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菊指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由訴外人
葉裕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原
告所有商店,自後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打火機2盒、監視器主機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之犯行,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訴外人葉裕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小-5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