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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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佰伍拾柒 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 上權利係依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並不相同,是反訴 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 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102萬6,000 元,加計113年10月2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利 息4,357元,核定為103萬357元(計算式:102萬6,000元+4, 357元=103萬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1

TPDV-114-消-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因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1

TPDV-114-補-417-20250321-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劉芮琪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士暤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原 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28-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或代 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 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不得抗告,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裁定及送 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7頁)。其再審不變 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以伊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 腦缺血、心律不整等疾病,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 ,致伊遲誤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 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迄113年8月2 0日始聲請再審,其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由准許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21

TPHV-114-聲再-6-202503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形意藝街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福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20

CYDV-114-補-132-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99,75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0

KSDV-113-重訴-81-2025032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 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 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 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 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 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 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 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 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 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 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 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 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 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 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 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 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 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 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 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 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 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 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達國際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23,88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0,7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0

TCDV-114-補-723-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許琮裕 被 告 林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間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KET-6650大貨車出售被告,被告則將其所有BNJ-7063號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原告,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曾經翻車導致左右邊有25公分之高低差而無法行駛,導 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 所稱瑕疵,是因為原告於交車後遲不辦理過戶導致其陸續收 到罰單,故其先將牌照註銷,才會無法行駛等語。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但對話紀錄看不 出有提及車輛瑕疵,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也未顯示系爭車輛有 兩邊高低差25公分或因瑕疵而不能行駛之情形,故本件依現 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過戶費3976元,合計353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4-橋簡-6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玉霜 被 告 王世傑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4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4,521元(計算式:12,5 00,000元+44,521元=12,54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0

KSDV-113-補-18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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