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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 13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A02女士為33歲女性,曾出現輕躁症發作, 情緒高昂亢奮、易怒,精力旺盛或異常增加活動,情況持續 數天。出現情緒障礙期間,常有自我膨脹或誇大、睡眠需求 降低、談話量變多、思緒跳躍、容易分心等症狀。輕躁症發 作結束後,曾多次轉變至鬱期,章女常感到憂鬱,心情持續 低落,煩躁,易怒,伴隨恐慌,焦慮感。對很多事情都興趣 缺缺,悶悶不樂、做任何事都提不起勁、不想講話、睡眠時 間變短、產生想負面念頭等等。章女於113年10月15日起經 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女處於雙相情 緒障礙症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診斷為第二型態雙 相情緒障礙症。直至114年1月17日章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仍 須使用情緒穩定劑之鋰鹽、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 療。章女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 已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鬱期發作。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 :章女外表服裝整潔,營養狀況尚可,生活自理能力常需母 親協助。②精神狀態檢查:與章女會談時,章女態度尚合作 ,現實感退化與認知功能不佳,回答常以單句或簡單語句反 應。反應變慢、動機減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③心理 衡鑑之結論與建議:章女情緒和人際判斷力極差,多次被詐 騙且屢勸不聽,生活適應力非常低下。章女整體達到輕度知 能障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章女 面對關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 項,須由他人協助判斷與處理。⑶結論:就以上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 本院認為章女因罹患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退化, 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 程度。章女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症狀影響已有顯著退 化情形,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 A02女士精神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 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章修成及其本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上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3-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14

PCDV-114-輔宣-1-20250314-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碧蘭 相 對 人 邱亭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邱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鈞 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劉茂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輔助人劉茂英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劉茂英既於114年1 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邱碧蘭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之胞姐,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 ,故由聲請人邱碧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輔宣-4-2025031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輔 助 人 葉翠華 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 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 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 1,500元。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 4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 廢棄,核其真意應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1,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V-113-輔宣-196-20250313-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洪莉 相 對 人 陳洪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洪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多次 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對時間概念、住院次數、 診療歷史等記憶模糊,且難以理解抽象概念(如成語「一石 二鳥」)。情境應變能力受限,對問題回答能力有限,如回 答火災時「趕快跑」,但未能提及報警或求助等完整應對方 式。相對人對人際互動與社交行為缺乏警覺,如使用交友軟 體與陌生人聯絡,易被操控或詐騙。近期以減少大額金錢損 失,但仍可能有受騙風險。目前主要靠外界監管(聲請人) 來防止進一步財物損失或法律糾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49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 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陳洪莉為相對人姊姊。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且相對人具 日常生活與外出就業能力,但對外較為困難事務則需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 月於家中生活用品皆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無另外計算之,相 對人每月個人開銷則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存款後給予相 對人自主使用。經訪視,聲請人陳洪莉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陳洪昇以書面方式知悉本 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哥哥陳 洪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 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 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3-輔宣-75-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瑋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82-2025031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鄒連秀 代 理 人 饒麗君 相 對 人 楊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真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連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真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4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中 度智能障礙。相對人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 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於會談中理解力與組織 表達能力不足,回答開放式問題困難,需引導協助。另依據 智力測驗結果語言發展、邏輯推理、概念形成及心理運作能 力極弱。曾多次未告知家人即長時間外出,失聯後才返家, 顯示缺乏風險意識與時間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3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 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鄒連秀為相對人母親,相 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同住,相對人目前固定週一至週 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社團法人桃園市溫暖關懷協會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接受訓練,可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且個人基本事務亦可自行處理,惟較複雜或困難的事 情,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至身心障礙者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費用約三千元,然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均與 同住家屬共同使用,並無單獨計算之經訪視,相對人楊真珍 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而聲請人鄒連秀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 ,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姊楊金晶同意推舉聲請人擔 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 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 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3

TYDV-113-輔宣-66-202503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柯佳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炎宗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聲請人 請一併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相對人本件 是否同意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4-輔宣-23-2025031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紀雪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啟貞 關 係 人 黃仰山 黃詠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啟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紀雪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啟貞之配偶, 黃啟貞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黃啟貞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訊問黃啟貞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黃啟貞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啟貞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啟貞之配偶,核屬至親,為 黃啟貞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黃啟貞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黃啟貞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 啟貞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輔宣-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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