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牆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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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寶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毀越牆垣竊盜之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 關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里○○路000號」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值約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壹捆(價 值不到1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許寶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與洪銓成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乘無 人看管之際,翻越圍牆侵入洪銓成位於屏東縣○○市○○里○○路 000號住處庭院,徒手竊取洪銓成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經洪銓成發現後,許寶峯因不 明原因將其中1捆電線(價值不到1000元)扔回上開地點庭院 。洪銓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寶峯於偵查中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不諱,復有告訴 人洪銓成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捆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17

PTDM-113-簡-1530-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菊指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由訴外人 葉裕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原 告所有商店,自後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打火機2盒、監視器主機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之犯行,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訴外人葉裕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5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2025-03-13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 載為「112/05/10」,應更正如該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4、5、6、8、10、12、13所示之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1、7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13所 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9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4、5、8所示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6所示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為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除附表編號11外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10、12、13與附表編號11罪質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69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6、8、10、1 2、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26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3號、第31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4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2號

2025-03-12

TPHM-114-聲-44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 76、13161、25877、334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時許,鑽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環太東路口 之「心之所向」建案工地之地下1樓儲藏室,以透過門縫搬 出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弘笙水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笙 公司)所有老虎鉗1把,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開電線查看後,竊取電線1 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061元)得手,即駕駛牌照 號碼AXQ-1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離去。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台88線快速公路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弘笙公司工務主任 曾德恩於臉書社團中發現陳家威張貼文章販售上開電線,遂 聯繫陳家威約定碰面交易並報警處理,俟員警於113年1月18 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化路與鳳凰路交岔路口查 獲陳家威,並扣得老虎鉗1把、電線8綑、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3326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陳家威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於113年2月16日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7巷旁 「和宜上美」建案工地,翻越圍牆及門窗後進入工地,徒手 竊取電線1批(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甲車載運離 去。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牌照 號碼BDM-1387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至 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口「華太宜和」建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把,翻越工地圍牆,入內搜尋財物未獲後,即再度翻牆 爬出,旋遭警員當場查獲,並發現陳家威留置工地內之破壞 剪1把。   二、案經曾德恩、林江鴻、陳永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第五、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家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德恩、告訴人林江鴻(「和宜上美」建 案員工)、證人劉茂村(保全員)、告訴人陳永亨「華太宜 和」建案員工)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臉書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 49號鑑驗書;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老虎鉗1把及電線8綑、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破壞剪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 奪,欠缺法治觀念;⑵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 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老虎鉗1把、電線其中8捆,已發 還被害人,不予抹收。未能扣案之電線,因經被告變賣換取 現金1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犯行竊得電線1批,係其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用於如附表編號4犯行之工具,但無 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 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陳家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陳家威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陳家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易-2791-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11

MLDM-113-易-93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4、19269、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 鐵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 所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2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毛胚屋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之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3日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圍牆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 剪1支,以該鐵剪剪斷拉磚機電線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 領之電線約40公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無故侵入謝坤呈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號之住處(該處1樓經營飲料店,但當時鐵捲 門拉下未開門營業),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謝坤呈 管領、內有現金約300元之家扶中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眾 心」文理補習班,見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陳春程所屬 基金會放置在該補習班、內有現金約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許宏毅、謝坤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454號卷第17至2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邱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18454號卷第39至61頁、第63至74頁、第75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呈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19269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4頁);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陳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偵1959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行竊時間應為113年7月26日15時9分許 ,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269號卷第38至39頁 ;依同卷第44頁蒐證照片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 2小時40分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行竊時間應為113年8 月10日13時55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959 6號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差54分鐘) ,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㈣、㈤行竊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 26日15時7分許、113年8月10日13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 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 是從工地後面的圍牆爬進去的,這個工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 ,我找比較低比較好爬進去的圍牆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8 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18454號卷第73頁) ,且證人許宏毅亦證稱:大門出入口皆有上鎖,可以從建築 工地正後方矮牆翻牆進入等語(偵18454號卷第18、22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所示竊盜犯行均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被告另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我都是用小型鐵剪剪 斷電線行竊的,那把小型鐵剪我已經丟掉了,沒有使用扣案 之鐵鉗,這把鐵鉗是我自己找1把比較舊的交給警察,與本 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之鐵鉗外觀生 鏽(見偵18454號卷第37頁照片),且該鐵鉗前端並無方便 供剪斷電線之利刃,故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應是持未扣案之小型鐵剪行竊,而非 扣案之鐵鉗;再起訴書未明確認定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 數量或現金數額,證人許宏毅亦無法確定各次失竊電線的數 量,證人謝坤呈、陳春程同樣無法確定失竊的現金數額,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各從輕以起訴書所載即證人許宏毅 所能指出失竊電線之最少數量100公尺(見偵18454號卷第24 頁筆錄)、證人謝坤呈所能指出失竊捐款箱內現金之最少金 額300元(見偵19269號卷第13頁筆錄)、被告所供述愛心功 德箱內現金之最少金額300元(見偵19596號卷第11頁筆錄) ,認定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電線數量、現金金額,均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行竊時所用之小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 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線,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 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113年8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 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之事實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員邱 秉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8454號卷第13至14頁、 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2、3、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 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㈢竊得之電線分別為100公尺、100公尺、40公尺;於犯罪 事實一之㈣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捐款箱1個;於犯罪事實一 之㈤竊得內有現金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 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鉗1支,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已如前述,不能 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4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捐款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愛心功德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HDM-114-易-57-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潘進英管領之工寮 前,持放置在該地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鑲嵌在工 寮鐵門上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並於工寮內竊取潘進英管 領之監視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已發還潘 進英)後,隨即離去(無證據顯示該工寮係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  ㈡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周明 調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周 明調所有之房屋,惟無證據顯示李傑葳有進入該屋)外,徒 手攀爬圍繞該地之圍牆(圍牆上附有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圍 籬)無故侵入於內,並在該地魚塭尋覓魚,然因該魚塭當時 未飼養魚而未遂。嗣因觸發該地保全系統,警方到場時發現 滯留於內之李傑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44至45頁,本院卷第41 至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英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1張(見警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之 鎖,並非附掛於上之鎖頭,有該門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竊盜。 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害人潘進英管領之工 寮,據被害人潘進英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寮沒有人住,案 發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指明。  ㈢又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 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 是從牆翻進去,但沒有進入屋子裡,魚塭就在外面,屋子最 多就是靠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監視 器擷圖,亦可知魚塭確係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屋 子之外,非緊鄰於住宅,且未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地上之建築 物內,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 宅或建築物。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 未洽,爰於事實欄更正。另核卷內證據,被告雖有於113年7 月11日18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告訴人周明調所有 之土地,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3張(見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惟 該次侵入與本案起訴之113年7月12日14時許,時間有相當差 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該 處只是進去晃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侵入目的亦有 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犯之,本案起訴範圍自 不及於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 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論罪僅犯 罪樣態不同,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更正即可。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 害人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未尋得魚,屬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周明調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分 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尤 以事實欄一、㈠同時構成2種以上加重要件,情節較重,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108年間因詐欺案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潘進英(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惟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㈡ 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判決確定 前難認被告能獲得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雖為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秀英,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案發地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且該物價值低微 、又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 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TDM-113-易-112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 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2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 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 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0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1月20日 1.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32-2025030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超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超泰已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陳家惠新臺幣(下同 )3萬元,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被告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 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 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2-27

HLDM-114-簡上-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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