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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秉坤(原名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非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曾同為訴外人昱昭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1年間 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鄰地(合稱系爭鄰地)之使用 現況、路寬3公尺即敷通行所需、系爭鄰地扣除供通行之面 積後尚餘相當面積可使用,及多數鄰地所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⑥路 線(下稱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路線通行權存在及得開設道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並非不 得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事實審 法院不得就先位確認訴訟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原審應闡明 其請求調查80年至101年間昱昭公司就000、000地號土地如 何通行至公路等節,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65-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翠燕 蔡燕霜 陳政益 陳泓銘 陳政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君文 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蕭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許允 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允文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均應容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 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 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下稱原 告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4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允文所有之同段6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訴外人臺中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 643-15地號土地)、同段64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相毗鄰。又原告 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649地 號土地,目前為原告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對外營業時 皆須通行文昌路,故為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功能,有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必要。 (二)查系爭64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屬於袋地,須藉由行經系爭664、643-15、643地 號土地以連接文昌路俾對外通行,又系爭664地號土地之 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面積僅約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準),且縱深短淺,又屬於系爭649地號土地整體形狀中 單獨突出之區塊,難以做有經濟效益之規畫使用,故編號 A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之整體 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49地號土地產 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又系爭643-1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 2.99平方公尺,面臨文昌路之路寬僅約1.5公尺,屬於畸 零地,本難以單獨規劃使用,容忍原告5人通行並不會嚴 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另原告5人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將系爭6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664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向 西橫移,使面臨文昌路之路寬達3公尺,已屬系爭649地號 土地通行聯絡文昌路之最短直線距離,且通行寬度3公尺 ,為供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故原告5人主張通行方 案,應屬於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另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下稱被告3人)應於原告5人具有通行之範圍即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系爭643-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容忍原告5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5 人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非因原告5人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且並非如被告許允文所說係因行政機關之徵 收及撤銷徵收緣由方成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許允文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否 認之。原告自可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2、原告陳翠燕在其系爭649地號土地上開設早餐店,設置有 內用座位,於日常營業活動中,舉凡搬運重物、進貨補貨 早餐店用品、客人進入內用座位用餐等事項,均須有相當 通行寬度供營業使用,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內容,系爭64 3-15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約l.8公尺,顯不足供上開營業 活動使用,故原告主張應留設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原 告進行土地正常經濟上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系爭64 9地號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於本件袋 地通行權案件中,自應考量日後土地所有建築開發使用之 需求,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 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以及日後若作其他商業使用 時,將有車輛進出之需求,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車輛寬度應 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 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路寬3 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且可 滿足通常通行使用之最小寬度。原告主張通行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範圍供原告5人通行使用,對於系爭664地號土 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並無明顯影響,且不會導致系爭664地 號土地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區塊,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 少,又可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通行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 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 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 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3、確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4、被告許允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應分別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土地上容忍原 告陳翠燕、蔡燕霜、陳政益、陳泓銘、陳政原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5、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允文抗辯:   1、早年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因道路拓寬需求,行政機關 遂徵收該路段居民之土地,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待道路 拓寬完畢後,道路並未完全使用所徵收之土地範圍,內政 部及臺中市○○○於000○00○○○○○○○○○地○○○○○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核准撤銷徵收。被告許允文得知此情後 ,遂向臺中市政府繳清徵收價款,臺中市政府則將先前徵 收被告許允文之土地範圍即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與643-1 3、643-15二筆土地地籍線平行之範圍(含A部分)返還予 被告許允文,此部分返還徵收公告可參643-15地號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所示。   2、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5人或其前手之 任意消極怠惰行為,未在內政部、臺中市政府發佈撤銷徵 收公告後,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返還徵收土地或尋求租賃、 申購該土地而遭阻斷,方致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上開土地既本非屬袋地,係 原告5人或其前手間之行為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 地變為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許 允文所有之A部分土地。   3、退步言之,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現用於經營早 餐店之用,其使用系爭643-15地號土地即可使顧客點餐出 入,已可達其營業目的,且考量前述行政機關之徵收及撤 銷徵收緣由所造成袋地之情形,及系爭643-15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因素,基於綜合利益衡量,本 件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因徵收而轉載分割出 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A部分 土地。   4、另原告5人占用被告2人之土地甚久,作為其早餐店經營範 圍, 被告許允文本向原告5人表示其無權占用一事,然原 告5人置之不理,被告許允文不得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 ,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8號) ,被告許允文考量為鄰居關係,尚予原告5人三個月暫緩 執行,詎原告5人卻對被告許允文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 如原告5人因自身消極怠惰行為,未向臺中市政府尋求租 賃或申購系爭643-15地號土地,致得通行被告許允文所有 之b部分範圍土地,無異使其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返還徵收土地之被告許允文需容忍原告 5人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顯已逸脫袋地通行之本質及 有違事理之衡平。   5、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 地所有人對土地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 大利益化其使用,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非在解決袋地 之營業利益之商業問題。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 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為如原告所述日 後土地開發建築使用之情形,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未來建築問題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 圍。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已 先佔用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蓋用建物作為經營早餐店 用途,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全然未提,反而再主張通行 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抗辯:   1、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現即可自由通 行至道路:經查,目前原告5人早已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財 政局管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及被告許允文所有之系爭 664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無 權占有中,確實已可自由通行、使用,業經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自111年6月起開單計收使用補償金,顯見原告5 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早已且持續可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5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顯屬無據。   2、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國有非公用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5人應先自行清 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縱認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 土地屬袋地而得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惟共有人 之一原告陳翠燕早已就系爭643-15地號、664地號土地上 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同意興建違章建物無權占有被 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尚未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通行國有 非公用土地者,如自身即為占有人,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 地上物,亦即,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負有應先自行 將上關建物拆除之義務,否則有違該要點之精神與通行目 的。顯見,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用於通行而 僅係為維持原告陳翠燕經營之早餐店占有使用,其請求與 目前使用現況顯屬自相矛盾,請求仍屬無理由。   3、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房屋本即屬於原告5人而占用被告許 允文之土地,而且原告5人目前本來就是透過A房屋與昌平 路相鄰而進出,根本不需要經過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 理之系爭643-15地號土地進出,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 49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袋地,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況 原告5人如果有需求可以前來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 承購,屆時以標售方式出售,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5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 告許允文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1.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 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管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左右兩方為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7號建物,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 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 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得經由被告許允文 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 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 理系爭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 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 路一段巷,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證,因此,原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 袋地,應可認定。至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性質 為何,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並無關連。   (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 尺)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5人共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 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路一段,且僅 得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 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 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一段,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系爭649地號土地臨馬路之全部面寬,而係僅其中必 要通行範圍3公尺之寬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 之位置,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本 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 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 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 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 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 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即就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系爭643-15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部分既 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範圍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爰為如主文第4項 所為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 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釋德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賢、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 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 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 )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 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 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 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 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 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 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 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 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 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 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 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 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 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 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 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 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 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 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 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 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 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 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 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 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 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 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 」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 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 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 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 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 :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 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 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 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 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 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 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 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 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 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 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 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 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 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 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 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 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 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 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 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 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 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 ,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 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 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 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 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 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 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 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 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 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 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 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 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 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 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 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 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 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 ,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 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 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 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 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 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 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 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 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 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 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 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 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 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 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 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 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 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 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 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 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 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 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 ,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 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 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 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 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 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 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 ,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 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 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 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 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 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 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 ;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 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 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 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 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 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 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 。」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 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 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 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 ,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 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 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 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 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 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 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 ,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 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 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 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 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 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 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 ,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 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 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 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 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 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 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 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 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 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 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 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 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 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 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 ,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 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 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 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 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 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 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 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 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 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 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 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 -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 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 Map街道圖及 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 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 ,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 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 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 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 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 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 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 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 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 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 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 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 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2-上-784-202503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黃傳芳 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6 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3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傳芳、陳 黃秀戀、張黃秀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傳芳、陳黃秀戀、 張黃秀鳳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665地號土地);同段666地號、面積1,099.4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面積100.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與665、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 況為經營洗車場,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33.8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1.59平方 公尺土地。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法,蓋因 甲案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抵觸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均仍屬有疑,被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 式,俾利系爭3筆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如鈞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則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63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 畫住宅區用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1、183頁),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 地,亦應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採取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僅在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顯有困難之情形,方得採取變價分配方式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665地號土地北鄰現況道路,路寬最寬處約4.8公尺,6 66地號土地為袋地,667地號土地南鄰新德路,路寬約15公 尺。訴外人卡瓦旭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以塑膠板隔間搭蓋之鐵 皮浪板C型鋼鐵構造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占用665地號土地、666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中央、667地 號土地西南角落,該建物經營北港車工匠自助洗車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 地勢平坦,其中66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路寬約4.8公尺之現況 道路,而66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路寬約15公尺之新德路,均 屬「94.07.11變更北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之住宅區用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 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14=49),如依 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333.87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1.59平方公尺土地,皆超過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分割後 亦未減損土地共有人按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等值土地之利益 ,故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尚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分得面積與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相符,且均能與道 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 之情形,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 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系 爭3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可採,因此判決 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惠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傳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黃秀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張黃秀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12

