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
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
1,500元。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
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
廢棄,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V-113-輔宣-196-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