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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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070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 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吸食地點在自家住處內,對於 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M-114-新秩-4-2025022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4000232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7

TYEM-114-桃秩-12-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3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事實,業 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上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 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據被移送人自承係其所有,爰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4-板秩-9-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 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 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 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係 警察機關獲報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逕 行通知被移送人等情,有移送機關詢問筆錄在卷可憑。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 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M-114-板秩-14-202502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65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3-北秩-297-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佑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1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   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 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4-20250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31日0時1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4-北秩-26-20250213-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19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山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振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及吸食之塑膠袋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地點 、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為後坦承 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吸食用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 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M-114-營秩-1-2025021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34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B2。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截圖2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M-114-北秩-36-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22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 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 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0

TCEM-114-中秩-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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