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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氏○○(LUONG THI THUY HANG) 法定代理人 武氏○(VU THI HUE) 關 係 人 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丁○○○(LUONG THI THUY HANG)(女,越南國人民,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北江省陸南縣人民法院決定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被收養人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及 健康檢查紀錄、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為證 ,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自幼生父缺位,生母 因工作與經濟因素也鮮少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目前被收養 人外祖父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管教。又生母想讓被收養 人有更好的成長環境與發展可能,而想接被收養人來台團聚 ,就近接受生母與收養人的照顧,以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的 渴望與歸屬,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㈡收養人認為被收養 人原生家庭難以提供現階段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又被收養 人正值需要父母陪伴與照顧的階段,而希望接被收養人來台 以養父的身分滿足被收養人在物質與情緒上的需要,並讓被 收養人在升學與就業上有更好、多元的發展,評估收養人收 養意願明確。㈢被收養人目前每週學習中文約10至12.5小時 ,可使用簡單中文與收養人對話,但在互動上仍仰賴生母之 翻譯。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即便學習中文,來台灣仍有可能要 從國中的課業開始學習。而被收養人渴望在生母與收養人身 旁成長,並期待父母教養、關心自己的生活。收養人與生母 結婚以來,關懷並回應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感上的需求,讓 被收養人感到知足與具有安全感與歸屬感,在了解收養意涵 與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明確。㈣ 被收養人過往由外祖父母教養長大,渴望有父母的關懷與陪 伴,其可敘述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或關懷彼此的生活,惟 被收養人來台實際與收養人相處同住時間不足一個月,社工 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狀況與依附關係。另建議 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 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婚姻維繫對於收養 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以上建請法院參酌,以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 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422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患有智力障礙及精神疾病,溝 通能力困難,實際上生父由祖父梁文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 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有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憑,故本件收養自無須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被收養人自幼 於越南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父缺位,生母為承擔家中生 計,長期在外工作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而被收養人現階段 亦正是需要父母在旁照顧管教之時期,且渴求與家人同住相 處之孺慕之情,如與生母長期分隔越南兩地,將有害於被收 養人之成長,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與教育上給予指導與 管教,故予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確有必要。又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自然親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 收養人亦有意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職責。縱然被收養人來 台時間不長,但收養人曾於111年7月至12月至越南與被收養 人相處,當時收養人已有學習簡單的越語可與被收養人溝通 ,迄今則是透過視訊與電話,和被收養人聯繫,關心被收養 人的近況與課業。被收養人的中文能力雖尚有待加強,但收 養人積極尋找為外籍學童開設的中文課程,並安排中文家教 輔導被收養人,以盡速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 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加之收養人及其配偶兩人 之婚姻、工作狀況穩定,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已達成共識 ,於教養上具一定的能力,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 證明在卷可參。綜上,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 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 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 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養聲-69-202411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 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 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 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 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 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 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 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 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 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 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 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 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 ○○○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 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 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 :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 ,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 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 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 ,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 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 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 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 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 -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 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護-345-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A03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07年1 月10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2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 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 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父所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皆 無聯繫及探望過被收養人,亦無支付相關費用至今。如其所 述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現收養人為家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平時與生父會共同照料被收養人,亦有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而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相處融洽,彼此會一起分 擔照顧、管教之責,生活皆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 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每日會親自打理被收養人生活, 遂其相當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型態、喜好、想法及就學狀 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或拍攝跳舞影片。且 被收養人和生父管教有分工,會適當的對調管教之角色,給 予合宜的管教及溝通方式。對於收養後的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亦能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表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 母皆和被收養人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亦無再支付相關費用, 如其所述屬實,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年,對被收養人 生活、習慣、喜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亦能支持及陪伴被收 養人從事興趣之事。且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對於家 務、教養方式皆已有一定的默契及分工,故評估收養人適任 性尚佳。而在訪視過程中,亦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之 互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加上彼此皆互相認同, 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被收養人亦表達其對生母毫無印象, 早已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亦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自然,故 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之連結。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2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 父母於104年7月7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5歲,並由生 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於107年1月10日 與收養人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院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一開始是因為A03快要有 身份證,他想要身份證後面的母親是我,因為我們已經同住 很久,有沒有收養對我們來說沒有差別,但是後來訪視的時 候,有告知我們說如果A03有住院醫療需求的時候,我是沒 有辦法簽名,之前A03小二的時候有因為腸胃炎脫水住院, 我有去照顧,但是當時生父也有在場,由生父簽名,所以我 就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問題,訪視過後我們也認為真的有收養 的必要性。」、「我還有一個小女兒乙○○,目前五歲。他們 倆個相處融洽,在教養上我是扮黑臉,希望A03當白臉,所 以當我在管教乙○○的時候,乙○○就會去向A03撒嬌,所以姊 妹感情融洽。等到長大一點,A03還是可以協助管教。我本 來沒有打算生育,但懷孕後,我們也一直有跟A03溝通,讓 她了解不會因為有生育二寶就冷落她,給予她關懷。」、「 我跟A02剛認識的時候A03大班,我們約會時都會帶A03一起 ,當時就很像認識很久,A03一直都很乖,相處很融洽,最 深刻的一段,是A03剛國小的時候,同學看到我時就問她說 ,她是妳媽媽嗎?當時我和A03就有互看,我後來就告知該 同學說我是他媽媽,回家時我有問A03說他是不是不想要我 跟同學說我是他媽媽?A03就回我說他是希望我能這樣說, 但他不知道我不喜不喜歡,後來我們就擁抱在一起哭,之後 A03也會跟朋友同學說我媽媽在18歲的時候生我。我覺得A03 是一個很敏感又比較沒有安全感的孩子,我知道這點,所以 我在懷孕期間就會考慮他的心情去跟他相處,讓她不要有會 因為生乙○○就會失去爸爸媽媽的感覺,也會在生活相處過程 中盡量去填補她欠缺的安全感,讓A03不要有受到我有不公 平對待她及乙○○的感覺。」、「A03都稱我媽媽,我同意收 養被收養人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稱:「離 婚時A03大約4、5 歲,離婚後都是我獨立負擔照顧A03。因 為離婚後我就沒有與A03生母聯絡,A03也無與生母碰面,當 時她也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剛開始A03會叫A01阿姨 ,過沒多久就改叫媽媽,他們第一次見面彼此相處就很好, 相處上沒有太大的磨合期。結婚前A03就有叫A01媽媽。A01 是全職家庭主婦,但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在家裡,所以子女的 事情我們都會互相討論,不是完全都由一方主導。」、「我 同意讓A03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3到庭稱:「我 都稱呼A01為媽媽,也知道自己有兩個母親,」、「就我記 得開始,我都與媽媽及爸爸,阿嬤、妹妹一起生活。學校滿 近的我都自己騎腳踏車上下課,晚餐都是媽媽煮,我喜歡吃 什麼,媽媽就會煮什麼。今年有一起去台北、臺中。」、「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她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 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7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 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 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及被收養人所製 作之卡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母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 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 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故本 院定於113年11月1日開庭調查,生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 庭表示意見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可知,生母現行蹤不詳,亦足認生母長期未對 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關係疏離,是本件收養實無須 得生母之同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 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 ,有收養人作為母親之心靈陪伴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 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 已建構緊密之母女感情,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9

