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玉霜
被 告 王世傑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4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4,521元(計算式:12,5
00,000元+44,521元=12,54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80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