ULDV-113-重訴-3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由黃世琪變更為鄧昱綵,有人事派令在卷可稽。 鄧昱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 南側,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鋪設柏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2所示之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 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起訴範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範圍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嗣因系 爭巷道臨○○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 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併入 系爭巷道而為拓寬,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 系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系爭土地有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 廢道,經居民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該公用 地役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前已編定為巷道,成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 土地,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曾中斷,被上訴人之前手亦 未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 廢道,惟遭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堪認系爭土地該當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時,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如查知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已消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 參酌系爭巷道原有寬度加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 0.3公尺之範圍後,已使整體寬度達4.98公尺、車道寬度達3 .6公尺,足供消防使用及公眾通行,合於社會生活需要;且 系爭巷道之路邊白色實線與門牌號碼同區○○路502-2號房屋 間之土地部分,於110年間已劃設停車位供停車及放置盆栽 ,堪認系爭範圍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該部 分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在系爭 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或無持續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存在,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應檢討並廢止該既成巷道 ;惟在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前,仍不得否認該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查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現仍為巷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主管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系 爭範圍之巷道前,系爭土地仍不失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訴人本於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地位,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能 否謂其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訴請其除去柏油路面,交還土地?尚有疑義,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8-202503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文喜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建志 潘建銨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62平方公尺)、B(面積56.6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面積10.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40、37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將 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 於袋地通行及物上請求權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 段土地逕稱地號),對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 無權占用96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9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 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本訴被告於本訴進 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 當之連外道路而屬袋地;原告原皆經由被告共有之969地號 土地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即可與台11線(花東海岸公路 )接連。詎料被告近來增建969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竟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寬約287公分路 徑以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封閉,且將屋簷之排水直接往原告 屋前排放,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繞路步行至竹湖移民產業 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皆不理會。嗣原 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測量,始知悉系爭建物 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9-20地號土地)係自9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969地號土地。而原告原本之通行路 徑,亦係被告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惟被告現以鐵門阻隔原 告通行;此通行路徑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 僅須將系爭建物加蓋之磚造水泥牆面及鐵門除去即可供原告 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土地使用現狀,或增加容忍限度。又 原告與同住配偶即訴外人王美云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固 定就醫之必要,靠步行進出實為不便;且王美云洗腎所需藥 水每箱重達12公斤,搬運不易;遑論若發生緊急狀況,消防 車、救護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衡以一般車輛寬度約 為2至2.5公尺,為求通行安全,原告請求聯外道路之路寬至 少應有3公尺。  ㈢原告另備位請求沿969地號土地與971-2、971-3地號土地相鄰 之界址,自系爭土地至連接竹湖移民產業道路之範圍,於96 9地號土地上通行路寬3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I部分)。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所共有9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 分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潘建 志、潘建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應將供 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潘建志、潘建銨應 將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得自系爭土地通行971、967、891、895-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部分)至台11線公路,該通 行方案無人禁止或阻礙原告使用,且房車能通過,符合原告 通行需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且此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係 自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中間剖面直行,將致該土地強分兩 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96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原告執意通行將使該土地面積有15%完全無法使用, 對被告損害甚鉅,已逾必要程度。至原告主張為求通行安全 ,通行路徑之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等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無涉,蓋袋地通行係為使土地能通 常使用,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之個人特殊需求。  ㈢而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329-20地號土地,當時分割時 早已預留臺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9-4 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原告自得沿971、971-1、971-2、97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329-4地號土地)與969地號土地相 鄰之界址,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㈣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969-1、965-1地號土地,為原告姊夫即 訴外人潘玉發所有,其上並無障礙物;963地號土地上原即 有水泥路通往竹湖移民產業道路。原告亦得自系爭土地經由 969-1、965-1、963地號土地,通行至竹湖移民產業道路。  ㈤另969-3、96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969-3地號土地毗 鄰系爭土地,且分割自969-1地號土地,而969-1地號土地又 自9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6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均自32 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969-3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提供969-3、965地號土地供 原告通行(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路徑),以避免969 地號土地因遭原告通行而無法完整使用。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越界部分有系爭建物之梁柱,若拆 除將影響房屋安全,揆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但書所定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周圍地所   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   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   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   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上開先、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則提出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土地供通行之方案,且原告 亦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適當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堪認兩造就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有爭議,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 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 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969-2、971、971-1、971-2、969、969-3、 969-1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9頁),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895-1、891、967 、9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C、B、A之土地通行至 產業道路(即89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966地號 土地上有一鐵皮門遮擋 住通往895-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⑴先位聲明即通行被告所有96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5.18平方公尺) ;⑵備位聲明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土地(面積4 8.09平方公尺),所使用之面積占969地號土地約15%,而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 ;96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通行目的僅為一般住家出入通行之用,而原告上開先、備位 通行路徑為被告反對且將影響被告969地號土地之使用,減 損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尚非最小侵害方案。⑶被告 所提通行969-3、96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約為2至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 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63.3平方公尺,惟該通行 方案不會妨害被告969地號土地之居住使用,且此方案為被 告所同意,亦能避免及預防兩造日後因通行產生之紛爭。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醫療需求,而有3公尺寬之必要等語,然揆 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可知袋地 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 問題,而非讓土地所有人為求與公路有最近、最便利之通行 ,而得不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影響,要求通行周圍之 他人土地,且若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以輪椅或擔架方式,亦 可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二所示之上開方案供原告通 行,寬度約2至3公尺,應已足供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以3公尺寬如附圖一所示之先、備位方案,難謂為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 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969地號土 地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 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增 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願供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之通行方案,顯不會增加周遭土地所有 人之負擔,而能實現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綜合 相鄰關係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認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 行權,於本件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應無足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 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8、240、435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 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 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就原告或其前手於建 築上開地上物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及將該地上物拆除後 ,對被告之損害大於原告之利益等情事,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庸就原告其 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1、2項所示 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增建 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 )及編號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反訴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予反訴原告。