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證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蕭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0

GSEV-113-岡簡-669-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0

TTEV-113-東簡-2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 稱抗告人)受被告李俊廷(下稱被告)詐騙,被告因該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於同年12 月22日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惟該判決正本已 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聲請已逾判決確定 後1年內之規定,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 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詐欺行為受18萬元損害,惟當 時銀行就其中6萬元予以扣留,故抗告人目前受損害金額為1 2萬元。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中之12萬元係抗告人受損 害之款項,甚為明確,刑法沒收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 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本 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押物本身,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依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 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從而,自應將扣押沒收15 萬元中之12萬元發還抗告人,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俾符 「被害人優先發還」,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四、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 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物,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可 證,檢察官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並不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 」之發還規定。抗告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援引上開規定 謂: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扣押物,原裁定違誤云云,亦不足 取。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 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 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 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 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下稱○○○○○○○)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 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 式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不認識簽收者( 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 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不知命令內 容,便無法服從命令。且於110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 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 何犯罪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 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及112年1月12日 、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告誡,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均未到庭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並 無關押於監所或有其他無法遵期到庭之合理事由而未到庭, 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仍未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 ,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於112年10月12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 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送達本 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 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36、3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上開2址,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 之住居所,且「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址 。抗告人迄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 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 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 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送達程序核屬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 間10日,姑不論送達居所部分之抗告,並無加途期間之加計 ,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9日屆滿,縱就龍潭區地址之送達加 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對本 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 始具狀經其所在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 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應到庭履行前開 判決所附條件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或於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 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 是抗告人以其因搬家沒有收到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主張 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具 保 人 陳明暉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明暉繳納現金後, 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號C室,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8號)、原審法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7、301、308、309、325 至32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稱:目前無法聯絡 上被告,當時伊是一審的辯護人,具保後因為二審被告並未 繼續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後續伊跟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聯 絡,在本次庭期之前伊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來詢問被告的下 落,被告朋友的回應都是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4 37頁),此外,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 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 113000832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94號函 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443至454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2-上重訴-15-20241230-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 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 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 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嗣 於翌(15)日由被告委任郭珈妍前往領取(至送達上開戶籍址 之裁定,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遭郵局以不按址投遞區而退 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33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 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5820-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2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該等犯罪時 間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3至97、111至117頁之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2月(3罪)+3月(2罪)+6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 計為有期徒刑1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 111/10/24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2/22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3/02/22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9 111/09/05 111/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7/25 113/03/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4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