 類的話,我提告之後,他還是不斷打電話過來,我有明確說 不要再打電話來,但他不予理會,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 (偵1卷第43頁)。據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對告 訴人表達愛慕之意,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 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2、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至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雖未直接接觸告訴人 ,然參考前述說明,對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附表所為既係基於同 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社會局之列冊 輔導對象,告訴人基於社工職責對其輔導,被告竟以前述行 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重大不利 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 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後續仍一直違反 保護令,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缺乏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騷擾行為 1 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地點不詳 致電臺南市善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之同事表示很喜歡甲 等語 2 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愛妳」等語 3 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2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很喜歡妳」、「我愛妳(日語)」等語 4 112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區社福中心辦公室 詢問甲 是否在辦公室內 5 113年4月10日,在善化區社福中心 不斷用手搥打、用腳踢踹大門 6 113年5月6日13時3分、17分、2時3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先後表示「死啊啦(臺語)」、「那個○小姐呢」(姓氏詳卷)、「林北叫她不要做啦(臺語)」等語

2025-03-21

TNDM-113-易-2329-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東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 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 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302-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 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 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 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 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 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 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 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 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 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 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 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 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 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 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 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 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 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 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 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 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 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 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 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 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 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 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 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 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 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 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 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 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 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 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 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 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 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 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 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 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 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 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 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 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 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 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 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 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 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 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 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 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 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 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 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 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 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 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 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 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 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 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 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 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 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 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 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 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 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 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 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 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 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 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 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 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 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 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 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 )。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 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 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 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 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 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 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 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 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 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 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 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 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 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 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 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 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 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 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 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 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 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 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 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 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 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 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 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 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 ,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 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 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 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 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 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 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BJ000-K11203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顧甲女明確拒絕其追 求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0日至甲女租屋 處守候多時,又於113年3月17日、112年3月19日在甲女之LI NE動態訊息留言,反覆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影響甲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刪除甲女之聯絡方式,未再對甲女為騷擾 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雜、 整理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因中風身體欠佳,無法 賺錢,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徐嘉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BJ000-K11203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因借貸而認識,進而想追求甲女,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 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嘉宏出手掐甲女脖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想再與徐嘉宏往 來,明確表達拒絕其追求之意思,詎徐嘉宏仍不願放棄追求 甲女,不顧甲女明確表達要求徐嘉宏不要再打擾她、聯絡她 之意思,接續找理由、藉口接近甲女,而為下列騷擾行為, 讓甲女深受困擾: (一)徐嘉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甲女 租屋處附近之00衛生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 ,並躲在車上盯梢、守候甲女數日,致使甲女於112年2月21 日18時許從外地返家,看到該車卻未見徐嘉宏後,因不知徐 嘉宏躲在何處而深感憂心畏懼。 (二)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到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許止,趁 甲女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不顧甲女明確表示要其遠 離、拜託其回家,不要在甲女租屋處樓下停留等意願,強行 接送甲女返回租屋處,且於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又堅持要在 甲女租屋處下面等待,持續守候3天才肯離開,讓甲女不敢 下樓而深感困擾,不知所措。 (三)於112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接 續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讓甲女深感困擾,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嘉宏之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何騷擾之 意思,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交往之意思、伊是要去醫院 、租屋處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11張等。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等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 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2025-03-20

CHDM-113-簡-24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 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 (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 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 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 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 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 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 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 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 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 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 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 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 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 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 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 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 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 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 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 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 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 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 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 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 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 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 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 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 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 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 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 ,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 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 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 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 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 、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 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

2025-03-20

PCDM-114-易-1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201A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B000-K112201A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3 0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因告訴人AB000-K112201於114年3 月14日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本院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易-399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與代號AD000-K113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洪千惠因自認 其與甲女有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 女意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 日21時53分許,透過0000 0000直播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性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反覆、持續實施騷擾行為 ,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千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曖昧關係,告訴人也會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LINE私訊我,否認有跟蹤騷擾的主觀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上觀眾與直播主關係,且其曾於前揭時 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訊息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該 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 4款、第6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及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 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 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 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 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 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 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 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 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 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 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 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 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準此,凡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 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 ,客觀上係利用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 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 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頻率持續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 間之維度內,多次為相同或類似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 視對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在個案中已 具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 能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 即構成要件該當。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含有「我愛妳」、「小公主寶貝 」、「上天要我保護妳」等向告訴人表達愛慕、傳送情感有 關之文字,屬於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文 字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係為追求告訴人或引起告訴人注意 ,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審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之騷擾行為違反我意願,使我心生畏怖,我曾表示對 方行為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此外,被告另透過IG多個帳號 傳送向告訴人表達愛慕或情感之文字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並提出此部分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文字訊 息之翻拍照片,未見告訴人接受及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 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斷遭告訴人封鎖,故申設多個帳號且傳送 多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告 訴人毫無意願接受被告之示好,亦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而 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犯意 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11月12日21時54分、58分、同年月14日21時53分,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 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跟 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製造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2日21時54分 小公主寶貝 那三個字-我愛妳嗎? 說了那麼久妳都不高興!我都不知道該如何做了 有時候我沒出聲都私下都不知所措 2 112年11月12日21時58分 小公主寶貝 我對妳說的話有用在抖音,妳又不給我門路!等一下這門號要給朋友 3 112年11月14日21時53分 本來打算星期六過去,但妳們哪邊天氣跟我們這邊不一樣!星期五在給妳肯定的答案! 而且我已經跟我家人劃清界線,我有跟妳說過我的事不是妳想的那麼簡單!我現在兩難困境!不讓妳知道是怕妳擔心,妳一定覺得我都是敷衍!妳會這麼想是因為認識那麼久我沒跟妳說這些負面!我都是自己找朋友解決!我也跟妳說請妳開個窗戶給我!不然如何談!抖音這樣po我給妳的情書,卻變成熱烈!我很困擾一直都有人一直加關注!拜託!不然怎麼樣妳才會消氣! 上升又巨蟹!真的純巨蟹 難怪上天要我保護妳,我才在想籤的意思 我現在懂了

2025-03-19

CHDM-114-易-7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苡緁 被 告 林志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 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 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 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害人害己」、「幹你老母機巴」、 「婊子仔」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 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出言「報應」等語,然並無前後 文,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而「報應」非人力可直接掌握或 支配,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被告出言「怕吵搬去墓地 」等語,僅係被告外出時之喃喃自語,音量細小,實難該當 公然侮辱之要件,且原告當時未於現場聽聞,被告未指名道 姓,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部分,被告未望向原告住處,亦未發出任何話語, 並無恐嚇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所指製造噪音部分,均未經主 管機關依法定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 響係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有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系爭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 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96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 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 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 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 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 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 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 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 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 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 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 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 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有前揭勘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 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 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 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 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 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 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 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 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 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 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 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 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 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 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 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 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 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 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 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 。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 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 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 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 ,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 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 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 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 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 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 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日 本旅遊導遊,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開 始工作補貼家用,幾乎不識字,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 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月容,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 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月容是否有親眼看到 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 人陳月容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 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鈞諺,以證 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 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 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聲響。 19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被告向原告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眼神未看向原告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2025-03-14

TPDV-113-訴-11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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