然附圖一所示編號I、J部分,反訴被告 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拆除,依法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占 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 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 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占用土地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將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經查,反訴原告為969、9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969-3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附圖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40、439、441頁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堪信為 真實,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I、J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經 反訴被告否認其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EV-112-東簡-179-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並因被告拖延,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言 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賠償損失6萬元之請求,另變更請求被 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伸泉係親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面積共計3,56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代書柳建平之見證下簽訂一份共 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除了分配 各自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無償提供一條寬2公尺之道路, 供土地在其後方之原告通行,而原告當時已經口頭說明將用 於建造農舍,且需要申請道路使用,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無 償提供道路,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修建道路,取得合法通行,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地 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 尺,乙地捐1.5公尺」,被告已清出2公尺之通行範圍可通至 丙丁土地,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要求 被告需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僅同意供原告通行,並未同意將供 通行之部分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所提供可供通行之範圍已足 農機具進出以供耕作,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證人姚伸泉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 14日經證人柳建平協助磋商及見證下,約定由原告姚志明取 得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姚方欽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證人姚伸泉取得1132-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132-6地號土 地,且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 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 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3月29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55、 12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履行提供供通行之道路外,尚 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二、條件:甲地乙地間共同開闢一 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 尺。三、開闢道路費用4人共同負擔。…六、甲地由姚銘宗取 得。七、乙地由姚伸泉取得。八、丙地由姚志明取得。九、 丁地由姚方欽取得。」(本院卷第15頁),僅可知原告、被 告及證人姚伸泉約定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 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 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未約定被告有應於土地 使用同意書簽名之義務。 ㈣復參以證人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及證人姚 伸泉都想要分土地,但怎麼分有意見,圖出來後,分成四塊 ,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取得哪一塊,有一塊沒有臨馬路, 我建議他們在其他兩塊土地的中間,留一條通路到後面,讓 那塊土地也可以通到外面,有說留3.5米,但路面沒有約定 ,一個2米,一個1.5米,被告那塊是2米,這是經過討論後 ,他們同意的,在抽籤前就決定分到被告這塊要讓出2米, 就道路通行的部分,只提到四個人要共同負擔,至於道路材 質沒有討論到,也沒有討論這道路要作何使用,協議書跟分 割圖是我做的,抽完籤後就簽名了,原告沒有說被告跟證人 姚伸泉要同意原告為了建築,要簽署同意使用道路的同意書 ,也沒有提出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是自願 要那塊地,其他三人是抽籤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姚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分成四塊,被告 先選,說要留2米出來,其餘我們抽籤,那天代書(即證人 柳建平)幫我們寫協議書,沒有其他問題,就和平的結束, 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要蓋房子,是事後來跟我說要蓋 房子,要我蓋章,事先也不知道他們蓋房,路寬要這麼寬, 當初也不知道蓋房要留多少的道路,想說能蓋農舍,只要車 子能通行就好,不知道要留那麼寬,協議當天原告沒有拿出 申請書或同意書,是我自己後來同意增加1.5米,如果我不 同意的話,原告他們就不能蓋房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 0至213頁),而原告亦陳稱事後有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證人 姚伸泉出售1.5米的土地,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所載 (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為真 實。由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需配合原告申請道 路使用簽署同意書作為協議內容,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文義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坐落於1132-6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供原告姚志明使用 ,並依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申請案核准後再依規 定辦理開、竣工等一切手續等意,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以農牧為法定 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道路供一 般農業機具通行已足,應堪採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要建築農舍且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被告應配 合其申請道路使用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 ,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簽名與蓋章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1046-2025031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 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 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 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 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 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 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 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 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 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 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 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 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 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 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 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 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 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 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 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 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 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 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 ,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 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 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 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 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 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 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 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 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 )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 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 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 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 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 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 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 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 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 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 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 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 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 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 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 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 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 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 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 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 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 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 「○○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 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 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1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 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 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 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 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 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 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 ,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 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 (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 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 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 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 ,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 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 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 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 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 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 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 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 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 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 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 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 ,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 ,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 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 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 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 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 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 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 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 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 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 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 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 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 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 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 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 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 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 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 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 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 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 ,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 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 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 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 ,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 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 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 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 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 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 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 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 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 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 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 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 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 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 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 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 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 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 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 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 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 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 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 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 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 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 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 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 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 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 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 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 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 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 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 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 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 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 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 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 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 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 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 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 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 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 ,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 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 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 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 ,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 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 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 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 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 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 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 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 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 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 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 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 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 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 ,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 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 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 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 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 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 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 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 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 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 ,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 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 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 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 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 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 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 、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 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 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 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 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 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 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 ,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 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 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 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 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 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 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 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 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 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 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 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 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 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 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 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 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 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 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 (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 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 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 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 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 ,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 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 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 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 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 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 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 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 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 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 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 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 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 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 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 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 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 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 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 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 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 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 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 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 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 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 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 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 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 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 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 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 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 ,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 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 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 ,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 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 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 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 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 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 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 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 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 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 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 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 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 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 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 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 ,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 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 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 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 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 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 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 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 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 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 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 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 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 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 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 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 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 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 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 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 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 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 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 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 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 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 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 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 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 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 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 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 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 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 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 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 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 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 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 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 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 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 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 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 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 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 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 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 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 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 ):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 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 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 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 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 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 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 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 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 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 、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 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 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 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 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 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 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 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 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 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 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 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1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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