PTDV-113-司養聲-58-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父母丁○○、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希 望被收養人可自在的向家人分享生活近況,並與收養人發展 雙向的互動關係,其從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稱呼上判斷兩 人已建立一定互動基礎,也期盼被收養人可以在生母與收養 人所建立的家庭開心成長,而願意以尊重、祝福的心態表達 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 生母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狀況穩定,被收養人希望 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更為緊密、明確,而想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成為在認知上與法律上的家人,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 整的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並發展長久的關係,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的親 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以提升被收養人的安全感與歸屬感, 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的狀況調整教養方式,並於日常透過溝 通、引導,用類似場景的影片來探問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 與感受,又收養人的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 在溝通、家務及教養的分工上也已形成默契,社工評估收養 人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聖功基字 第11305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 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20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丁O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 ○)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業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 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訂定庭期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惟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再查,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問:你與小孩的生父離婚之後,小 孩的生父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我們搬離小孩生父住 家之後,小孩的生父就沒有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查,參酌 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41403號函檢送 個案處遇摘要報告乙份,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三)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婚姻狀況、經濟狀況、試養 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61-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40-20241125-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 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 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 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 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 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 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 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 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 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 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 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 ,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 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 。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 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 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 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 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 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 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 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 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 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 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 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 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 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 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 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 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 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 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 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 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 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 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 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 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 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 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 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 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 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 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1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 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 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 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 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 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 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 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 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 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 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 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 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 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 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 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 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 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 ,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 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 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 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 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 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 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 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 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 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 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 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9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 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 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 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 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 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 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 、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 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 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 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 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 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 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 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 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 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 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 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 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 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 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 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 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 ,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 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 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 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 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 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 「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 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 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 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 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 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 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 ,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 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 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 ,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 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 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 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 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 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 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 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 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 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 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 ,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 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 :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 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 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 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 ,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 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 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 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 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 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 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 ,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 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 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 ,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 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 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 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 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 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 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 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 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 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 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 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 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 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 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 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 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 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 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 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 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 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 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8

ILDV-113-護-7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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